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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8:07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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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财教[2001]74号


第一条 为适应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促进中央级普通高校房屋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修购专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修购专款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修购专款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资金。
房屋修缮主要指连续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房屋,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性房屋的维修;仪器设备购置主要指为教学、实验服务的仪器设备和图书等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主要指供水、供电、供暖、供气设施和道路维修改造。
凡涉及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长期出租或转为对校办企业投资的房屋、基础设施等的维修改造费用,不应包括在修购专款之内。
第三条 修购专款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兼顾一般的原则分配。
第四条 修购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建立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五条 修购项目的申报
(一)高校申请修购项目,要符合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要符合修购专款的支出范围,要经过充分的论证。
项目学校要匹配一定的自筹资金,匹配比例一般不低于申请修购专款的20%。
(二)申请修购项目由项目学校按规定填报《中央级普通高校修购专款申报书》(附件二),提出项目具体内容、经费预算(含自筹资金部分)、实施期限(分年度实施计划),分析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预期效益等情况。向主管部门报送申请修购专款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学校报送的《项目申报书》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编报《××部(委)高校修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附件三)及修购专款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修购项目的审核。主管部门、财政部应对学校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包括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对一些大型修购项目的审核,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审内容、程序等按有关的项目评估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审结论,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七条 修购项目预算的确定和下达。财政部根据项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并结合国家财力可能,按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确定项目预算。当年未安排专款的项目,可滚动下年研究安排。
修购项目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通过项目学校的主管部门下达项目预算,同时抄送项目学校。
第八条 项目预算的实施。
(一)项目预算实施中要建立“第一责任人制度”。各项目承担高校校(院)长为项目实施中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
(二)各项目学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项目预算执行。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撤销或变更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预算资金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项目完工后,项目预算指标有结余的,经财政部批准可留归高校用于其他修购项目。
(四)年度终了,项目学校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决算,并附详细说明,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对未完工项目要单独说明,待项目完工后,项目学校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编报项目预算的使用情况报告(格式另定)。
第九条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各项目承担高校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执行的监督检查。财政部要对各高校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修购项目的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和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财政部确认后,要对项目承担高校作出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内不予核批专项等处罚。
(一)未按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扩大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完工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经审计后确认项目管理不善、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的。
第十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211工程”专项资金安排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支出仍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公字[1999]361号印发的《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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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院信访工作浅析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闵涛

一是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部分法官对涉诉信访重视不够,对涉诉信访案件的解决不够到位,认为只要我依法办案,随便你信访,缺乏对信访问题负面作用的认识,更谈不上在审判、执行环节完善相应的措施,切实以案结事了为办案的最终目的,在源头上有效预防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使大量的涉诉信访案件没有及时消化解决,造成涉诉信访案件数量高居不下。
二是法院内部机制原因。审、执的分离,导致法院不能形成一盘棋的工作合力,审判部门单纯考虑结案,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忽视案件的社会效果,一些应该在审判部门能够彻底解决的纠纷,因保全措施的不到位或不愿多做调解工作等原因,而一判了之,导致案件部分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丧失了最初、最好的履行时机,成为执行难案。因执行难造成的信访案件成为目前主要的涉诉信访案件,占涉诉信访案件的80%以上。
三是审判工作和当事人利益的冲突。法院审判工作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后一道途径,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凡受理的案件必定要有个结果。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有胜败之分,必须触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其裁判结果不能可完全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目的和要求,法院的这一自身特点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当前法院上访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其次有的法官司法为民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淡漠,在审理案件时不注意法官形象,工作方法简单,缺乏耐心和热情,有的甚至态度粗暴,使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产生对抗、对立情绪;极少数案件的审判、执行效率不高,当事人在久审不决、久执无果的情况下,抓住其中的瑕疵到处信访。再者部分法官对立法精神掌握得不够精确,或对案件事实缺少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极少数案件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使案件审理结果显失公平,但因种种原因未能依法及时纠正,当事人通过采取正当的申诉途径不能解决问题后,就多部门涉诉信访。
四是国家信访处置机制功能弱化。我国的信访处理机制不完善,对无理上访、缠访、闹访的打击力度不够。加之,地方党委、政府由于害怕进京赴省上访,对待信访当事人一味妥协迁就,对无理缠访人员也不敢处理,害怕影响其政绩,不分情况原由,只是下任务、定期限要求法院无条件地解决当事人不信访的问题,而不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需要解决的问题。发生上访后,在上级部门的限期督办下,所访法院要接人、要安抚、要解决、要让上访人满意、要保证罢访息诉。为此,法院想尽办法,花费人力财力,甚至超出法律范围给予经济补偿,好言好语做上访人的工作,连哄带劝让当事人满意,造成了上访易受补偿的客观现象。特别对那些无理上访、缠访、闹访更是忍让迁就,使上访人员尝到甜头,动不动就以上访相要挟,使法院陷入被动局面。
最后,在涉诉信访中所遇到的问题中,有些问题单靠法院的力量是很难解决的。如企业改制,原企业下岗工人要求就业或原企业的退休人员要求提升退休待遇,享受劳动及社会保障待遇问题等问题。
浅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责任认定

刘亚利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大幅改善,机动车数量也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发案数也在逐年攀升。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上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为了适应当今的形势,有待于统一认识,化解社会矛盾。下面就该类案件的责任认定作一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案件成讼到法院,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裁判的证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责任比例认定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处理起来相对简单。即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一般作为裁判依据,对于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上,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充分质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但在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需要由法官根据各自的举证情况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据此作出裁判。然而,法官不是专业的交通警察,对于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的认定往往是既没有技术基础和实践经验,又缺少可资操作的行业标准。只能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生活常识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往往会对责任的认定把握不严密。
  二、车主的责任认定
  首先,如果车主即肇事车辆驾驶员本人。在这种情形下,一般少有争议,即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事故发生与车内其他乘坐人员的行为有关,可以就其过错确定车主与乘坐人员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
  第二,如果车主是驾驶员的雇主。即驾驶员按照约定为车主提供劳务,车主给付报酬,从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雇员侵权后的雇主责任,各国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衡平原则等。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表明,雇主对于雇员侵权行为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在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在驾驶员是执行车主的业务过程中出现的事故,车主应当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如何评价作为雇员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如果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则车主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如果雇员的重大过失是由车主的原因造成的,则应该由车主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与雇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车主是肇事车辆的出租方、发包方或者出借方。车主出租车辆是为了经营,经营获得利益的同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一般情况下,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与司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少车主举证证明自己与承租司机签有明确协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明确界定在租车期间要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承租司机承担,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这份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但是这属于车主与承租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故车主仍应当与承租司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可以在赔偿受害人之后据此协议向承租司机行使追偿权。车主是肇事车辆的出借方。这里存在两种情况,原则上说,如果车主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没有任何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车主无需负责。如果车主将存在瑕疵的车辆出借给人,或者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或者酒后驾车人,车主对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如果车主是事实车主,而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这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排除了被盗车辆“名义车主”在车辆被盗后肇事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中,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的考虑,在机动车被盗、分期付款购车和连环购车未办手续的情况下,经公示的法定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事实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车主已经投保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主要讨论车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情况。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指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前者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并且受害的第三者只能先起诉车主,车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者具有强制性,机动车辆必须投保。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受害的第三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赔偿数额是固定的责任限额。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责任限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于或大于责任限额,则按责任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数额大小无关。即使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行人负有过失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是按比例赔偿。因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很明确,只有四点:(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显然,行人的过失责任不能作为其按比例赔偿法定理由。对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的第三方。由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等非法定事由的抗辩一般也不应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除非是受害人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这时如果机动车与行人等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是按照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另外,在共同致害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作为致害的一方,就共同致害人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第三者而言,与共同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出现了投保一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是对共同侵权人而言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按份责任,还是对第三者而言承担各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即所有赔偿金额。实践中,也就出现了按共同侵权人内部的按份责任理赔和按受害人全部赔偿金额理赔的现象。在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共同侵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均投保,两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在理赔的范围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们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责任,不应理解为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在共同侵权中,如果投保人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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