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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8:57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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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1〕30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工商局,银监局,证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

为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监管职责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1〕29号),现就设立黄金交易所或在其他交易场所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两家交易所已能满足国内投资者的黄金现货或期货投资需求。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

二、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对于有关地方(机构、个人)正在筹建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或准备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应一律终止相关设立活动;对已经开业或开展业务的,要立即停止开办新的业务,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牵头,妥善做好其黄金业务的善后清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根据人民银行或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对被责令关闭或撤销的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为其黄金业务提供开户、托管、资金划汇、代理买卖、投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对于涉嫌犯罪需要作出行政认定的,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出具行政认定意见后,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系统管理,完善各项制度规则,保障市场规范运行;要围绕市场需求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化服务。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与当地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安、工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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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8〕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约有糖尿病患者2000多万人,另有近2000万人糖耐量低减,我国成为全球糖尿病患病率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为指导防治糖尿病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公众和媒体提供正确的防治糖尿病相关知识和信息,我部组织编写了《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现印发你们,为各地开展防治糖尿病宣传工作,普及糖尿病预防知识,降低糖尿病危害提供参考。



二○○八年七月八日  

  



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



一、我国糖尿病患病率正在快速增长

我国糖尿病患病率在过去20年中上升了4倍;

2002年全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有糖尿病患者2000多万人,另有近2000万人糖耐量低减;

据国际糖尿病联盟估计,我国2007年糖尿病患病人数约为3980万,2025年将达到5930万;

我国已成为全球糖尿病患病率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
二、我国糖尿病以2型为主
2型糖尿病占93.7%,1型糖尿病占5.6%,其他类型糖尿病仅占0.7%;

膳食结构改变和体力活动减少导致的肥胖是2型糖尿病的重要影响因素;

中国人是糖尿病的易感人群;

年龄越大,2型糖尿病患病率越高。

三、糖尿病控制不良将产生严重危害

糖尿病患者发生心血管疾病的危险性较非糖尿病人群高出2—4倍,并使心血管疾病发病年龄提前,病变更严重;

糖尿病患者常伴有高血压和血脂异常;

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是导致成年人群失明的主要原因;

糖尿病肾病是造成肾功能衰竭的最常见原因之一;

糖尿病足严重者可导致截肢。

四、2型糖尿病的预防措施

普及糖尿病防治知识;

提倡健康生活方式;

在重点人群中开展2型糖尿病筛查,推荐采用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OGTT)。如筛查结果正常,3年后重复检查;

及早干预糖调节受损(糖耐量受损和空腹血糖受损)。

五、糖尿病高危人群

有糖调节受损史;

年龄≥45岁;

肥胖:体重指数(BMI)≥28;

2型糖尿病者的一级亲属;

有巨大儿(出生体重≥4 Kg)生产史;

妊娠糖尿病史;

高血压(血压≥140/90 mmHg);

血脂异常〔HDL-C≤35 mg/dl(0.91 mmol/L)及TG≥250 mg/dl(2.75 mmol/L)〕;

心脑血管疾病患者;

静坐生活方式者。

六、强化生活方式干预

具体目标:

使肥胖者BMI控制在24或以下;

至少减少每日总热量400-500 kcal;

限制摄入高能量食物,禁止含糖饮料;

限制红肉摄入,多吃植物性食物;

中等强度身体活动,每天30分钟,每周至少5天。

七、2型糖尿病的综合治疗

2型糖尿病的综合治疗包括:降糖、降压、调脂、抗凝、减肥和改变不良生活习惯等措施;

降糖治疗包括采用饮食控制、合理运动、血糖监测、糖尿病自我管理教育和降糖药物等综合性治疗措施。血糖控制目标必须个体化;

每位糖尿病患者都应接受糖尿病防治知识教育;

饮食治疗的原则是控制总热量的摄入,合理均衡各种营养物质。膳食中热量来源:脂肪低于30%,碳水化合物55%-60%,蛋白质15%-20%,或0.8-1.2g/kg体重/天;食盐摄入量限制在每天6g以内;

运动增加胰岛素敏感性,可以改善血糖控制,有利于减轻体重。运动治疗应在医生指导下进行,运动频率和时间为每周至少150分钟,如一周运动5天,每次30分钟;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将有益的体力活动融入到日常生活中;

运动要因人而异,注意运动保护;

糖化血红蛋白(Hb A1c)是长期血糖控制最重要的评估指标。血糖自我监测适合于所有糖尿病患者,应由医生和护士进行检测技术和检测方法的指导,包括如何测血糖,何时监测,监测频率和如何记录监测结果;

糖尿病的药物治疗包括口服降糖药物和胰岛素,在饮食和运动治疗的基础上应及时采用药物治疗。糖尿病病人应选择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并应终身治疗。

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私营企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申请取得的专利权、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承租、收购、兼并其他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展对外生产和加工及补偿贸易等业务,申报进出口贸易。
私营企业可以到国(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九条 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职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由其所在私营企业协会出具有关材料,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二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
(境)证件。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税务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持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安置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到私营企业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权。
私营企业提出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列入发展和开发计划,协助解决开发研制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可以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可以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金。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正当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私营企业所经营的商品应当有进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亮照(证)经营,不得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不得超范围经营。
私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必须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审查出国(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的;
(二)收费不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发票,或者不如实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向私营企业摊派、收费、罚款、拉赞助和推销、搭售商品的;
(四)擅自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拉赞助的。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经营财物,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亮照(证)经营和所经营商品没有进货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经营财物,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和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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