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8:20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文明施工,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工程等施工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护施工现场作业环境,保持市容环境和保障施工人员身心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工程的施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由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简称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未实行总承包的,由各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经理为文明施工责任人。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简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分别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目标管理工作方案,并将其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予以实施。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立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应急救援保障体系等施工标牌和现场总平面图、工程鸟瞰效果图,并将作业区、办公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在各区间设立导向标识牌。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交通主干道一侧设立门楼和采用可封闭门扇的大门,门楼上方横向标明施工单位名称,并对出入口采取照明措施;
  (二)按照规定设立连续、封闭的围挡,并保证其稳固、安全、美观、整洁;
  (三)在施工现场入口设立门卫,公示门卫制度,施工现场人员佩戴胸卡;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安排保洁人员,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冲洗;
  (五)施工现场设有排水沟和沉淀池,确保排水畅通和排放的泥浆水经过沉淀,不得使废水、泥浆流到施工现场外;
  (六)绿化美化环境,对地面及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蓝色或者蓝黄色相间的密目式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实行全封闭,并定期清洗、更换安全网,保持其清洁完整;
  (八)各种机械设备或者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等按照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位置或者种类、规格有序放置,并挂设标识牌;
  (九)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垃圾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排放,外运时按照规定苫盖;
  (十)使用清洁能源,不得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拆除建筑工程采取防尘、降尘措施,风力五级以上时停止作业;
  (十二)易产生噪声的设备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位置,并设有隔音的临时操作房(棚);夜间不得进行捶打、敲击、锯割和混凝土振捣等作业;
  (十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和危险品保管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职工暂舍使用阻燃、保暖、具有产品合格证的轻型钢活动板房,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等要求;
  (二)设立职工暂舍不得超过二层,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十二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二点五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地铺;
  (三)不得任意拉接电线,不得明火取暖和使用额定功率超过二百瓦以上的电器,室内照明灯具低于二点五米的使用三十六伏安全电压;
  (四)职工食堂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
  (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
  (六)设立独立的吸烟室、淋浴室和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职工学习娱乐室(职工学校);
  (七)按照规定设立水冲或者移动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八)配置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照明等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和病媒生物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对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对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规定修复。
  建筑工程停工或者缓建的,其工程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现场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工程,其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
  (一)十八层以上或者五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二)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工业厂房;
  (三)隧道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文明施工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施工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排水沟和沉淀池、未使用清洁能源、风力五级以上组织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其所建工程不得参与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评比。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处理投诉、举报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期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姜杰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建设生态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主要包括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科研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分级管理的体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胜利石油管理局、济军生产基地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或者认建认养湿地,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建立湿地评审制度。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为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湿地专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二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因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湿地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湿地公园;
(三)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四)列入湿地名录的其他湿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重要湿地。对开垦、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湿地的自然状况。
因公共利益或者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重要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擅自开垦农田、挖塘养殖、开发盐田、采矿等,改变自然湿地用途;
(三)擅自取土、挖沟、筑坝、烧荒、砍伐林木、割草、放牧等,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非法采集、猎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立湿地补水制度。湿地生态用水由湿地保护单位提出用水意见,经水利、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核定后,纳入市、县区用水总量控制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水利设施建设,对缺水退化的重要湿地有计划地进行恢复改造。
第三章 湿地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九条 在重要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
第二十条 在重要湿地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对周围景观、水体、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检查、考核和奖惩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提出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依法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令第17号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1994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十七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巡逻警区。
 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巡逻警察的执勤,服从巡逻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