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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11:07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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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发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历史遗产的重要基地。保护和建设好自然保护区,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美化环境促进科学研究,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善人民
生活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显著功能。动植物资源丰富的森林和林地,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各种封山育林和抚育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地区。
2、珍贵稀有树种、动物种源生存繁殖地区和候鸟的主要栖息、繁殖、停留地区。
3、具有特殊价值的母树林、防护林、风景林地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的划分,应根据保护对象、自然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群众的居住、生活、生产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勘查、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重点自然保护区和一般自然保护区。其标准: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价值,国家规定保护的一类动植物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列为重点自然保护区。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确有保护价值者,划为一般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当地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扶助自然保护区内群众发展生产,解决好生活问题,充分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搞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归口林业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
1、宣传贯彻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划定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意义,提高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觉性。
2、保护好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3、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4、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界发展演变规律,为了解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提供依据。
5、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巡逻检查、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积极驯养繁殖珍贵稀有动物和培育珍贵树种等工作。
6、积极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7、在确保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积极指导和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开展以种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增加集体和社员收入,以提高其管护的积极性。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落实好管护责任区,国有林由国营单位负责管护,集体林在管护机构指导下由社队管护,并要认真落实好管护范围和责任制,国营机构和集体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把林区管好。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可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划分为核心区和一般区。核心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采伐林木、开荒、狩猎、放牧、挖药、开矿、采石等一切生产和非生产活动;未经保护区同意,严禁采集动植物标本。
一般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狩猎、烧炭、烧灰、开矿、采石。在不破坏林区自然环境的前提下,经主管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区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抚育间伐,并可有计划有领导地组织当地群众进行某些传统性的林下经营,如种植、采集土特产品和药
材等;必须的开矿一律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旅游、参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热爱自然保护区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作出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中,有显著成绩者;
3、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轻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2、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和设施,阻挠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者,或者借故殴打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要依法严处。
3、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监守自盗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4、对自然保护区,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破坏。如遭受破坏,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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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公积金委〔2012〕2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循序渐进、可持续的方针,遵循资金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提请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户籍和非户籍职工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要求;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兼顾职工其他购房需求。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手续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公积金中心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并应当推动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的提升,创新服务模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二章 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配偶应当为共同申请人;父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为共同申请人。

  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职工购买的住房有其他权利人的,职工不能以该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住宅类)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申请时属于正常缴存状态;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申请人的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父母双方均应当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

  (七)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产套数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房产套数计算;家庭的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信用状况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管理部)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

  (五)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申请人和父母一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等材料,由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当面核对并签署确认,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给予贷款的,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担保等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告知职工不予贷款的原因。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的申请,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2倍,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月还贷额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有共同申请人且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之和。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要求。所购住房为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的,应由申请人委托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取购房合同价与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购房总价款。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申请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且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90万元。

  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时,职工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并由受托银行以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的组合)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即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下同)应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物。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本行本币定期存单以及其他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担保。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利凭证移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部分毁损,不足以偿还借款余额的,借款人应就不足偿还借款余额部分补充新的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借款人可以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

  申请人的父母没有作为共同申请人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为共同还款人,扣减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用于提前偿还职工的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每年扣减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借款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的部分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清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信息。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个人贷款,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该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自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催收后仍逾期不还款,或者存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弄虚作假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资料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由公积金中心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拟订实施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前款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职工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当前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工作确保市场稳定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当前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工作确保市场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油料生产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07]59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做好食用植物油供应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食用植物油市场调控和信息监测工作,确保当前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信息报告制度。为加强市场监测,进一步做好信息分析和预警工作,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可靠依据,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建立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信息报告制度,由有关企业定期向我局报送生产、销售、库存、价格和进出口等情况。为了保证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请各省(区、市)粮食局抓紧对本辖区内的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推荐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名单,于2007年11月15日前报送我局。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包括规模以上的各种所有制

加工企业,初榨企业油料日处理能力原则上按照大豆1000吨、油菜籽和花生500吨掌握,精炼企业日加工能力按照500吨掌握。如上述企业实际生产总量低于本辖区食用植物油生产总量80%的,推荐企业的名单和标准可适当放宽。信息报告制度的实施时间和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二、切实落实粮油加工和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有关规定。各地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快研究制定本地区粮油加工和经营企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并引导和督促有关企业认真履行最低、最高库存义务,保持必要的粮油库存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按规定严格落实。

三、抓紧充实和完善粮油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各地要按照《国家粮食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粮油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增强市场供应保障能力,确保应急工作落到实处。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要落实到具体企业,做到责任到人。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名单要在2007年11月30日前报送我局。对于报送全部名单确有困难的,可先行上报大中城市的指定企业名单。

四、进一步充实成品粮油及小包装粮油地方储备库存。各地特别是主销区和库存薄弱地区,要根据市场需求及粮食应急需要,进一步充实成品粮油地方储备库存,增强市场调控能力。京、津、沪等大中城市及敏感地区,要适当增加小包装成品粮油应急储备数量,确保10天以上的市场供应量,并积极做好货源组织调度工作,保证市场供应不脱销、不断档。自2007年12月起,各地要将成品粮油储备库存情况按月报送我局。具体统计处理在“国粮04表”中反映,增加备注指标即“成品粮库存、其中小包装库存”,“成品油库存(不含料折油)、其中小包装库存”,成品粮油及小包装库存应分品种填报。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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