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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8:48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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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2〕5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和《陕西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报批、审查和批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审查要求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依据:

(一)党和国家、省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规划。

(四)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状况、发展条件。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主要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是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以及电力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二)城市性质、空间布局、发展目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水资源条件和环境保护等规划内容是否定位明确,符合当地实际。

(三)是否达到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其他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国家和省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首先制订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完成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省规委会专家进行纲要审查,按审查重点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各市政府应按专家组的审查意见,进一步对城市总体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条 各城市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应按照《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要求,由各市政府向省政府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作为附件一并上报省政府。
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各城市人民政府方可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上报省政府审批,应附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文本、说明书、图纸)、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等材料。

第三章 审查程序与时限

第八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第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省政府转办意见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同时将有关材料送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各成员单位应在2周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十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各成员单位意见并及时反馈给各市政府。各市政府应在3周内将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改情况说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组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各市政府应在3周内按专家组意见的要求将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改情况说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意见修改完成后,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请省政府召开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各市政府根据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意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2周内将最终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最终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和审查意见一并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审批工作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省级技术审查按照《关于做好县域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省级技术审查工作的通知》(陕建函〔2009〕413号)要求施行。

第十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的各设区市的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4日起施行,至2017年 5月13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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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电脑会计核算业务稽核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电脑会计核算业务稽核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行应用电脑处理会计核算业务规范化、制度化和标准化,使会计核算准确、及时、真实和完整,减少差错,防止舞弊和违法行为,提高电脑会计核算质量,充分发挥稽核工作的作用,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稽核依据:我行的《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条 稽核人员以法稽核,有权调阅电脑程序的有关资料和电脑储存的各种数据信息,查阅会计原始档案。
第四条 稽核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审查电脑处理会计核算业务的系统分析、程序设计、测试鉴定和验收工作。
(二)对电脑硬件和软件系统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进行稽核。
(三)对电脑操作和电脑处理会计核算业务的情况进行稽核。
(四)对电脑核算系统的内部控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条 稽核方法:
(一)运用手工稽核方法对从电脑系统外部得到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稽核。
(二)运用稽核软件,对各种会计数据、资料进行稽核。
(三)运用现有的电脑会计核算系统、控制流程进行稽核。
第六条 稽核部门对电脑处理会计核算业务进行稽核后,应及时写出稽核报告;发现违章操作和其他违规行为,应督促被稽核部门及时纠正;发现舞弊及违法行为,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第二章 电脑会计系统内部控制和管理的稽核
第七条 应用电脑处理会计核算业务的部门,是否建立健全电脑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是否坚持软件人员不得兼任操作员,操作员不得参与编制及其他方式接触有关软件的原则。
第九条 是否执行明细核算与综合核算相互核对、相互制约的原则,日终现金科目发生额、余额与库存现金登记簿是否相等,电脑输出的传票总张数与当天实际传票总张数是否相等。
第十条 会计主管人员和操作员的密码,是否根据权限大小,实行级别管理,相互之间是否严格保密,做到职责分明,相互制约。是否有错误密码企图进入系统的记录。
第十一条 操作员是否在本人负责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进行操作,并遵守保密纪律,离开终端时,是否将终端退到初始状态。非操作人员不得上机操作。非营业时间加班,是否经有关领导批准,有无擅自修改变动程序或数据。在非正常情况下,启用修改原始数据的程序,是否经过主管
人员逐级批准。
第十二条 是否对电脑使用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遇电脑发生故障或停电等电脑不能正常工作时,是否按账户严格控制余额,确保受理凭证无误,防止发生存款账户透支。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登记制度。是否设立和认真登记开、销户登记簿,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和销号登记簿、挂失登记簿、电脑运行日记,是否有人经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电脑打印输出的有关凭证、分户账、总账、余额表、科目日结单及各种报表是否注明操作人员代码,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及打印份数、日期,并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整理、装订、归档,由专人保管。打印作废的账表是否经有关负责人确认后,集中销毁。
第十五条 保存电脑应用程序以及数据的磁带、磁盘等磁性媒体,属于重要会计档案,是否按会计档案的规定进行保管以及根据磁介质记录的保存期限,定期进行复制,并注意保管环境,以免被强磁干扰破坏。
第十六条 对保存期内的有效记录盘带,是否按制度经常进行检查。查询或调阅有关资料,是否做到有审批、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七条 电脑机房是重要场所,是否注意保护环境卫生,是否注意设备、线路、管道的维护与保养,确保机房无水火灾隐患。非机房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机房。

第三章 电脑处理会计核算业务的稽核
第十八条 操作员启动电脑,输入自己的密码时,此时其他人是否回避。输入的核算数据是否换人复核。
第十九条 会计凭证是电脑处理核算业务的依据。柜台人员(包括经办和复核)是否认真审核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是否认真核对印鉴,有关人员印章和业务公章是否齐全并符合制度规定;操作员输入的凭证是否合规合法;制票、接柜、操作、复核和会计主管人员是否严格
分工,职责分明;会计凭证传递签收手续是否严密。
第二十条 一些重要事项如开户、销户、存款账户冻结与解冻、款项扣划及科目、计息等信息的修改,是否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同意后操作。
第二十一条 各项业务是否按规定及时处理,有无凭证积压;是否坚持“钱机分管、章证分管、账要复核、钱要复点”的原则;是否坚持“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支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借后贷,它行票据收妥后入账”等原则,有无现金差错和银行垫款等问题,现金差错
是否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银行垫款是否得到有关领导批准;错账冲正是否调整积数。
第二十二条 当日账务处理完毕,经总账轧平后,操作员是否按规定进行日终处理,及时打印出有关账、单、表,拷好备份,签章后交有关人员保管。
第二十三条 日终结账时,是否编制科目日结单;是否将登记库存现金登记簿与电脑输出的现金科目收付发生额、余额相核对。
第二十四条 结算前是否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操作员是否打印结息一览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进行计息处理;计息处理后,是否打印输出有关表、单、证,签章后交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旬末、月末、季末、6月30日、11月末、年末是否按规定打印输出旬报表、月报表、季报表、半年度报表、试算报表和年终决算报表,签章后交会计主管。
第二十六条 发生错账,属于当日错账,是否凭有关凭证及时处理,重新输入正确数据;属于隔日错账,是否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章,办理错账更正处理,有无用虚假业务凑平账务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电脑处理会计核算业务稽核,是在有关部门自查基础上的再监督,稽核方法实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稽核部负责解释、修改、补充,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1日

颁布《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化开发等领域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粤府[1999]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范围包括我市所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年龄在50岁以下,并经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带头人;
(二)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教学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我市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紧缺专业急需的人才;
(四)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贡献与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我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引进留学人员的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为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资格认定、组织协调、引进基金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科技、经贸、外经贸、外事侨务、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专利或者投资形式入股各类企业;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行政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凭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国驻其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国外学习、工作的有效证明(属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取得的学位证书、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向市人事局申办《出国留学人员确认证》。已获得《出国留学人员确认证》的人员,凭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局申办《出国留学人员来湛工作证明书》。
第七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及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需参加全省组织的考试,符合条件的由市人事局办理录用手续;到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由市人事局推荐和办理接收手续。留学人员的档案、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八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引进留学人员的单位,在编制、职称、工资额度受到限制时,可向市编委、市人事局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来湛工作的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人事局办理报批手续;无主管部门的由接收单位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学习进修时间,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5年内回国参加工作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后回国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 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需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原则上给予承认。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的薪酬待遇,除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须按规定发放外,可实行协议工资或年薪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鼓励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以知识、技术、专利、信息等形式来湛创业、工作,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应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可按本市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统筹,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规定给予办理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确认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依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可向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申请《湛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对于已取得国(境)外户籍,又需在湛江市落户的,按照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规定办理;对于户籍尚在国内,需落户在湛江市的,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留学人员确认证》、《留学人员来湛工作证明书》、《留学人员及随迁人员入户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凡入户本市的留学人员,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属教师、医务人员的分别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推荐。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根据其原有身份,行政关系免费挂靠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其随归、随迁子女的幼儿园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凭《人才居住证》和户口证明向所在区(县、市)的教育部门申请登记,教育部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按“一费制”的普通生标准收取书杂费;高中阶段入学,根据学生中考成绩、报考志愿及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优先录取。义务教育阶段报读按民办机制运作的公办学校和高中教育阶段择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关于引进人才子女的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设立湛江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用于扶持、资助我市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引进留学人员及来湛创业的留学人员。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博士生导师每户24万元;博士后、博士研究生或具有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12万元,副高级职称或硕士研究生每户6万元。安家补贴费分4年支付,第一年、第二年各支付总额的30%,第三、第四年各支付总额的20%,由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负担安家补贴费的50%,用人单位负担50%。
湛江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由留学人员个人租用或者购买住房。在留学人员个人购房时,聘用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条 对到本市国有企业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企业连续3年新增产品销售利润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用通过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二条 带高科技项目来湛创业的留学人员,可按《湛江市引进优秀科技人才来湛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申请创业资金(包括创业项目启动资金和创业项目贷款贴息)资助,其中创业项目启动资金申请额为10-15万元。市人事局负责申报者资格审查,市科技局负责申报项目材料审核、论证及创业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独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科技部门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可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湛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依法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二十五条 来湛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助手,并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对留学人员中的学科带头人、高精尖专业技术人员,允许他们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二十六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湛创业、工作取得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以及因私申请出国的,市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并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经常到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留学人员,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对引荐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及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人事 规定 通知



来源:湛府办〔20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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