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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3:32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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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本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市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潮州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政府质量奖)是潮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潮州市经依法登记,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申报企业经营绩效进行全面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收费。
第四条 政府质量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确需调整年度获奖企业数量的,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设立潮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委党廉办、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潮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专家组成,其中行业协会、社团负责人和专家的比例应不低于评委总数的50%。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2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聘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工作制度,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及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提出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设在市质监局)。秘书组是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的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秘书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质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发动、推荐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报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潮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3年以上。
(二)拥有自有品牌、自主技术。
(三)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四)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五)产品质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近3年各级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中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六)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七)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八)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税收等法律法规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或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获鲁班奖等国家级工程质量奖的施工企业以及本市重点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每届政府质量奖评审时间定于当年的8月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在评审前3个月,评审委员会秘书组完成如下工作:
1、提出评审专家组人员建议名单,报评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2、向社会公布本届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3、起草评审标准,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企业申报。参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将申报材料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组织推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核实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并形成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送评审委员会秘书组。
(四)材料初审。秘书组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核并送评审专家组评审。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通知其及时补充完善。
(五)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名单(原则上不超过6 家),由秘书组书面告知各申报企业。
(六)现场考评。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在现场考评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进行综合评价,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送秘书组。
(八)委员审议。秘书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汇总意见,连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综合评价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公示。经审议确定的拟获奖企业名单,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潮州日报、潮州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公示10天。秘书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提出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政府质量奖的企业予以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回奖金,同时取消该企业参加下一届政府质量奖的评审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
获奖企业获奖后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发挥模范带动作用,积极宣传、推广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促进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人员,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本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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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0〕7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15日市十届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九日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努力压缩财政支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预算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以及国有或接受财政经常性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进行的采购,都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法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连云港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导全市的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和贯彻国家、省有关政府采购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对政府采购具有指导性的政策及管理办法,监督政府采购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制定、调整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确定组织政府采购的方式、方案;
    (三)管理政府采购中心工作;
    (四)收集、统计、发布政府采购工作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审批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编制并下达市级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八)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并负责依法查处;
    (九)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设在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市政府采购工作、处理有关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定期检查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政府应当在财政部门内部设立负责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政府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操作事项。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如因性能、技术、开发能力的限制,国内供应商无法满足采购单位的需要,必须购买外国货物的,须事先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在办理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本市产品、政府鼓励或扶持的企业产品或符合某类政策要求的产品。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单位分为集中采购单位和非集中采购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单位,负责办理政府集中采购的操作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
    (二)检查、监督供应商的履约情况,组织政府采购物品或服务的验收;
    (三)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包括:基建工程、车辆、设备购置、绿化和环保项目、大宗办公用品购置、会议接待、国际机票的购买及其他需要列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政府集中采购的年度实施目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发布。未列入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授权各非集中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当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级采购单位的单项或批量合同估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货物,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的服务或劳务,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采购,均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项采购金额较小,但属其他单位或多数单位都需要的经常性货物或服务的采购,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采用定点采购方式。定点采购供应商应当通过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确定。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通过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应当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非集中采购项目中按招标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事先通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按规定实行招标采购。如果该项物品其他单位也需要并可形成一定批量的,为节约招标费用、提高规模效益,应当统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将招标结果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非集中采购合同由各采购单位直接与供应商签订。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采购单位对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成立验收小组,依据有关规定按合同条款进行验收。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用货单位、有关专家等人员验收(定点采购除外)。采购验收完毕后,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分别在验收证明上签字并由用货单位盖章、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非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单一帐户制度。财政安排的采购资金应当统一拨到该帐户;凡采购单位申请的,由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不再向用款单位拨付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将款项划拨到市政府采购中心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直接支付。采购资金来源中包括部分自筹资金的(含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部分划拨至市政府采购中心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合同验收证明办理货款支付手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特定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将资金自行支付给供应商,其中定点采购价款应按与定点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市政府采购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政府采购工作汇报,检查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有关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后,上报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了解各部门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及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
    (四)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定期向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政府采购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审计部门应当对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定期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采购单位擅自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无效,已支付的货款不得报销,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购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省属驻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朝政发〔2008〕1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应明确承担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理顺工作关系。
(一)各级政府的办公部门要在其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域的信息公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2、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3、组织编制本单位的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4、对拟公开的本单位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5、市政府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指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2、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咨询;3、保管、维护、更新或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保管、维护、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4、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在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有: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及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及产权交易情况;
(十二)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度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城市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八)行政机构设置、调整及各部门的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九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各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
(一)各单位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对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时,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法规执行。
(三)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病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单位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对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及其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信息公告栏;
(三)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及显示屏;
(五)市长公开电话及部门单位的诉求电话;
(六)行政服务大厅与服务中心;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八)新闻发布会;
(九)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传媒;
(十)宣传资料与图片;
(十一)档案馆、公共阅览室等其他接待窗口。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统筹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要不断完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定期向社会发布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关键。
(一)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指政府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程序上的说明,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二)各单位应当编制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是政府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内容上的具体说明,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对以规范性文件类别生成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将公开要素贯穿于信息制作全程,在审签时要明确公开与否。对此前已形成的可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还要按照年度,由近及远、先文件后其他的顺序,分别编制政府信息目录。
(三)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四)各单位应当适时更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细则第九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各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被申请人要向申请人提供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其中不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确定受理部门,制定受理方案,规范受理程序。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及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能提供具体内容的同时提供,不能提供的告知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承担信息公开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的,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对确需公众知晓或参与又涉及涉密内容的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受理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有关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单位予以更正。该单位无权更正的,告知申请人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政府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内容,考核情况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考评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通过市政府会议、网站、专刊、简报等形式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市(中、省)直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政府也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情况统计;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方案;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通过市长公开电话(12345)或电子信箱(cyzwgk@163.com)进行投诉,也可直接向市监察局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中、省)直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及保障车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实行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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