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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2:13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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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方法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加强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实践证明,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选民不断提高觉悟,珍惜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在工作安排上,要统筹兼顾,把选举工作同生产紧密地结合起来。通过选举,推动当前生产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市、自治县、市郊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协助省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系统(包括较大的生产、事业单位),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时,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区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会可由各方面有代表性的人参加,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备案。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宣传《选举法》和《组织法》;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颁布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并参照上届比例确定。特别要照顾到妇女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一般要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长春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七百名;
吉林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六百名;
四平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八十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五十名;
辽源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
人口超过八十万以上的榆树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二十名、农安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七十名、扶余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四十名、怀德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三十名;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八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按人口幅度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确定,人口少的,不得按人口多的确定代表名额。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管辖乡村特多,按规定的代表名额分配有困难时,要大力压缩县直机关代表名额,分配给乡村,如仍感到不足时,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作为机动,用以解决代表名额的不足。
农村与镇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镇境内人口过多,可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属于县级政权机关直接领导的上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代表名额可适当少些,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人口在一万以上不足五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九十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最多不超过五名代表为宜。
第十二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一般按村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邻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城镇较大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按单位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较小单位可以按系统
或居住状况划分联合选区;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不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民在所在居民组或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登记。
(三)居住本地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原住地或工作单位的人,当地能确定其选民资格的,可在现住地或临时工作单位登记;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暂不登记,如在选举日前回原住地,可以补登。
(四)兼职和未定职工作人员,在领工资单位登记。离休、退休人员组织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地登记。
(五)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军队登记;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
所在地区的地方选区登记。
(六)凡是介绍到外单位参加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或某些代表性人物,经协商同意,在所在单位登记。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经医生证明或群众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选区里的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工作单位提名推荐。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名额,可进行预选,最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排列次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票数多少为序;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七章 选举方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程序,按《选举法》第八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有利于提高参选率为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也可以开选举大会,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农村以村设立中心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在各单位分别设立投票站。还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分别到年老体弱、行动困难的选民家中或不能停止生产、工作的单位,组织选民投票。
第二十四条 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期;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期。选举日期,从投票日算起,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选举没有成功的,应请示选举委员会,经批准后进行第二次选举。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六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与有关法律规定抵触时,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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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用乙醇等3种原料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用乙醇等3种原料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化妆品原料技术要求,进一步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化妆品用乙醇等3种原料要求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1.化妆品用乙醇原料要求
     2.化妆品用滑石粉原料要求
     3.化妆品用甘油原料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化妆品用乙醇原料要求

为规范化妆品原料技术要求,提高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根据我国化妆品监管相关规定,编写《化妆品用乙醇原料要求》,本要求针对性地规定了乙醇的安全性要求及检验方法,其他相关要求及检验方法按相应规定执行。
1. 基本信息
1.1 名称
乙醇
1.1.1 INCI名称及其ID号
ALCOHOL
ID:65
1.1.2 INCI标准中文译名
乙醇
1.1.3 化学名称
乙醇(Ethanol)
1.1.4 《中国药典》中名称
2010年版《中国药典》(二部)中名称:乙醇
1.1.5 常见别名
酒精
1.2 登记号
1.2.1 CAS登记号
64-17-5
1.2.2 EINECS登记号
200-578-6
1.3 分子式、结构式及分子量
分子式:C2H6O
结构式:

分子量:46.07
1.4 性状及理化常数
无色澄清液体,具有特征性气味,味灼烈;易挥发,易燃烧,燃烧时显淡蓝色火焰。与水、甘油、三氯甲烷或乙醚能任意混溶。乙醇(95%)沸点:78.2℃,乙醇(95%)凝固点:-114.1℃,乙醇(95%)相对密度:0.8129(20℃)。
2. 技术要求
2.1 原料使用目的
乙醇在化妆品产品中可作为溶剂、消泡剂、粘度调节剂、收敛剂等使用。
2.2 原料适用范围
乙醇广泛用于化妆品中。
2.3 限量要求
2.3.1 乙醇含量要求
乙醇(𝜑/%)≥95.0(20℃)。
2.3.2 乙醇中相关组分限量要求
乙醇中甲醇体积分数(𝜑/%)≤0.2。
3. 检验方法
3.1 乙醇鉴别试验方法
参见2010年版《中国药典》(二部)所载乙醇的鉴别试验方法(见附1)。
3.2 乙醇含量测定方法
乙醇样品含量(𝜑/%)≥95.0,则相对密度应≤0.8129(20℃)。
乙醇样品相对密度检验方法参见2010年版《中国药典》(二部)所载相关内容(见附2)。
3.3 乙醇中甲醇体积分数的测定方法
3.3.1 色谱条件
以(6%)氰丙基苯基-(94%)二甲基聚硅氧烷为固定液;
起始温度40℃,维持12分钟,以每分钟10℃的速率升温至240℃,维持10分钟;
进样口温度为200℃;
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检测器温度为280℃;
载气为氮气。
各组分色谱峰分离度应大于1.5。
3.3.2 溶液制备
对照溶液:精密量取无水甲醇(色谱纯)用乙醇样品稀释配置成体积分数为0.2%的溶液。
取乙醇样品作为供试品溶液。
3.3.3 试验方法
精密量取对照溶液和供试品溶液各1μl,分别注入气相色谱仪。进行测定,并记录测定结果。
3.3.4 乙醇样品中甲醇体积分数,按下式计算:


其中:𝜑X:乙醇样品中甲醇体积分数,%;AX:供试品溶液中甲醇的峰面积;AR:对照品溶液中甲醇的峰面积。

附1:
乙醇鉴别试验方法

附1.1 取乙醇样品1ml,加水5ml与氢氧化钠试液(取氢氧化钠4.3g,加水使溶解成100ml)1ml后,缓缓滴加碘试液(取碘13.0g,加碘化钾36g与水50ml溶解后,加盐酸3滴与水适量使成1000ml,摇匀,用垂熔玻璃滤器滤过)2ml,即发生碘仿的臭气,并生成黄色沉淀。
附1.2 乙醇样品红外光吸收图谱应与乙醇对照品的图谱一致。

附2:
乙醇相对密度测定方法

附2.1 乙醇为易挥发液体,使用韦氏比重秤测定其相对密度。
附2.2 测定方法
取20℃时相对密度为1的韦氏比重秤,用新沸过的冷水将所附玻璃圆筒装至八分满,置20℃的水浴中,搅动玻璃圆筒内的水,调节温度至20℃,将悬于秤端的玻璃锤浸入圆筒内的水中,秤臂右端悬挂游码于1.0000处,调节秤臂左端平衡用的螺旋使平衡,然后将玻璃圆筒内的水倾去,拭干,装入乙醇样品至相同的高度,并用同法调节温度后,再把拭干的玻璃锤浸入乙醇样品中,调节秤臂上游码的数量与位置使平衡,读取数值,即得乙醇样品的相对密度。
如该比重秤系在4℃时相对密度为1,则用水校准时游码应悬挂于0.9982处,并应将在20℃测得的乙醇样品相对密度除以0.9982。










附件2:
化妆品用滑石粉原料要求

为规范化妆品原料技术要求,提高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根据我国化妆品监管相关规定,编写《化妆品用滑石粉原料要求》,本要求针对性地规定了滑石粉的安全性要求及检验方法,其他相关要求及检验方法按相应规定执行。
1.基本信息
1.1名称
滑石粉
1.1.1 INCI名称及其ID号
TALC
ID:3119
1.1.2 INCI标准中文译名
滑石粉
1.1.3 化学名称
水合硅酸镁
1.1.4 《中国药典》中名称
2010年版《中国药典》(一部)中名称:滑石粉
1.1.5 常见别名
滑石
1.2 登记号
1.2.1 CAS登记号
14807-96-6
1.2.2 EINECS登记号
238-877-9
1.3分子式、分子量及来源信息
1.3.1分子式和分子量
分子式:Mg3(Si4O10)(OH)2
分子量:379.29
1.3.2来源及制备信息
滑石粉是滑石矿石经机械加工磨成一定细度的粉体产品。
2. 技术要求
2.1 原料使用目的
滑石粉在化妆品中作为润滑剂、吸收剂、填充剂、抗结块剂、遮光剂等使用。
2.2 原料适用范围
滑石粉广泛应用于各种化妆品,特别是粉状化妆品中。
2.3 注意事项
在粉状产品的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应使粉末远离鼻和口。
2.4 滑石粉中相关组分限制要求
滑石粉中不得检出石棉。
3. 检验方法
3.1 滑石粉鉴别试验方法
参见2010年版《中国药典》(一部)所载滑石粉的鉴别试验方法(见附)。
3.2 滑石粉中石棉的测定方法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4月26日,公布的《粉状化妆品及其原料中石棉测定方法(暂定)》(食药监办许函[2009]136号),对化妆品用滑石粉原料中的石棉进行测定。
附:
滑石粉鉴别试验方法

1. 取滑石粉样品粉末0.2g,置铂坩埚中,加等量氟化钙或氟化钠粉末,搅拌,加95%~98%(w/%)硫酸5ml,微热,立即将悬有1滴水的铂坩埚盖盖上,稍等片刻,取下坩埚盖,水滴出现白色浑浊。
2. 取滑石粉样品粉末0.5g,置烧杯中,加入盐酸溶液(4→10)10ml,盖上表面皿,加热至微沸,不时摇动烧杯,并保持微沸40分钟,取下,用快速滤纸滤过,用水洗涤残渣4~5次。取残渣约0.1g,至铂坩埚中,加入硫酸(1→2)10滴和氢氟酸5ml,加热至冒三氧化硫白烟时,取下冷却后,加水10ml使溶解,取溶液2滴。加镁试剂(取对硝基偶氮间苯二酚0.01g溶于4%氢氧化钠溶液1000ml中)1滴,滴加氢氧化钠溶液(4→10)使成碱性,生成天蓝色沉淀。











附件3:
化妆品用甘油原料要求

为规范化妆品原料技术要求,提高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根据我国化妆品监管相关规定,编写《化妆品用甘油原料要求》,本要求针对性地规定了甘油的安全性要求及检验方法,其他相关要求及检验方法按相应规定执行。
1. 基本信息
1.1 名称
甘油
1.1.1 INCI名称及其ID号
GLYCERIN
ID:1077
1.1.2 INCI标准中文译名
甘油
1.1.3 化学名称
1,2,3-丙三醇(Propane-1,2,3-triol)
1.1.4 《中国药典》中名称
2010年版《中国药典》(二部)中名称:甘油
1.1.5 常见别名
丙三醇
1.2 登记号
1.2.1 CAS登记号
56-81-5
1.2.2 EINECS登记号
200-289-5
1.3 分子式、结构式及分子量
分子式:C3H8O3
结构式:

分子量:92.09
1.4 性状及理化指标
无色、澄清的黏稠液体;味甜,有引湿性,水溶液(1→10)显中性反应;本品与水或乙醇能任意混溶,在丙酮中微溶,在三氯甲烷或乙醚中均不溶;相对密度在25℃时不小于1.2569。
2. 技术要求
2.1 原料使用目的
甘油在化妆品产品中可作保湿剂、降粘剂、变性剂等使用。
2.2 原料适用范围
甘油广泛用于化妆品中。
2.3 限量要求
2.3.1 甘油含量要求
甘油含量(w/%)≥ 95.0
2.3.2甘油中相关组分限量要求
甘油中二甘醇含量(w/%)≤0.1
3. 检验方法
3.1 甘油鉴别试验方法
甘油样品的红外光吸收图谱应与对照的图谱(《药品红外光谱集》77图)一致。
3.2 甘油含量测定方法
参见2010年版《中国药典》(二部)所载甘油含量的测定方法(见附1)。
3.3 甘油中二甘醇的测定方法
参见2010年版《中国药典》(二部)所载甘油中二甘醇的测定方法(见附2)。


附1:
甘油含量的测定方法

取甘油样品0.20g,精密称定,加水90ml,混匀,精密加入2.14%(g/ml)高碘酸钠溶液50ml,摇匀,暗处放置15分钟后,加50%(g/ml)乙二醇溶液10ml,摇匀,暗处放置20分钟,加酚酞指示液(取酚酞1g,加乙醇100ml使溶解)0.5ml,用氢氧化钠滴定液(0.1mol/L)滴定至红色,30秒内不褪色,并将滴定的结果用空白试验校正【指按供试品所耗滴定液的量(ml)与空白试验中所耗滴定液的量(ml)之差进行计算】。样品中甘油含量按如下公式计算:



其中:
w:甘油含量,%;
c:氢氧化钠滴定液的浓度,mol/L;
V:氢氧化钠滴定液的用量,ml;
V0:空白试验氢氧化钠滴定液的用量,ml;
m:甘油样品质量,g;
92.1:甘油的摩尔质量,g/mol。

附2:
甘油中二甘醇的测定方法

附2.1 色谱条件
以(6%)氰丙基苯基-(94%)二甲基聚硅氧烷为固定液(或极性相近)的毛细管柱;
色谱柱起始温度为100℃,维持4分钟,以每分钟50℃的速率升温至120℃,维持10分钟,再以每分钟50℃的速率升温至220℃,保持6分钟;
进样口温度为200℃;
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检测器温度250℃;
载气为氮气;
各组分色谱峰分离度应大于1.5。
附2.2 溶液制备
供试品溶液:取甘油样品约10g(取用量不得超过规定量的±10%),精密称定,置25ml量瓶中,精密加入内标溶液(每1ml中含0.5mg正己醇的甲醇溶液)5ml,加甲醇溶解并稀释至刻度。
对照品溶液:取二甘醇、正己醇和甘油适量,精密称定,加甲醇溶解并稀释,使每1ml溶液中含有二甘醇0.5mg;精密量取5ml,置25ml量瓶中,精密加入内标溶液5ml,用甲醇稀释至刻度。
系统适用性试验溶液:取二甘醇、正己醇和甘油适量,精密称定,加甲醇溶解并稀释制成每1ml中含有甘油400mg,二甘醇和正己醇各0.1mg的溶液。
3. 测试步骤
取系统适用性试验溶液1μl,注入气相色谱仪,记录色谱图,色谱图中各组分色谱峰的分离度应符合要求。
取对照品溶液重复进样,二甘醇峰面积和内标峰面积比值的相对标准偏差不得大于5%。
依次精密量取供试品溶液和对照品溶液各1μl,注入气相色谱仪,记录色谱图,按内标法以峰面积计算二甘醇含量。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技术市场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结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流通环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工会、科协等社会团体在促进技术市场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积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并配合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好各自范围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贸易双方和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同级技术贸易机构资格的审定;
(三)负责组织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并做好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的管理、经营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技术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依法建立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核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依法成立的机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业务。
第十一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可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应由法人授权专门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在从业人员中,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技术条件。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经营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由单位或公民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公民须凭个人身份证明)后,报同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审批,取得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歇业,以及分立、合并、迁移,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法人和公民,应对提供的技术商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在技术市场上流通。
第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贸易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利用常规手段进行的测试;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性服务;
(四)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非独立的科技经营与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设立技术贸易场所,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和科技集市,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凡组织全省性或跨省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向省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组织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向举办地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
务机关备案。凡举办交易会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应对主办、承办单位举办技术贸易活动的能力、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是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进行的社会服务。中介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沟通技术供需信息,正确评价技术商品,维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保守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并按协议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公民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逐步推行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由当事人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记制度。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省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可以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受理委托范围内的技术合同登记。
涉及国家机密的技术合同的登记,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技术合同登记应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技术合同的主体、客体、条款内容、订立程序的合法性;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表示是否真实、准确;
(三)区分技术合同中的技术与非技术内容;
(四)核定合同中有关合同履行结束后的技术性收入总额及技术贸易奖酬金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受理技术合同登记的单位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登记凭证和统一制发的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凭上述凭证到银行办理提
取酬金手续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合理限额内,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一次总算的,应先用企业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支付;不够支付的,按照规定,经过批准,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分期摊销;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收入应严格成本核算,接受财税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机构的技术贸易收入,应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统一纳入本单位正常财务收入核算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应加强技术贸易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技术转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顾问方或技术服务方在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可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提取奖酬金,奖励有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奖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奖酬金由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成本核算单,有关技术承包的技术服务合同还需凭发包方的合同完成证明到原登记机构核定。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技术贸易费用的使用和提取奖酬金的管理。各级银行要加强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法人和公民,均应依法纳税,统一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技术贸易发票。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技术贸易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科技、计划、经济、财政、金融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开辟资金渠道,筹集和建立技术市场流动周转基金。有条件的银行可建立技术贸易专项贷款。

第七章 技术市场统计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统计主要是对全省技术市场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要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执行国家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及时完成国家和省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统计任务,如实填报统计资料;
(二)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应按照《统计法》的要求和国家、省的规定,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调查所需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者,按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的;
(四)非法转让技术合同和利用技术合同转包牟利的;
(五)无照经营或者以技术贸易为名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和受理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其它严重失职行为的;
(四)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截留利润、滥发奖金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登记凭证和统一制发的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凭上述凭证
到银行办理提取酬金手续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的;
“(四)非法转让技术合同和利用技术合同转包牟利的;
“(五)无照经营或者以技术贸易为名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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