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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7:0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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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贵阳市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己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0月16日



贵阳市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是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以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公益性公园。

其管理范围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

第三条 在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湿地公园建设、经营、管理,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活动,以及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游憩、观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应当充分体现贵阳特色和功能定位,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公园周边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建立完善商业服务设施,带动公园周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 市林业绿化局是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环境美化、园容秩序等日常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保护资源的安全性、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特征和生态功能;

(二)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园保护和管理制度,负责公园的游览接待工作;

(四)负责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本机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公园日常管理中的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等可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市城管、公安、安监、民政、环保、水利等行政部门和两湖一库管理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南明区人民政府、小河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应当配合做好公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应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由市林业绿化局组织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做好资源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出让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一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范围、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禁止设立非公园管理机构,现有的单位和住户,应当依法逐步实施搬迁。

第十二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应当与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严格限制外来物种的引入,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四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十五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应当建立宣传、游览、娱乐和交通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识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第十七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经营性项目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在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禁止机动车辆(工作车辆除外)、非机动车辆(残疾人用车、儿童车、保洁车除外)进入或停放。

除应急、救援等车辆,前款规定允许进入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范围内的单位凭单位用车证明,村民凭当地户籍证明及合法的车辆手续到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公园通行手续。办理公园通行手续的车辆,应当遵守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挖掘、毁损绿地、湿地;

(二)盗窃、损毁供水、排水、电力、音响、照明等公共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园林小品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药材,损坏花坛、绿篱和草坪,围圈树木,在树木上拴挂吊床和吊挂、晾晒物品;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随地躺卧、露宿,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焚烧可燃物,堆放杂物,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污染水体、地面和山林;

(五)擅自砍伐树木、采挖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六)恐吓、伤害动物,捕鱼、捕鸟、狩猎;

(七)在公园内的小车河段游泳、划船;

(八)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新建墓地,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杂耍卖艺,赌博,乞讨,进行迷信活动,携带猫、狗等宠物;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损毁公共设施的,依法按规定赔偿。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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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安委办〔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己印发。为认真学习好、领会好、宣传好、执行好《国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国办通知》出台的重要意义

《国办通知》是在连续两年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并圆满完成“十一五”安全生产各项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党中央、国务院对“十二五”开局之年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新部署、新要求,也是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出台之后的又一重要政策性文件,是对今年工作的重要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国办通知》对于统一认识、把握大局、协调行动,实现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重大意义。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高度,切实增强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思想统一到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国办通知》精神上来,要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精神,迅速行动起来,坚定不移地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办通知》所提出的工作要求不折不扣贯彻执行,努力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准确把握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真正把《国办通知》精神学习好、领会好

《国办通知》以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重要讲话提出的“三深化”、“三推进”要求为主线,明确提出了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为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抓什么”、“如何抓”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

《国办通知》的内容既涉及政策措施,又涉及制度保障,既有己有制度的重申和完善,又有政策措施的创新和探索。在己有制度的重申和完善方面,根据今年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特点,提出要继续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教“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要求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地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加快国发〔2010〕23号文件确定的紧急避险、监测监控、人员定位、自动控制等系统和装备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等,在强化执行力上下功夫。在工作深化和创新方面,总体思路上提出了“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在政策措施创新上,明确提出要建立较大非法违法事故跟踪督办制度,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加强地区之间联合执法,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抓紧建立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安全科技创新实施“政产学研用相结合”,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编制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制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研究制定扶持发展农村公共道路客运交通政策,普及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知识等,同时明确提出把扎实推进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作为专门一项措施,体现了安全生产工作的与时俱进。

三、加强领导,大力开展《国办通知》精神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

安监系统各级领导班子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带头学好《国办通知》,率先充分认识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意义,率先深刻理解安全生产制度创新、工作创新等内容和要求,率先在贯彻落实上动脑筋想办法,真正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办通知》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在系统内部学习的基础上,对地方同级政府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县乡基层政府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学习贯彻《国办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工作力度,深入广泛地宣传好《国办通知》的主要精神,形成学习宣传的热潮;要注重在学深学透、确保实效上下功夫,在学以致用、用有所成上下功夫,在武装头脑、推动工作上下功夫,确保把《国办通知》精神落实到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中去。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引导作用,强化舆论引导,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凝聚共识、协调行动。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中涌现的各类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抓好典型带动和示范引领,促进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富有成效的深入开展。

四、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扎实推进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工作

一是坚持统筹协调,着力全面推进。依据《国办通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工作方案进行细化和完善,选准着力点,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抓紧落实《国办通知》提出和确立的一系列新制度,继续认真执行已建立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事故防范、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制度措施,进一步优化完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着力在制度配套上下功夫,着力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创新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手段和方法、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成效。

二是强化责任落实,完善激励约束机制。要紧密结合实际,把各项工作任务分解和细化,落实到部门、单位、岗位和个人,明确考核奖惩办法,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健全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尽快把2011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和重点企业,督促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各类企业把安全生产真正纳入政绩业绩考核内容,并做好跟踪、指导和协调,保障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三是把握工作重点,务求工作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以贯彻落实《国办通知》为突破口,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抓住重点场所、重点时段、要害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执法监管,加大现场执法力度,协调有关部门、相关地区搞好联合执法,抓紧强化当前存在的薄弱环节,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把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地方各级安委会及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掌握本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落实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适时组织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国办通知》的情况进行督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宣教“三项行动”和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二、深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

(一)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企业要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作为强基固本的重要举措纳入本企业发展战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及时现场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与安全生产挂钩比重。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二)强化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作为加强经济社会管理、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省、市、县、乡各级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重点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及时纠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综合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用,加强协调联动,抓好督促落实。

(三)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追究。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增加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认真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措施,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限期反馈督办事项整改情况。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所有事故查处结果都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要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

三、深化依法监管,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一)明确打击重点。持续严厉打击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和企业,有关部门要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联合执法,统一周密部署,增强打击实效。

(二)加大惩治力度。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强化执法责任和手段措施,对较大以上非法违法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并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加强跟踪监管。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任,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彻底铲除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和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防止前纠后犯。对打击不力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

(四)强化社会监督。建立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依法落实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媒体和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兑现奖励。抓紧建立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对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企业,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深化专项整治,狠抓隐患排查治理

(一)继续深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以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相对集中的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工矿商贸其他及消防等行业领域为重点,持续加大安全专项整治力度。要继续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取缔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使用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建筑、“三合一”及“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持续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完善消防安全设施。继续推进化工装置自动控制系统改造,健全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区域联合监控机制,加快城市地下易燃易爆品管线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落实烟花爆竹和民爆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安全措施,深入开展“三超一改”(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和礼花弹等高危产品专项治理。严密防范建筑施工坍塌坠落以及农业机械、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冶金等其他各行业领域安全事故。

(二)突出加强煤矿安全治理。深化煤矿瓦斯防治,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利用政策和综合防突措施,切实加强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水害、火灾严重等矿井的安全管理,做到瓦斯抽采不达标不生产,水害、火灾等防治措施不到位不生产。继续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技改,支持大型煤炭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小煤矿,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三)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要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生产的重要内容,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进一步强化源头治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和行业安全准入,抓紧制定出台安全技术标准和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不具备安全条件不准投入生产和建设。

(四)扎实推进职业危害防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卫生、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协调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监管队伍、技术装备、工作制度建设,强化监督检查,有效防范治理职业危害。

五、推进科技进步,提高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

(一)大力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机构建设,进一步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关键技术及装备的研发,在煤矿典型灾害防治、矿山事故预防预警与控制、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危害防控、事故快速抢险与应急处置等方面,推出一批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加快国发〔2010〕23号文件确定的各项安全系统和装备建设,确保按期投入应用。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抓紧制定各行业领域落后技术装备淘汰目录,促进安全设施装备更新改造,引导高危行业企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生产水平。

(三)加快建设高效实用的应急救援体系。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加快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快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切实提高事故救援实战能力。

六、推进安全达标,强化安全基层基础

(一)有序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升级。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广泛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着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完善有关标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促进企业安全基础不断强化。

(二)加快推进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班组安全生产的基础作用,切实加强各行业领域班组安全建设,不断提高班组安全管理水平,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有效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加大安全培训力度。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全员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一律要严格考核、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进一步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加强安全学科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努力培养高素质的安全专业人才。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深入开展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的第十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积极创建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扶持发展安全文化产业。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

七、推进长效机制建设,构建安全生产防范体系

(一)编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抓紧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重点建设项目,促进安全基础的不断强化。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各专项规划,要充分考虑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与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保持密切衔接。

(二)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经济政策。认真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制度,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认真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研究制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研究制定扶持发展农村公共道路客运交通政策,落实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费优惠减免政策。研究制定安全产业政策,加快高危行业企业整合重组,提高行业安全发展水平。

(三)继续加强安全法制建设。加快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基层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等知识。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制保障。

(四)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进一步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式,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切实做到严格公正、科学廉洁执法。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乡镇街道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马劳社[2006]64号)《2007年第3号》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和《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规定》两个文件已经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述文件与《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配套实施。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

2、《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管理规定》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1: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工作,根据《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非农业户口的以下居民,都应当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症残疾人。

上款学生包括本市市辖区内非农业户口、在异地全日制学校上学的在校学生;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年龄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分别为:

(一)个人缴纳标准:

1、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40元;

2、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80元;

3、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二)财政补助标准:

每人每年40元,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四条 参保人员中,凡属本市城镇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其个人应缴的参保费用由市财政按以下标准补助: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补助20元/人年(个人实交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补助50元/人年(个人实交30元);

(三)其他人员补助140元/人年(个人实交60元)。

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应缴的参保费用,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报销。

第五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实行一次性预缴费制,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限。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此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并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的个人参保费用。逾期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不予补办。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口所在区别、缴费标准类别等基本信息与数据。对符合部分免缴个人参保费用的,须详细注明相关事项。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并负责个人参保费用的代收代缴;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由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组织参保登记和个人参保费用的收缴。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人员在登记参保和缴纳费用时,须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或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学校、劳动保障事务所等代办部门(以下称代办部门)审核确认后,登记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收取个人参保费用,提供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首次参保的,核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

对本市城镇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需提供《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残联出具的重症残疾证明,经代办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免缴部分个人参保费用。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设立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市财政设立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在征缴机构核算收入)。各代办部门代收的个人参保费用须于11月5日前集中划缴到收入户,征缴机构于11月30日前将其从收入户统一转入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应由市财政承担的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的个人参保费用补助,由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代办部门应于11月5日前将登记参保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数据,用书面和电子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各类参保人员汇总表,统一报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会同市、区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应由市、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和应由市财政承担的个人参保费用补助,根据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名册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对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在认真核对参保人数与对应的个人缴纳费额准确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并做好社会保险费收入的会计核算和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负责核查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户籍资料等各种相关材料,各代办部门和参保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征缴机构在接到有关参保缴费方面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认真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经办此项参保和征缴业务经费、专用收款票据费用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另外,征缴机构每年从当年征收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代办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学校、区劳动保障机构代办手续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配套实施。



附件2: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就医结算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根据《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6]36号),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就医定点范围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携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统一发放的《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以下简称证历)和IC卡,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条 定点单位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认真查对人、证历和IC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和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发生的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单位记帐,定点单位按规定与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章 门诊规定病种管理

第五条 门诊规定病种的范围: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期);心力衰竭[三级以上心功能(含三级)];Ⅱ期以上的高血压病(含Ⅱ期);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 帕金森病;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精神病维持治疗期;肾病综合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再生障性贫血;系统性硬化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炎性肠病;活动性结核病。

第六条 参保人员患有第五条所列病种,可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写《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医疗申请表》,经本市专科或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临床相关专业医师鉴定,并附相关病历资料和检查化验报告单原、复印件及1张1寸照片,报经办机构审核,符合《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暂行)》的,发给《规定病种门诊证历》。参保人员对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有异议的,可申请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再次审核确认。

第七条 患有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持《规定病种门诊证历》、复式处方和IC卡,固定在其选定的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年度内确需更换定点单位的,须携带已经审核确认的《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医疗申请表》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住院管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可选择本市任何一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凭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单、证历和IC卡到入院部办理入院手续。急诊抢救可先入院,入院后24小时内(正常工作日)补办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查对人、证历和IC卡,严防冒名住院,并实时将参保人员住院信息录入医保计算机网络。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预收参保人员一定的预付金,但一般不得超过该参保人员预计住院总医疗费用的60%,出院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疾病入院指征和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收入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入院,不得任意延长参保人员的住院时间,更不得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出院。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记载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并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或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之义务并签定《马鞍山市医疗保险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知情同意书》。参保人员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总费用明细帐或费用清单须经参保人员(或代理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探亲、旅游等在外地期间突发急病,确需住院医疗的,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与经办机构联系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四章 转院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必须将参保人员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的,应遵循先市内后市外、逐级转院的原则。市内住院转院限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市外转院医疗仅限于本省及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三级甲等以上(含三甲)且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住院医疗,应由经治医师填写《马鞍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审批表》,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后,市内转院的直接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批准即可,市外转院由本市二级以上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如遇紧急情况可先转院,但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转院视同一次住院医疗的继续,市内转院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分别记帐,转出医疗机构按转院结算费用,转入医疗机构按正常结算费用。市外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

市外转院医疗时间最长为一个月,超出期限的,必须到经办机构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费用结算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分配预算:在基金收入总量中,按5%预留调剂额度,按10%提取门诊规定病种费用,按20%提取异地就医、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门急诊医疗费用和致残致死补偿费用,余下65%作为当年市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基金预算总额。年度结算时,基金预算分配项目之间可相互调剂余缺。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费用结算或报销时,按以下程序进行计算:

(一)总费用中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项目(项目包括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等,下同)的费用和部分付费项目中应由个人先自付的费用等非基本医疗费用,余下部分为基本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费用中先扣除异地就医须由参保人员先自付的一定比例,再扣除起付线费用及起付线以上费用应由参保人员按比例负担的费用,余下部分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从患者预付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未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用的,跨年度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当年基金支付截止到12月31日,次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患有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病种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限定范围内治疗该病种必需的和必不可少辅助药品费用及相关的检验检查等),超出起付线的门诊费用,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未办理确认手续前和在非选定的定点单位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选定的定点单位发生的非规定病种限定范围内的费用,一律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十九条 异地住院发生的费用出院后由参保人员或代理人携带证历、IC卡、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帐、出院小结、转院申请审批表等有关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下异地住院发生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须先按以下比例自付:

(一)根据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人员异地急诊抢救住院治疗或因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转往确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个人先自付10%;

(二)凡参保人员要求转院或转往确定范围外的医疗机构以及异地非急诊抢救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自付30%。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门诊留观72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急诊抢救门诊留观72小时内住院、住院后24小时内死亡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在校学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诊治发生的费用,按《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其中,在校学生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起付线以上基金支付比例比其他非职工居民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至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参保人员未按本管理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配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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