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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6:42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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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部门: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依法监管,推进责任落实,构建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全面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通知》(国发[2010]23号)、《长治市创建本质安全型城市试点行动纲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坚持行业负责,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长治市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章 评价分级

  第四条 企业分级评价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省出台的行业安全标准化标准制定。
  第五条 评价分级采用“100+10”分制,其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100分;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10分。
  根据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评估情况,将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划分为AAAAA、AAAA、AAA三个等级。
  AA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90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一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9分以上。
  A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85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二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8.5分以上。
  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80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三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8分以上。
  安全生产标准化得分80分以下(安全标准化不达国家三级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得分8分以下,为不达标企业,不予进行分级评价。

第三章 评价实施

  第六条 分级评价由负有安全生产职权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分级评价采取“企业自查自评,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组织机构和专业机构评审、市政府复核确认”的程序进行。
  自查自评:企业对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后,报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
  初审分类: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查自评情况进行现场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
  组织机构和专业机构评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及有关中介机构,逐企逐项进行审查,现场评估打分,并提出级别意见。
  复核确认: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将提出的级别认定意见报市政府安委办,由市政府安委办汇总后上报市政府确认。
  第八条 AAAAA、AAAA级企业直接确认为本质安全型企业。AAAA级企业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标准化国家一级申请。
  AAA级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后可确定为本质安全型企业,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级申请。
  不达AAA级的企业为需要整改的企业,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申请;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作为整顿关闭的重点对象。
  第九条 被评估分级的企业对评估认定结论有异议时,可申请复议,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复查。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十条 根据对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的认定结果,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被评为AAAA级以上的企业,政府监管部门每年检查一次。
  被评为AAA级的企业,政府监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
  不达AAA级的企业,政府部门提高执法检查的频次,加强指导和监督,加强激励约束;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限期完成整改,逾期不能完成整改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国家级安全标准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经市、县两级行业管理部门复核、市政府同意后可直接确认企业级别。
  第十三条 已经分级评价的企业,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的,在原评价标准的基础上降低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公示制度,利用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分级评价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激励机制,对评价结果优秀的予以奖励,对评价结果差的企业予以惩罚。
  第十六条 被评为AAAA级以上的企业,除享受政府各项优惠政策外,选择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同时,地方政府从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切块用于资金奖励。
  被评为AAA级的企业,可择优推荐为市级先进或县级先进。
  不达AAA级的企业,不能评先评模;情节严重的,实行红牌警告,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并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布,逾期不能完成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第十七条 对不参加、不申报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安委办,由政府安委办责成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第十八条 对未开展或开展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不积极、不主动、不作为的县(市、区)政府和部门,除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外,对单位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召退回制度”和“一票否决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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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

朱晓东


【摘要】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 内涵 外延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定义作为一种逻辑方法,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困难:如何判断哪一个定义正确揭示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定义。事实上,法学上很多理论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一般性的定义理论的欠缺,或者定义人对于定义过程的说明的不足。[1]
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以及对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都是在自己的概念体系下来讨论这一问题。可以说,争议和分歧都是根源于此。
我们知道法学理论是以概念及定义为基础构成的逻辑体系,法学的独特魅力正是其逻辑的严谨性。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概念,其属概念是社会责任,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责任,其种差分别为社会、公司,所以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必须揭示责任和社会、公司的内涵。笔者按这一思路分析如下:
(一)责任的内涵
在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包含两种递进的理解:(1)份内应做的事;(2)不利后果。而法律责任通常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特殊义务,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笔者认为,在法学领域中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应采用法律责任的含义。第一,公司社会责任如果不是法律责任,那么无论按“份内应做的事”还是按“不利后果”后果来理解,都会产生一个驳论,既有责任又无法追究。第二,对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来说,使其承担社会责任,依靠道德教化和社会观念的影响,都无异于与虎谋皮。[3] 第三,从法律角度讲,公司社会责任无法追究,即不能“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第四,公司社会责任已为立法所认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据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概念的“责任”即是指法律责任,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社会的内涵
有学者倾向于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与经济责任相对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界定,国内学者如刘俊海、卢代富的作法即是如此,这里的“企业(公司)经济责任乃指企业传统的和固有的责任,系指企业所负有的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责任。”[4]相对地,公司社会责任即为公司所承担的对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妥,一方面,有将公司社会责任扩大化之嫌疑;另一方面,如果按这种说法,那么连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都是“社会责任”,而仅仅把对股东的责任排除在外,显然对股东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股东也是社会的一份子,也是社会成员。
笔者通过查询网上汉语词典,一种把社会解释为“社会:人们以共同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相互联系而结成的有机总体。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是自然环境、人口和文化。通过生产关系派生了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社会,并在一定的行为规范控制下从事活动,使社会藉以正常运转和延续发展。”[5]另一种解释社会有两层意思 即:(1) 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2) 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6]可见,在汉语中,社会总是强调“总体”。另外从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背景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是在19世纪末以来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行为引发了资本主义社会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7]进入20世纪以来,政府在“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8]所以,要求大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才越来越高。
因此,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应有严格的界定。我认为“社会”在此应在“总体”意义上理解为社会公众。据此,笔者认为,社会责任即为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是公司违背了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三)公司的内涵
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众多中小公司的设立将是不可避免的。对众多中小公司来说,无论从规模上讲还是从实力上讲,都难以承担社会责任。另外,由于其影响力有限,即使破产都无法对社会总体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让所有公司都承担社会责任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虽然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具体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我们可以初步确定以下标准:1、公司的规模,包括生产规模、资产规模等因素;2、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包括其知名度等因素;3、公司的实力,主要指销售收入和净资产额。意即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不是指所有的公司,而是符合一定法律标准的公司。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具体法律标准可以进一步研究),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换言之,公司的社会责任有以下内涵
(1)公司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
(2)责任主体是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
(3)责任相对人是社会公众;
(4)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两个递进层次: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此为第一性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
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就是指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一般说来,学者们大多采用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理论来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并把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界定为与公司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不同利益集团,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因此,有的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包括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的责任[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现按上文笔者所界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分别分析如下:
(一)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笔者认为,一般说来,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其首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10]因而,公司按劳动合同对雇员所负之责任不具有“社会总体”意义。只有在诸如大型公司大规模裁员产生失业等社会问题时才会产生社会责任。因此,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并不是指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区别这一点的关键是公司的行为会不会产生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否则的话,公司承担的就不是社会责任而是劳动合同责任。我认为这一区分是有现时意义的,特别是在立法上。如果不加区分,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就会成为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甚至不是道德责任,仅仅是一种立法观念。另一方面,还会混同劳动合同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因违反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同样,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必须与一般意义上经营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责任区分开来。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都是民法上或合同法意义上的责任,是针对消费者个人的合同责任,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只有区分这一点,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才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否则的话公司承担即是对消费者的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体现在那些产量较大,消费者众多的公司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为了避免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承担的一种义务,例如产品召回责任即属于社会责任。
(三)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讨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是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应注意区分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与环境侵权的区别。侵权责任同样是相对性很强的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被侵害的对象。因此,这种侵权赔偿责任不是为了社会公众而承担的。
为了区分环境侵权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在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工业化进程消耗了大量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造成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我国1998年的特大洪灾、厄尔尼诺现象、全球气候变暖等的情况下,环境保护成为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事业,成为关系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大事,全人类都在为此付诸努力。财力雄厚的公司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责无旁贷的。
(四)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我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和现实中都没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不应包括这种责任。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相对性很强的合同责任,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联系: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也不会因公司对债权人的承担责任,而获取任何收益。所以说,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也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社会层面的意义。同时,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还会妨害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和社会公众的支持。
(五)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人们一般都认为这两种责任通常难以在法律中作出有效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法律难以强制公司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把这一部分纳入公司社会责任,则必然会陷入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驳论即:有责任又无法追究。因此,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人们更应该通过种种非法律手段如道德、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说公司对所在社区和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是可以在道德上提倡的,而不能归于法律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是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并且区分于劳动合同责任,消费合同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各自有自己独特的含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为:其内涵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其外延包括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注释:
【1】延欣,《农业合作社的法学定义》,硕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5月。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使《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更好地适应我市建筑规划管理的需要,决定对《暂行办法》做以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定区域。”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所在区建筑规划实施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管区范围内的建筑规划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不准改作他用,严禁建造不属其配套设施的建筑物。”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五、第三章名称修改为:“工程报批和规划验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均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如涉及市政、公用、房产、消防、通讯、供电、航空、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人民防空、军事设施、园林绿化、文物古迹、土地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先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或与有关单位
达成协议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原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或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用地和建筑设计方案等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设工程方案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九、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后,建设单位应在半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1个月申请延期,准予延长开工时间不超过半年。”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规划管理部门查验灰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
十一、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管理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规划管理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供水、排水、通讯、供电、供热、燃气、消防、绿化、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及室外设施等全部建设内容和发证时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十二、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持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其他证件,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三、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住宅区等应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十四、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设置防空地下室,预设电视、电话、供热、煤气管道等配套设施。”
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道路两侧建筑的退后要求:
(一)居住建筑(包括其台阶、花池、采光井等)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主干道两侧的不小于5米,在次干道两侧的不小于3米,在一般道路两侧的不小于1米,建筑物的挑檐、雨棚、阳台、检查井和水表池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详细规划确定;
(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满足道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十六、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两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以遮挡主要日照朝向的建筑为准,其间距可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减少2米,但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十七、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条:“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与住宅建筑相对时,其主要日照朝向的日照间距以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在新区不少于2小时,在旧区不少于1小时。
“高层建筑与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和医院病房的主要日照朝向的日照间距以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在新区和旧区均不得少于2小时。
“第三十九条 各边长度均小于12米的住宅建筑与其他建筑相对时,其主要日照朝向的一边按长边计算建筑间距。”
十八、原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为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新建建筑对临时建筑,对未经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开挖的门窗,不考虑日照要求”。
十九、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四)项不变,第(一)项修改为:“两建筑的长边相对但不平行时,其夹角小于60度的,以其最近端为准,按长边对长边计算建筑间距,等于或大于60度的以另一相对边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项修改为“位于建筑物主要日照朝向前的新建建筑,其背面有二处以上凸出部位宽度之和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1/3时,应按凸出部位宽度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1/3处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二十、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加控制。确需建设的,只能为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
二十一、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应缴纳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二、原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六条:“第四十八条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可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公共建筑物用途的;
(三)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改作他用的。
“第五十条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擅自转让、变相转让、逾期不拆除清理临时建筑或已确定拆除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清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分二款表述:“规划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二十四、原第四十七条删去。
二十五、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规划管理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对其中第(八)项作如下修改:“日照间距系数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物室内地平至遮挡阳光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30度或大于30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1/2。小于30度的斜坡屋面和局
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在12米以下的,不计高度。”
二十七、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暂行办法》中凡使用“建筑执照”表述的,均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使用“发照”表述的,均修改为“发证”,原第四十条中的“临时建筑执照”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十九、第五条中的“保护或鼓励”修改为“保护和鼓励”;原第二十五条中的“给水排水”修改为“供水、排水”;原第四十二条中的“不得任意改变”、“无条件自行拆除”分别修改为“不得改变”、“无条件拆除”;原第四十八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施行前已经定点或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的建筑工程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虽已定点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的
,以及报送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但一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修改后的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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