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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18:38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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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江苏省工商局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司登记管辖,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请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省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和省辖市的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局)。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登记,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管辖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第五条 下列住所在南京市区的公司可以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持有50%以下(含50%)股份的公司;

  (二)由国家核定编制的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控股的公司;

  (三)省属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控股的公司;

  (四)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在省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母公司成立集团的,其控股或参股的并冠以集团名称的公司;

  (六)注册资本规模较大或在全省影响较大的其他公司。

  第六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应当由总局和省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总局和省局授权市局登记的公司。

  第七条 下列住所在当地市区的公司可以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持有50%以下(含50%)的公司;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公司;

  (三)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四)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在市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母公司成立集团的,其控股或参股的并冠以集团名称的公司;

  (六)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八条 县局、区局登记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九条 分公司登记以属地登记为原则,由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局登记。同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对于省局或市局登记的公司所辖分公司达到一定数量的,且与公司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省局或市局统一办理分公司的登记。

  第十条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有限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的登记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执行。

  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省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民政部、江苏省民政厅和省辖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

  省外省级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社会团体。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江苏省工商局和省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省外省级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局可以根据各地实际细化或调整本规定第七条的登记管辖,但应当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登记的公司或者公司因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导致不符合登记管辖条件的,可以办理公司迁移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苏工商注[2006]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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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漳州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漳委办〔2002〕142号

各县(市、区)委、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漳州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报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2月11日

漳州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闽委〔2001〕39号)和《中共漳州市委、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漳委〔2001〕59号),保留漳州市司法局。漳州市司法局是主管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处级。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职能
  1、指导和管理全市法律顾问工作。
  2、指导和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3、指导和管理全市“148”法律服务工作。
  4、指导和管理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5、组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漳州考区考务工作。
  (二)下放职能
  1、将律师业务培训、对外宣传以及奖励表彰工作交给市律师协会。
  2、将公证员业务培训、奖励表彰、公证宣传以及涉台公证书的使用和查证工作交给市公证员协会。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司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全市各县(市、区)、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主管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负责市法制教育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法律服务市场。负责全市仲裁机构的登记工作。指导、管理全市“148”法律服务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市律师工作。
  (五)指导、监督全市公证工作。
  (六)指导、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七)指导、监督人民调解工作、基层司法助理员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八)负责全市司法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九)组织、指导全市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法学教育规划。管理市法学会、指导全市法学专业社团工作。
  (十)指导、管理、监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工作。
  (十一)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协助县(市、区)管理司法局领导干部。指导全市司法行政外事工作。
  (十二)组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漳州考区考务工作和其他相关事项。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司法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重大政务活动的协调实施和检查落实。审核研究拟订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负责综合性文件报告的起草审核。负责督查、信息、文秘、信访、统计、保密、文印及文书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司法外事工作。指导全市司法行政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建设。管理局机关的财务,指导和监督局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局机关车辆管理及调度、安全保卫、资产管理、基本建设、接待等行政事务。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车辆装备及服装发放。
  (二)法制宣传科(挂漳州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全市的法制宣传教育,具体承办市法制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制订全市法制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依法治理工作,具体承办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各地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
  (三)法规教育科
  负责全市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和局机关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指导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组织和指导法学理论、司法领域人权问题以及涉港澳台有关法规的研究工作。综合协调社会法律服务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司法行政仲裁登记。指导市司法干校教育工作。管理法律电大函授工作站。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系统干警培训和学历教育规划。
  (四)律师管理科
  负责全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核、办理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的年检注册、业务活动指导、执业监督检查和奖惩工作,监督全市律师机构、在市区的国外、境外律师机构和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律师事务。接受并处理对律师违反纪律、违反职业道德的控告,指导、监督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律师协会日常工作。
  (五)公证管理科
  负责全市公证机构的设立、审核,负责公证处、公证员年度考核,办理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执业证的年检注册,监督公证业务活动,管理监督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公证业务。负责公证员协会日常工作。
  (六)基层工作科(挂“148”协调指挥中心牌子)
  负责核准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撤销。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检、注册工作的审核。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漳州考区的考务工作。指导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基层司法所(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全市刑释和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具体承办市安置帮教办公室日常事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七)政治部
  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干部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指导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工作,对协管干部进行考核提出任免、交流意见。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律师、公证等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和宏观管理。负责推行公务员制度工作,研究指导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管理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及关心下一代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派驻的纪检组、监察室合署办公,按照《党章》和《行政监察法》履行职责。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司法局机关司法专项行政编制为42名(含市法律援助中心人员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副处级)1名,政治部主任(副处级)1名;科级领导职数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监察室主任1名、政治部副主任1名)。
  机关工勤人员按有关规定核定工勤事业编制4名。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号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事故的统计、分析。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除按规定报告外,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

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人员或者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设施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见证人员应签字,必要时应当对事故现场和伤亡情况录相或者拍照。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破坏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受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100人(含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设备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0一29人,或者受伤50-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9人,或者受伤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严重事故,是指造成死亡工1-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指导下,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调查,参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二)指导并督办各地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

(三)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四)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

(五)研究并提出事故预防措施;

(六)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处理办事机构。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用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地点;

(三)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时、分);

(四)事故设备名称;

(五)事故类别;

(六)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事故概况。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的第1个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季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年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季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1,年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2)。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有关事故的情况、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加。

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重大事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严重事故由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取设备档案等资料,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时,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设备的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的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接受委托的单位完成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在事故报告书中,提出事故处

理意见。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并由其进行批复。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批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批复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批复后,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档备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副本送达

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告知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第五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全国事故的统计、分析,并提出事故预防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发布年度事故统计、分析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以及统计、分析、技术检验、技术鉴定、档案资料保管等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或者行政部门公务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发生的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私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

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

(四)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七)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者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八)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

上 2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

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原劳动部发布的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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