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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6:02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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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繁殖和合理利用淡水渔业资源,维护生产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渔业权益,促进淡水渔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淡水渔业资源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江河、湖泊、池塘、外荡、水库、山塘等水域。

第三条 淡水渔业生产必须遵循生产规律,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采取科学的生产方法,既要积极开发生产,又要重视保持水域的生态平衡,繁殖渔业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五条 重点保护品种
1、鱼类: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罗非鱼、白鲫、长春鳊、三角鲂、团头鲂、鲴鱼、鲚鱼、鳜鱼、银鱼、鲻鱼、梭鱼、河鳗、黄鳝、鲥鱼、香鱼、中华鲟、虹鳟、四鳃鲈鱼、倒刺()、光唇()(石斑鱼)、土布。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河蟹。
3、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
4、其他:鳖(甲鱼)、乌黾、鼋、大鲵(娃娃鱼)、扬子鳄。
第六条 主要品种的可捕标准
1、鱼类:青鱼二斤以上;草鱼、鲢鱼、鳙鱼一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鳊鱼、鲂鱼三两以上;鲫鱼、鲴鱼二两以上;鲻鱼、梭鱼三两以上。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体长三厘米以上;河蟹一两半以上。
3、其他:鳖半斤以上。
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幼体不得捕捞;捕获的幼体应立即放回水域。
第七条 禁止捕捞鼋、扬子鳄、大鲵。
第八条 捕捞三角帆蚌、褶纹冠蚌和蟹苗、鳗苗,由县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 禁渔区和禁渔期
1、各市(行署)、县对管辖水域内的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应设置标记,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2、河蟹禁渔期,全省统一规定为四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十条 渔具和捕捞方法
渔具和捕捞方法要有利于保护水产资源,对于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分别情况,予以禁止和限制。
1、严禁炸鱼、毒鱼。
2、严禁滥用电力击鱼。电捕鱼船必须持有县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作业限于本单位养殖水域,限于使用直流电,时间限于十一月至翌年二月。
3、使用鸬鹚捕鱼,必须限制作业场所和时间,并逐步予以淘汰。
4、禁止制造、出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渔具。渔具标准由县(市)作出规定。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渔业水质标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密监督,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以及农村浸麻,应事先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对渔业资源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和其他建设工程要兼顾水产资源保护,在鱼、虾、蟹洄游的通道筑坝,应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救鱼措施,在鱼、蟹生殖洄游季节,适时开闸纳苗,增殖资源。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捉。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渔业生产水域,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水库管理部门经营渔业生产,也可与沿岸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渔业生产;集体兴建的水库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安排,采取各种承包形式经营渔业生产。
国家投资建设的池塘,可以由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也可以与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集体建设的池塘、山塘属集体所有,可以由集体渔场经营,也可以由个人、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农户在承包稻田养鱼,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荡水面要明确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长期不变。
第十七条 外荡水面是渔民赖以生产生活的基地。外荡水面划给专业渔民从事渔业生产的,不要轻易变动。划给水面过大的,可与当地农民联营,也可通过协商,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出部分水面,由当地农民经营。
第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的经营使用权,其渔业水域和生产设施、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经营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已围的海涂和荡漾,需要开挖渔塘用于养殖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外荡水域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积极发展淡水渔业。种草、种菱、拦坝养鱼不得影响通航和水利灌溉。
第二十一条 拥有水面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做出渔业发展规划,积极开发利用。无正当理由、长期没有开发利用的荒废水面,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其他单位承包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填毁鱼塘、湖荡、河流,不得围湖造田或填河建房。如确有需要,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破坏其渔业水域、生产设施和产品,不得向其非法索取鱼货、摊派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渔业政策、法律和有关规定,重视保护水产资源,依法纳税和照章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得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淡水渔政管理。各市、县应根据发展淡水渔业的需要,建立渔政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干部,具体负责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以组织群众性的渔业管理委员会或护渔小组,制定乡规民约,在渔政部门的指导下,依靠群众,搞好渔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淡水渔业水域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市(行署)、县管理。毗连水域管理界限不清的,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向所属县(市)水产渔政部门申请登记,凭渔业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水域捕鱼,省内渔船跨县(市)捕鱼的,需持有当地县(市)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并遵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 因科研教学及其他工作需要,从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活动时,应经有关县(市)水产渔政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渔(农)民在江河、外荡等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应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资源增殖费,用于放养鱼苗、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渔业法规,违反本规定者,必须接受查处,不得逃避、抗拒和报复。工商行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该支持、协助。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水产资源,破坏渔业生产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违纪违法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模范遵守、坚决维护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人员进行表扬奖励:
1、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发展渔业生产,保护渔业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繁殖淡水渔业资源方面,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取得显著成绩者;
3、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发生事故时抢救的有功人员;
4、检举和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鱼货渔具、赔偿损失、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无渔业许可证进行捕鱼者;
2、毒鱼、炸鱼、滥用电力击鱼等破坏渔业资源者;
3、偷、抢鱼虾及其他水产品者;
4、侵犯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者;
5、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产亲体、幼体损失者;
6、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者;
7、在闸坝上下拦网捕鱼者;
8、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排放有毒污水,造成水产资源损失者;
9、偷窃渔船、渔具和破坏养殖设施者;
10、妨碍渔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
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制裁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处罚不服,可向县(市)以上渔政部门申请议决。对渔政部门的决定,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实行经济制裁所得收入,除百分之二十作为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奖励金外,其余部分用于补偿经济损失、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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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事局 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的通知

市人事局、市卫生局
2003年5月30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

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一、市人事局作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录用体检组织实施工作。市卫生局作为医疗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指导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体检医院完成体检任务,检查监督医院落实体检规定的执行情况,按章处理医院及医生在体检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二、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须到市人事局指定的具备体检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医院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卫生局在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前3天确定。
三、接受体检任务的医院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精心组织,客观公正地做好体检工作。
四、市人事局如委托用人单位组织体检的,应在体检前3天将《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委托书》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组织体检人员到市人事局指定的具备体检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并对体检工作全面负责及具体组织实施。
五、体检工作须指定专人负责,主要负责组织考生到指定医院体检,核对考生的证件和体检表照片,组织考生按要求进行各个体检项目的检查;统一交接体检表及领取体检结果。
六、体检医生按规定的体检项目依次为考生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结果。各科室体检表的交接由体检工作人员统一负责,不得由考生自行转交。体检医生或工作人员与考生如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要进行回避。
七、体检项目中血液、尿液项目的检查,不公开使用姓名和准考证号,由组织实施体检单位采取临时编号办法。
八、体检完毕,主检医生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招考公务员体检工作的通知》的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签名,加盖医院公章。体检结果由市人事局统一向考生公布。
九、医院对一次体检未能作出结论,确定须进一步复查的,应及时通知市人事局,并于一周内一次性完成复查工作,同时作出合格与否的结论。
十、用人单位及录用监督机构对体检结果提出质疑时,市人事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重新体检或复查某一项目;考生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复查的,由市人事局批准。重新体检或复查按上述六、七、八条进行。
十一、考生要按时参加体检,对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参加体检的考生,按自动弃权处理;考生应服从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医生的引导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医务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否则取消录用资格。
十二、市人事局将邀请有关部门对体检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负责体检医院以及考生都应积极配合,接受监督。市人事局设置举报信箱及公开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及投诉。如发现违规行为,对医院、医生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考生则取消其录用资格。
十三、体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24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城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压迫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优抚和安置工作;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和总编制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编制员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或者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支持贫困乡村的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实施茅草房、危房改造和生态移民等,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享受重点项目耕地开垦费优先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实现水资源的永续利用。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采伐限额制度,严禁毁林开荒、破坏林草植被。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发展经济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保护和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和畜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发展特色水产养殖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宏观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发展能源、化工、建材、农产品加工业,培育特色产业,推进自治县工业的发展。
自治县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在投资、金融、税收、财政政策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确保公路畅通,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信息等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品贸易和物资集散中心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自治县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点、地方特色的村寨、街区和建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黄果树瀑布等生态、民俗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引导、协调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信贷资金需求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降低分数段录取照顾;划出一定的名额,对教育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对科学技术开发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挖掘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加强中医药的研究和开发,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五十二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竞技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农历“六月六”为自治县布依族传统节日,“四月八”为自治县苗族传统节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9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1天。
每年9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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