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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25:17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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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能源管理师的管理,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管理师,是指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由用能单位聘任从事本单位能源管理工作,并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能源管理师不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能源管理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青岛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单位,可以设能源管理师。
第六条 用能单位负责人领导能源管理师开展本单位的能源节约工作,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能源管理师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监督有关节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考试及聘任
第七条 成立青岛市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三)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能源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颁发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主要内容为能源管理专业知识及能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具体科目及其他有关事项,由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师应当从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在聘任之日起30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非因下列情形,不得被解聘:
(一)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的;
(二)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受刑事处罚的;
(四)能源管理师提出辞职的;
(五)被吊销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
用能单位解聘能源管理师,应当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师认为单位解聘不当的,有权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能源管理师负责聘用单位的能源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能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所在单位能源节约规划、技术进步计划;
(三)参与拟定所在单位能源节约管理制度、奖罚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所在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及资源节约技术改造项目合理用能论证工作及用能设备淘汰更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参与组织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及能量平衡测试,指导合理用能工作,负责对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状况及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其它用能巡查工作,参与用能设备的安装、测试及验收工作;
(六)参与能源节约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和信息交流及职工能源节约培训工作,参与组织开展能源节约活动;
(七)所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能源节约建议;单位职工对能源管理师执行其职务作出的指令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能源管理师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聘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协助能源节约监测部门完成对所在单位的能源节约监测任务;对监测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四)负责有关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有关报表的核实工作;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能源管理师发现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的书面意见不予处理的,能源管理师应当
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企业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津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能源管理师,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不依照规定聘用能源管理师、妨碍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或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能源管理和监督义务,造成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删去:“吊销其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一语。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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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查处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查处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我局接到一些企业的函电,反映你省西安市“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及“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并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
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法律赋予商标主管机关的职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及“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违反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你局立
即进行调查,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请于7月20日前将处理结果上报我局。
附件: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通知复印件(略)



1997年6月2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东至昌平县黑山寨沙岭,西至延庆县岔道城,南至昌平县南邵乡营坊,北至昌平县北界。
第三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根据文物古迹、景点景观、古树名木等的分布状况和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划定一、二、三级保护区。
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规划范围及其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限,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的规划建设要求。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凡属《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地带管理规定》中一类地带,除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外,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
三、在一级保护区的非一类地带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须符合景区性质的要求,其建筑布局、规模、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等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四、在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景观和环境风貌。
五、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上述活动,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须符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二级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和三级保护区的重要工程建设,应征得市规划局同意,由县规划局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非重要工程建设,由县规划局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在八达岭──十三岭风景名胜区进行工程建设,凡属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均须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属于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文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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