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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吴丹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8:01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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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吴丹红*
(来源:《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案例:2000年5月28日晚,社会青年甲、乙、丙、丁(年龄均为18岁)从舞厅回家经过某软件商店的存货仓库。甲提议:“我白天见这仓库里放了很多光盘,我们去搞一些来卖吧。”乙、丙、丁随即附和。于是四人趁着夜深人静,用钢管撬开仓库大门,各自拿了两箱电脑软件。甲离家较近,所以很快搬了软件回到家里。乙、丙、丁走在后面,想想不放心:万一第二天被发现了怎么办?于是三人合计后折回仓库准备毁迹。乙说:“便宜了甲这小子,要是出了事,我们就说是大家一起放的火,让他跟咱们有难同当。”于是放火烧了仓库,火趁风势烧了附近的几间民房,共计损失18万多元。后来东窗事发,对于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共同的放火罪,甲不承认,却又拿不出证据来否认乙丙丁的一致指证。本案在合议庭的内部引起了争议(并不知道三被告人订立了攻守同盟),有的同志认为甲认罪态度不好,主张给甲定放火罪,并加重处罚。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甲的邻居证明起火的时候甲已经回到房间,才免于错误定案。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被称之为“口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而口供中最为棘手的问题,莫过于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本文所谈的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旨在探讨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能否互为证人,在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案的问题,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而且是关系到如何保证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其加以科学剖析与合理阐释,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混乱认识,无疑会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对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认识分歧及评析
从八十年代以来,诉讼法学界围绕此问题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众说纷纭,至今尘埃未定。大致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四十六条)的原则。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1]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首先混淆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别。因为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而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局外人”,两者的地位显然不同,由此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是显然不同的,一般来说后者的虚假成分更大;其次,即使把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如果能相互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仅共犯口供的一致而定罪,这也是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精神相悖的。因为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可行性仍然是不能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2]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相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它曲解了立法精神,而且极容易铸成冤假错案。第二种意见似乎是一种太绝对化的观点,相对来说第三种意见兼顾了原则又附加了例外情况,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比较全面的,但笔者认为它并不具有现实性,因为在实践中实际上很难把握其所列举的条件:第一,对被告人有无串供的可能性的判断一般只限于表面判断,即使分别关押也不能排除被告人事前统一口径,如本文所述案例;第二,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形。确认共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例外情况为侦查人员怠于收集提供了借口;第三,由于目前实践中很难完全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因素,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隐蔽的方法违法获取口供,助长偏重口供的势头;第四,即使在很慎重的情况下,根据共犯口供定罪仍存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可能性,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绝对,却应当是最合理的选择。详细的理由将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展开。
二、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作为定罪根据规则
如何对待共犯口供,似乎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有可能导致警察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一旦被告人招认就万事大吉,这就必然会导致偏重口供、违法取供。如果不允许仅凭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可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会有放纵罪犯的危险。[3]这实质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冲突:是偏重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从一定角度来说,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二者的基本落脚点应统一于保障人权——不仅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按照波斯纳的分析,对无辜者定罪处刑的道德成本大于对有罪的人放纵惩罚的道德成本,所以总的错误成本前者要大于后者。[4]从实践来说,一次对无辜者错判的危害可以抵销十次公正的审判。反思我国历来“宁可错杀,也不放纵”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缺失的是保障无辜者的机制,这与越来越注重人的价值的国际刑诉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主张前述第三种观点的人之所以要增加特殊情况下可以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若干条件,实质上仍是出于对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放纵罪犯的深深忧虑之表现。的确,不如此做,有的案件可能会因只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导致不能定罪,但是,这种案件永远是极少数,即使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也是以个案的不公正换取程序整体公正的合理代价。
而且,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来说,笔者认为也应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规则,因为:
第一,共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应符合口供的采证规则。全面地说,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二是否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辩解;三是牵涉他人的供述与辩解。[5]共犯口供就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而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
第二,我国证据制度的政策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且刑事诉讼法地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此处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是题中应有之意。如果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对该原则的公然违背和破坏。
第三,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实际上为采证不严、草率定案开了方便之门。只要细致侦察,每个案件都有许多证据。共犯口供虽然是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定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不应成为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否则很容易导致错案。如果随着刑诉法的发展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的话,我们更是不能指望共犯口供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
第四,如果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那么被告人一旦翻供,该案就无任何佐证,会导致司法机关处于被动。所以国外的证据制度一般都规定共犯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这样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后口供的真伪。
三、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的规则
共犯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和何人所为这两个方面的信息,而实物证据一般无法同时包含此两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能否仅依据该证据定案的问题,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笔者认为,共犯口供还存在如下特点:首先,由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犯口供的牵连性,所以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其次,共犯口供因其可能避重就轻、嫁祸于人、逃脱处罚,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再次,共犯口供往往不象证人证言一样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其证明力一般只是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因而更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
英美法系对共犯口供向来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明力。依英国判例,被告在法庭外所作的,对于被诉为共犯的人,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以证人身份陈述对其他共犯人不利的事实,也必须参考补强证据。[6]日本法鉴于共犯可能把自己的罪责转嫁给他人的一般化倾向,认为共犯自白是缺乏可信性的证据,也是危险的证据,如果没有补强证据而将共犯自白作为唯一的证据而认定有罪,这可以说是违反经验法则的;[7]我国台湾地区对共犯自白也规定需要补强证据,而且规定不能将各共同被告的自白互相作为补强证据,即应当以自白证据以外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8]借鉴国外关于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普遍做法,在考虑制定我国的证据法时,规定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规则:
第一条:仅凭共犯口供而没有补强证据不能定罪,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也一律不能定罪;
第二条:共犯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在有其他证据的时候,要以其他证据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
第三条:共犯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即只能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
第四条: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口供相印证,并且能够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是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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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已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培养单位要紧紧围绕为国家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这一任务,不断加强、完善研究生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要坚持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调动研究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第四条 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遵守宪法、法律和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经培养单位批准。
第六条 新生报到后,经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合格,准予注册者,取得学籍。
第七条 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由培养单位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经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二)入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要按时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纪律与考勤
第十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培养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
对旷课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学期间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探亲。出国进修、留学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而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五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培养单位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可申请休学。
第十六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培养单位,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等按培养单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办理复学手续。经复查合格,准许复学。
第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条 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转学、转专业的,须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转学的,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专业对口的培养单位,接受专业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研究生转学由本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同意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跨省者须经两地高教部门批准),并由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抄送转入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二)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博士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者;
(四)培养单位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或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者;
(五)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以及患有其他疾病不能再继续学习者;
(六)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到原单位。
(二)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由培养单位负责,原则上在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安排、推荐就业,报培养单位所在省的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办理派遣手续;
研究生退学后就业按入学前的学历安排、推荐。在培养单位规定时间之内没有接收单位的,退回其来源省。
(三)其他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六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培养单位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他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
(五)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影响恶劣者;
(六)经查实属靠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七)违反培养单位其他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允许本人申辩。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15日内向培养单位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在接到申诉请求后的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由培养单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其中有特殊情况,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回其生源所在地。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章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培养单位考核批准,可以提前毕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硕士生一般为二至三年;博士生一般为三年。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经培养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毕业时,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德体合格,但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培养单位印制。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由国家安排就业或推荐就业;结业研究生由培养单位推荐就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培养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建设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建设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规划委、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规划局,天津市建委、规划局,重庆市建委、规划局:

  2008年11月15日15时20分,浙江省杭州市地铁1号线萧山湘湖站工段施工工地发生坍塌事故,造成长约100米、宽约50米的在施区域塌陷,施工现场侧路基下陷。截至11月18日,已造成施工作业人员8人死亡,13人失踪。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地铁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坚决防范类似事故发生,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铁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建设单位要择优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压缩合理的勘察和设计时间,不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勘察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勘察精确度,充分探明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调查周边环境情况,确保勘察数据真实可靠;在勘察报告中要对复杂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及其可能给工程造成的危险,作出重点说明。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设计质量;在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的工程中,要在设计方案中作出专门的安全防护考虑。

  二、加强工程施工组织和管理工作。建设单位要做好工程总体协调工作,向施工单位及时提供全面真实的工程水文地质和周边环境特别是地下管线、建(构)筑物及地下工程资料,及时、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投入。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在施工前必须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等资料彻底摸清工程地质条件和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等情况,有针对性地编制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时要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合理选择施工工法,严格执行设计施工方法和工序流程,加强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等沉降和位移情况的监测;要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进入在施区域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登记制度。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严格审查现场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督促落实,配备专业监理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对水文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工程,除施工单位监测外,建设单位应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监测,加密监测布点,加大监测频次,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远程监控,根据采集信息实行动态评估和预警。

  三、强化地铁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切实履行对地铁工程建设安全的监管职责,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坚持抓,把监管主体责任和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完善地铁安全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落实全过程监管,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格事故责任追究。要规范地铁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严肃查处不具备资质施工以及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要坚决清除出市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协调解决地铁工程建设安全重大问题。

  四、开展在建地铁工程安全检查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立即自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督查。重点检查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勘察精度是否符合要求、设计和施工方案是否合理、应急预案是否可行等。要继续深化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排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要立即整改,确有困难的,要落实整改时限、措施和责任人,可能危及作业人员生命安全的,必须坚决停工。

  随着国家进一步扩大内需政策和新增投资的到位,全国建筑工程规模将呈现较快增长态势,施工安全形势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各地必须进一步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抓紧抓实抓好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坚决遏制重大事故频发势头。

  请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将检查工作有关情况于12月10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联系人:索欢,范苏榕。电话:010-58934464,传真:010-5893425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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