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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7:31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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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的通知

1965年1月18日,商业部

(摘录)
……为了更好地贯彻会议的要求,现将《商业部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当中,希各地将意见随时上报,以便今后研究修改。

商业部系统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

布鲁氏菌病是一种慢性的人畜共患传染病。它对社会上广大劳动者的健康和畜牧业生产的危害很大。各级商业部门应把防治此病看作是体现阶级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的一项政治任务。在防治工作中,各级商业部门必须认真贯彻“积极防治、防预为主,结合生产,反复斗争,集中力量,逐步消灭”的总方针,充分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大力协作,订出规划,因地制宜地采取下述各项措施,一定能够做到逐步消灭布鲁氏菌病。

第一章 牲畜收购、调运、饲养、屠宰检疫、防疫
第一条 牲畜收购、调运、饲养、屠宰等环节必须认真进行布鲁氏菌病的检疫:
(一)收购和外调肉用牲畜只作感官检查。
(二)收购和外调役、种、母、乳畜时,应按规定办法检疫。如确系来自非疫区或经过预防接种的牲畜,并取得证明的,可以只作感官检查。
(三)肉畜的宰前和宰后的检验和处理,应按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二条 收购检疫:
(一)收购肉畜时,凭产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或预防接种证明收购。收购后如发现可疑病畜(如关节炎、睾丸炎、乳腺炎、流产等)应进行隔离,单独处理。
(二)凡已确定为布鲁氏菌病的肉用患畜(包括疑似和阳性患畜,下同),属于社会淘汰部分,且数量较大时,必须单独收购,专人专群管理,不得混群。收购布鲁氏菌病患畜时,应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
(三)收购役、种、母、乳畜时,必须索取产地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或预防接种证明,否则不予收购。病畜一律不收。
第三条 调运检疫:
(一)患布鲁氏菌病的肉畜,数量不多时,尽量不外调,就地屠宰处理。
(二)患布鲁氏菌病的肉畜,当地无法处理必须外调时,调出单位应在检疫证上注明,准许作“条件运输”(只准供屠宰用,中途不卸车,不与健畜接触),加强途中卫生管理,直接运到肉联厂、屠宰厂进行屠宰加工。
(三)赶运布鲁氏菌病患畜时,必须按指定路线走,不得与当地畜群接触,防止传播。
(四)患布鲁氏菌病的种、役、母、乳畜不准外调。来自非疫区,或经产地检疫反应为阴性,或经过预防接种并取得证明的役、种、母、乳畜,在外调时,不再进行复验。如无证明,或货证不符时,必须进行复验,根据检疫结果处理。
第四条 饲养环节的检疫:
(一)调入患布鲁氏菌病肉畜时,必须专圈隔离,专人管理,尽快全部屠宰,不准留养。
(二)牧场、饲养场在调入役、种、母、乳畜时,须缴验产地检疫证明,并进行隔离观察检疫,其结果全部为阴性者方可与健康牲畜混群;如果发现阳性牲畜应进行隔离或淘汰处理,其余阴性牲畜再作一次检疫,仍为阴性者方可混群饲养。
(三)牧场和饲养场对长期饲养的种、役、母、乳畜,应每年进行一次检疫,严格隔离病畜,单独成群,固定草场和水源,设专人管理。如病畜数量较少,可立即淘汰。处理阴性者连续进行预防接种,不再检疫。
(四)病畜群所产的犊应在生后四至六个月,羔羊在生后四个月,仔猪在生后一至二个月进行检疫,阳性者留在病畜群,阴性者单独成群或与康复成畜组成畜群。
(五)病畜群(场)连续两年无布鲁氏菌病性流产,两次检疫(间隔三个月)全群为阴性时,方可认为康复。
第五条 屠宰检疫:
(一)肉联厂、屠宰场在接收牲畜时,必须先缴产地检疫证明,并认真进行宰前感官检查。
(二)屠宰布鲁氏菌病畜应在急宰间进行。如数量较大,必须在屠宰车间加工时,应先宰健畜,后宰病畜,以免污染。在加工过程中严禁吹气,以防止加工人员感染和损害产品质量。
(三)判定为高温、盐腌、工业品用的肉品、内脏,原则上必须立即处理,不能入库。如数量过大,必须入库冷冻时,应指定专库在隔离条件下储藏,防止污染好肉。如数量过大当地无法销售时,准许在隔离条件下运到就近的加工厂或罐头厂进行加工处理,但必须包装严密,防止传播。

第二章 卫生消毒措施
第六条 凡病畜停留的圈舍场地;装运病畜的车、船;工具;产羔场所等必须进行消毒,以减少畜间传染。
第七条 凡畜群中发现可疑病畜和母畜流产时,应立即隔离,并进行确诊,妥善处理。流产胎儿、胎衣、羊水及其被污染的地面以及病畜正常产仔后的排泄物均须焚烧或深埋。病畜的粪便污物应进行生物热消毒后方可运出。
第八条 屠宰加工病畜的车间在加工完毕后,必须对车间、工具及其他污物进行彻底大消毒,粪便污水必须进行无害处理。工作衣服脱在指定地点并进行消毒。
第九条 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屠宰加工病畜的车间、车间门口设消毒池,门窗按装防蝇设备。

第三章 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条 对放牧、饲养、接羔和屠宰加工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工作,使其自觉地做好消毒和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兽医、病畜管理人员,接羔员和屠宰加工人员等,在工作间必须穿好工作服、胶鞋(必要时应带围裙、套袖、口罩)等个人防护装备。加工病畜和接羔人员以及处理流产胎儿、胎衣及其他污染物的工作人员,还必须带胶手套,准备接羔袋和消毒药品等特殊防护措施。在工作时禁止进食和吸烟,以防感染。工作结束后脱去防护服装,清洗消毒双手后方可离开现场。有条件厂(场)的加工人员应进行淋浴后离厂。
第十二条 在有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或接收上述地区牲畜的单位,凡从事放牧、饲养、押运,屠宰加工和兽医以及其他接触牲畜和肉品的人员,都应进行预防接种。饲养员、放牧员、接羔员等应在产羔前二至四个月接种,屠宰加工、押运人员应在大量屠宰或大量接触肉品及其他畜产品前一至二个月接种。对新参加的与牲畜、肉品及其他畜产品接触的职工或下放到牧场或车间劳动的干部,在参加工作前一个月进行预防接种。这种预防接种工作应连年进行。

第四章 对病人的治疗
第十三条 加强对患病职工的治疗工作。各单位应本着早发现早治疗的原则,密切与医疗部门联系,及时组织医疗。病人比较多的地方和大牧场可成立疗养室、营养食堂,并建议省(区)有关部门在必要和可能条件下建立布鲁氏菌病疗养所,进行集中疗养,以便早日恢复健康。
第十四条 对患病职工,应予以适当照顾,根据病情轻重安排轻微工作或休息,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按职业病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从事布鲁氏菌病的科学研究、检疫、化验、管理、防治等工作的兽医人员(包括肉检员)和辅助人员屠宰病畜的工人和接羔员屠宰病畜的工人和接羔员,应在工作期间发给保健津贴,保健津贴的支付办法应按卫生部《疫区、烈性传染病、麻疯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线科等工作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及卫生部(55)卫人字第593号通知,并比照当地卫生部门关于接触布鲁氏杆菌病人员的临时津贴支付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关诊断、治疗、预防接种办法,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制度,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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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我省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受赡养扶助权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广泛开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舆论监督,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的重阳节为我省的敬老日。
第七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赡养与扶养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进行治疗。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必须给予关心、护理和照料。
第十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和承租住房的租赁关系。赡养人有维修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种植的林木和喂养的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应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
第十三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干涉。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再婚老人有自由选择住所和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抢夺、骗取或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老年人与子女在分家析产方面发生纠纷,可由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并订立分家协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老年人有依法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资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老年人有拒绝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离退休费(养老金)和医疗保健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有关组织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削减和挪用。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根据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增加养老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城镇居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仍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措施,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
任何组织、单位、个人及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和有害身心健康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可由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二十四条 乡村一级组织,可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可划拨部分创收门店、场点设施给老年人组织管理经营,收益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各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免交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医疗保险应优先办理,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优先报销。不得降低老年人的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或扶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帮助,并提倡社会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挂号、检查、取药、住院等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和家庭病床,并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所有医疗机构应将老年人医疗服务纳入社区医疗服务的优先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发展老年教育,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开办老年人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办老年人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及老年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设施。兴办
适应老年人需要的服务性和福利性事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持有效证件可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参观、游览、上公园以及参加文体活动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候车(船、飞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及有关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设立老年人专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照顾,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并组织有关医疗机构定期为其提供无偿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依法减交或免交,不得以其无力支付诉讼费而拒绝受理。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有关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老年人所在组织应重视、珍惜老年人才资源,发挥老年人的特长和作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一)兴办老年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
(二)传授科技、文化知识,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三)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艰苦奋斗优良传统教育;
(四)著书立说、修史编志;
(五)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事纠纷;
(六)参加其他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由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不赡养、扶养老年人,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家庭成员抢夺、勒索或以其他方式侵占老年人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标题及条文中的所有“乡镇”二字。
2、第三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10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4、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七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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