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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1:11:41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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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活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以下简称网上交易)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交易监督,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下同)及其国土资源、监察、工信、规划、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依据各自职责,对网上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依法依规进行监督。
  第四条 监督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落实到位;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本着依法依规、及时快捷、全面深入的原则,加强对网上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主要内容及分工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出让的地块和矿业权是否合法;
  (二)出让的地块是否净地出让,是否完成了出让方案的编制及审批等工作;
  (三)出让方案是否合规;
  (四)出让公告、出让结果是否及时、合规发布;
  (五)是否及时办理了成交地块的交付工作;
  (六)出让的矿业权是否按审批权限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网上交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八)网上交易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九)参与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十)土地出让金、矿业权交易价款是否依法缴付;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接受和办理网上交易项目的告知;
  (二)对交易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受理、处理涉及网上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等情况实行监督;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网上交易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依托电子监察系统等对网上交易活动进行预警和纠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设区市、县(区)规划部门应当对网上交易出让公告所列规划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网上交易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保证金的退付和缴库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和矿业权交易价款缴库等进行监督。
  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对网上交易系统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对网上交易系统的应用设计、系统构建、运行维护、技术保障、技术培训进行监督;
  (二)负责对网上交易系统的系统安全、数字认证和系统运行效果进行监督及安全风险测评。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土地出让金和矿业权交易价款缴库、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交易网络的安全监管,监督、检查、指导网上交易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查处利用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的和危害网上交易系统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对网上交易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监督的方法与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网上交易发生争议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交易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处理:
  (一)在交易机构和交易网上分别设立投诉信箱,接受投诉;
  (二)受理网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属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对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
  (三)对受理的反映网上交易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投诉,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对受理的有争议的市场违纪违规投诉,在调查核实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争议方;
  (五)协调和处理其他争议事项。
  第十五条 对网上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下列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交易过程中发生违反操作程序和相关制度的;
  (二)违反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程序,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三)参与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的公证人员、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及竞买(投标)人违反交易活动纪律和人员行为守则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网上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交易机构提出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负有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网上交易的工作人员(含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交易各方及社会监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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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轨迹、现实弊端与未来展望

傅美容 姜明辉


摘 要 :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成就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本文全面回顾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成长历程,分析了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弊端,并对未来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作出了展望。

关键词:行政复议制度;发展轨迹;现实弊端;未来展望


一、改革开放30多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轨迹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行政复议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其每一个发展阶段,都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日益健全与完善,在依法治国和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阶段

  20世纪50年代,我国已有了行政复议制度,但没有专门的立法。60年代至70年代后期,由于左倾冒进和法律虚无主义影响,加之“文化大革命”给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造成的破坏,行政复议制度与新中国成立以来逐步建立并正在发展中的其他制度一样,几乎夭折。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总结了新中国建立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上第一次确认了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战略任务。[ 滕明荣.《行政复议法》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新发展[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2):75.]行政复议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重新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并得到迅速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由此进入复兴时期。据统计,至1989年4月4日《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当时已有近百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复议作了规定,其内容涉及公安、工商管理等20多种行政管理活动。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制度具有的普遍性已经展现在人们面前。行政复议制度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树立政府的形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一时期的行政复议具有以下缺陷:
  第一,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差,而且每一部规范性文件只针对某一类型的行政行为规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一部对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范围、管辖、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法。
  第二,行政复议的名称不统一,有的称申诉,有的称复议,还有一些其他的称谓。
  第三,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高低不同,有的是法律,有的是行政法规,还有的是部门规章。
  第四,各个规范性文件对各种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规定也不尽一致。
  第五,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没有一个概括和明确的统一规定,大部分采用复议前置的模式,极少数采用的是复议与诉讼选择模式,而且对复议后可否行政诉讼,除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两个出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很少提及此问题。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规范发展阶段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对依法行政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为了配合《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这个条例的颁布,标志着行政复议制度日趋成熟,改变了行政复议分散不协调的立法状态,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实现了行政复议制度的系统化,行政复议的准司法功能特性已被认识和接受,行政复议制度开始向大一统方向迈进。
  虽然《行政复议条例》向建立独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迈出了重大一步,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行政复议条例》毕竟是《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缺少独创性和独立性,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如受案范围窄;申请复议的限制较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复议不方便;由于法律责任不明确,有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甚至官官相护,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对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变更的不变更;机构的不健全,人员的不到位,经费的不落实,难以保障复议制度的落实。据统计,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初期,各地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大增,不少地方甚至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但是自1993年以后各地的行政复议案件就开始下降,在《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再也没有达到《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初期的水平。内中原因,除了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增强和其他客观因素以外,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性过强,在制度设计上过于强调内部的自我监督,忽视纠纷的解决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

(三)行政复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阶段

  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8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全国人大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并颁布了《行政复议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这部法律在立法宗旨上突出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强化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它的公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摆脱了配套地位,提高了立法层次,以法律的形式实现了独立和统一,成为与行政诉讼并列的行政救济制度。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又一重要成果,是我国政府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面迈出的有力步伐。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进一步加强了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作用;拓宽了权利救济的范围;提高了行政复议主体的级别,增强了申请复议的选择性;完善了行政复议的操作程序,更充分地体现了便民、高效原则;严格了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加大了监督力度。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也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绝大多数的行政复议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申请人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及时化解了一大批复杂的行政争议,有效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从具体的制度运作来看,行政复议的实施情况并不是很好。从总体上看,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数量并未象人们所期待的那样增长,2007年全国行政复议申请数量较前几年有所下降。值得注意的是,同期的行政诉讼案件增长明显,信访中行政纠纷方面的案件也节节攀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制度缺乏信任。同时,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率极高,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全国行政复议机关维持率大约一直在50%以上。另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70%以上是没有经过复议直接起诉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是不被认同的。还有,行政复议效率低下、救济效果相对滞后。由于受“行政化”指导思想的影响,很多地方用办文的方式办理复议案件,复议案件往往要经过多道程序的审批,等到最后的批示下发给承办人,至少要白白花去半个多月的时间。
  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修补复议制度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不足,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66条,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为取向,其体系与我国基本国情相结合,体现了落实国家基本行政救济制度和保护人民利益并重的精神。[王雅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制度创新[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7(5):120.]《条例》的制度设计,在许多方面体现了实用和创新的鲜明特点,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以及民生的保护将会产生重大的作用。其创新集中表现在强化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运作;通过相关制度的健全和创新,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引入听证制度,健全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确立了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制度;规定了复议中的调解和和解制度,行政机关的“有错快改”制度等方面。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弊端

  尽管《条例》对行政复议制度作了深度完善,但囿于下位法无法根本弥补上位法的不足,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仍然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行政复议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行政复议的本质内涵决定了其必须由一个统一的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机构来实施复议行为。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充任,缺乏一套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这样既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同时产生了各种缺陷:首先,不能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裁决。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其次,国家行政追求的最终目标就是提高行政效率,但是在行政复议这一体系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违背了行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原则,造成机构臃肿,加重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负担,造成了人员一定程度的浪费,不利于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复议组织的超然、独立是作出公正复议决定的重要保障。
  第二,行政复议人员缺乏应有的专业性。行政复议人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具体审查复议案件并做出复议决定,应具有与其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法律应严格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保证复议人员尽职尽责,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涉面广,行政复议人员若缺乏对法律精神、制度的宏观把握,不熟识各种法律法规,很难担此重任。各国均对行政复议人员任用资格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均要求精通法律,国外行政复议人员不少都是执业律师出身,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福利保障。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复议人员任用资格无明文规定,许多复议人员都是半路出家,没有接受过专门法律教育,同时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人员又感到无用武之地,有的甚至因坚持依法办事而被调离,复议人员稳定性差,复议工作缺乏必要连续性。
  第三,行政复议范围仍然不够宽泛,内部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对可以申请复议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同申请复议,不能单独提起等。其实行政复议既然是行政系统内部进行复查复审,对复议范围的规定应当比行政诉讼宽泛,不宜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都应当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内。
  第四,在审查方式上过于强调书面审查,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省略了各方当事人对对方陈述事实与依据进行据实据理反驳的程序;忽视了纠纷各方程序上的权利,使复议结果的可信赖度降低。

三、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作用,充分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宗旨,鉴于上述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弊端,笔者对未来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作如下展望:
  第一,逐步设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独立设置,不仅是各国行政行为审查机制的共同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现实要求。WTO规则所涉及的司法审查,只要求审查机构保持充分独立性,并不排除审查机构具有形式上的某种行政属性。增强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可以参考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和韩国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制度,考虑在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独立的不受本级政府和部门控制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聘请约占复议委员会人员总数的1/2以上的专家担任委员;让专家委员参与所有“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建立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确保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水平。毫无疑问,没有复议机构的独立地位,很难吸引有能力有志向的专业人员进入行政复议队伍,但如果不能确保复议人员具有与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水平,即使设立独立的复议机构,也无法达到设立复议制度的本来目标。因此,对复议人员提出相应的专业要求与复议机构享有独立地位同等重要。国外行政复议人员,一般都有相当法律水准,不少都是执业律师出身。[ 美国的行政法官就是为了解决行政争端的繁琐而产生的,并且行政法官都是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有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择的。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453-456.]我国在设置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的同时,应建立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全国的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提高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同时在国务院法制机构设立复议人员管理机构,统一任免全国各省级行政复议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复议人员;在省级政府法制机构设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管理机构,统一任免和管理全省各级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复议人员。
  第三,扩展行政复议的范围。采用正面概括规定和反面列举排除的方式界定行政复议的范围,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所有行政争议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确立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大多数行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同时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四,改革审查方式,修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听证审理为例外的规定,确立书面审查和听证审理相结合的方式,采用概括规定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听证审理的范围。完善听证程序,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听证权、法定听证范围以及听证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确立行政复议听证中的裁审分离和案卷排他性原则。
  尽管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并不如想象的那样令人十分满意,但应当肯定的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依法治国和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希望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不断在改革中完善,在完善中趋向成熟。诚然,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需要理论的指导,更需要实践的检验。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稳步推进,相信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够把行政复议制度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浅谈彩礼返还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认-兼与成冬梅同志协商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娄本清

返还彩礼案件是法律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但是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彩礼返还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各地以及不同的法院\法官有不同的认识.看到成冬梅同志发表在西湖法律图书馆的论文,认为非常有见地,现结合本人的司法实践与具体案例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案例:原告孙振国经媒人郑兆峰介绍,于2003年底与被告韩英认识并按照农村习惯订婚,原告孙振国之父原告孙精奎通过媒人郑兆峰付给被告韩英的父亲被告韩守保彩礼款8800元。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孙振国提出退婚。两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彩礼款8800元。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1、 被告韩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振国彩礼款8800元;
2、驳回原告孙精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3、被告韩守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为彩礼返还纠纷,但涉及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原告与被告到底为一人还是二人?原告的父母是否有权成为原告,被告的父母是否有义务承担婚约的彩礼返还义务。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彩礼大多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并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付女方父母。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父母应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即应当成为此类纠纷的当事人。这样,既能便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能便于判决的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成冬梅同志在《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一文中指出,“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 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此论述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邹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经不起推敲,值得磋商。
因此,彩礼返还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虽然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也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可不分事实,不分青红皂白,“一刀切”。否则,就要犯形而上学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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