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6:16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幼保健保偿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和儿童(简称入保者),向承担保健保偿服务的机构(简称承保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由承保机构为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入保者患保偿范围内疾病的,由承保机构按规定给予补偿。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机构承担保健保偿技术服务。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孕产妇和儿童均可参加保健保偿: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的从怀孕至产后42天的孕产妇;
(二)医学证明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器质性疾病及其他有关疾病的0-6周岁儿童。
第五条 保健保偿形式包括:
(一)母子保健保偿:保健保偿对象为孕产妇及0-6周岁儿童;
(二)孕产妇保健保偿:保健保偿对象为孕产妇及0-42天的婴儿;
(三)儿童保健保偿:保健保偿对象为42天到年满6周岁儿童。
第六条 保健保偿服务内容包括:
(一)孕产妇系统保健。定期为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高危孕产妇的筛选和专案管理、产后访视和产后42天母婴健康检查等服务。
(二)儿童系统保健。定期为儿童进行健康检查,指导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对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
第七条 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应签订保健保偿合同,并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承保机构应按合同规定为入保者提供优质服务。入保者应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
第九条 发生下列规定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自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承保机构给予保健保偿费1-30倍补偿。
(一)孕产妇子痫,补偿2倍;
(二)妊娠期间未发现胎儿重大明显畸形(如无脑儿),达足月分娩,补偿5倍;
(三)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补偿1.5倍;
(四)小儿重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补偿1倍;
(五)小儿重度营养不良,补偿1.5倍;
(六)因上述疾病造成的孕产妇、儿童死亡者,分别补偿30倍和10倍。
第十条 入保者同时具备多项补偿条件的,按最高项标准一次性补偿,在不同阶段具备不同补偿条件的,分别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入保者对承保机构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对保健保偿合同发生争议的,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可以通过协商、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方法解决。
第十三条 入保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保。
(一)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不愿继续入保的;
(二)因搬迁,不便继续接受承保机构服务的;
(三)早期终止妊娠的;
(四)入保者死亡的。
承保机构扣除保健保偿费10%的手续费和已承担的保健服务费用,其余退还。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健保偿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健技术服务费;
(二)补偿费;
(三)妇幼保健保偿预备费;
(四)技术培训费;
(五)其他。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费应专款专用,审计、物价、财政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2000年8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贯彻“双百”方针,以优秀的社科研究成果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为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作贡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包括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两个方面的学术专著、编著、译著、高校教材、普及读物、辞书、史志、论文,以及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

第三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每两年开展一次评奖工作。

第四条 评奖工作由市政府批准的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实施。市评委会由有代表性的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哲学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评奖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本市个人或集体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报参加评奖。本市与外市人员合作的科研成果,必须是本市作者主编或超过50%以上的篇幅属本市作者所撰写的成果,方可参评全书,否则只评选其中由本市作者承担且能独立成章的部分。

第六条 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是在规定的时限内公开发表的成果。

第七条 在同一次评奖中,一个作者可申报多项成果,但限于评奖数额,每个作者只能评选一项,如另有与他人合作者,可再评选一项。

第三章评奖条件和奖励等级

第八条 参加评选的成果,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思想观点,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实际应用价值,有良好的社会效益,有些成果还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第九条 评奖分为三个等级和一个单项奖,其标准是:

一等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有所突破,或对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或对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重大作用等,在国内有一定影响的成果。

二等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有一定贡献,或对解决某项重要问题有较高应用价值,得到市级以上的有关部门的肯定评价,或对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较大作用等,在省内有一定影响的成果。

三等奖:在理论上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或对解决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等,在市内有一定影响的成果;或既具有科学性又受读者欢迎的、在市内有较大影响的普及读物。

决策咨询奖:对党委和政府的决策具有重要价值,被采纳吸收,并在实际工作中产生良好效益的内部科研成果。

第十条 每次设奖数额在10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10项,二等奖20项,三等奖70项,决策咨询奖若干项。获奖项目在报市政府批准前在本市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月之内如有异议,由市评委会裁决;如无异议,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颁奖。

第十一条 对评选出的一、二、三等奖、决策咨询奖的优秀成果,由市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每次颁奖的奖金额,一等奖为3000元,二等奖为2000元,三等奖为1000元,决策咨询奖1500元。

第十二条 奖项的设定和奖金数额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评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审核安排。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属作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则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分。

第四章评奖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凡具备申报条件的成果,均可由作者直接向市评委会办公室申报。为便于作者就近申报,市评奖办公室在各县(市、区)、相关部门或单位设立申报点。

第十五条 申报均需填写由市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徐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申报表》,同时提交一式两份参加评选的成果(其中必须有一份为原件)以及证明该项成果学术价值、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等情况的材料。

第十六条 评审成果按初评、复评、终评三个程序进行。按学科组织若干评审组,负责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评工作;初评之后进行大组复评,最后由市评委会负责终评。

第十七条 评审必须坚持标准,注重质量,宁缺勿滥。

第十八条 评审应坚持公正、公平原则,初评、复评和终评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超过半数有效。有成果申报的作者不参加各级评审组织。评审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查实后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评委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四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发挥农村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广播电视是指县(市)、乡(镇)中由有线、无线及各种传输手段组成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的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网。


  第三条 农村广播电视的任务是:及时、准确、广泛地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四条 农村广播电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广播电视部门的干部和职工,应加强政治学习,钻研业务,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对工作成绩显著者,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应予以批评和惩处。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县(市)、乡(镇)、工矿、国营农场、森工系统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广播电视宣传





  第八条 县(市)广播电台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报纸摘要、各地人民广播电台联播节目和黑龙江省人民广播电台新闻、地方报纸摘要、全省联播节目,及临时通知转播的重要节目。在保证转播中央和省台必转节目的前提下,办好具有地方特色的新闻、文艺、教育、服务等节目。


  第九条 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建立健全编辑、采访、播出等审批制度,遵守宣传纪律。调频广播必须遵守无线广播宣传的规定。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值机人员的教育管理,严格播出和转播工作制度,发生错转、误转等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报告。并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条 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加强通讯联络和培训工作,建立通讯员队伍。


  第十一条 县(市)广播电视局(台)长或编辑部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列席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经批准可查阅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乡(镇)广播电视站在保证必转节目的同时,应办好自办广播节目。


  第十三条 村(屯)广播室应建立健全广播管理制度,设兼、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在保证转播县(市)广播电台及乡(镇)广播电视站节目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有线广播,为本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第十四条 在接收不到中央和省广播电视节目或接收效果不好的地方,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企业、村(屯)可以开办小功率的电视差转台。差转台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领导,严格遵守宣传纪律和各项规定,不得随意插播节目或播放录像片。违者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章 机构、编制、人员





  第十五条 县(市)广播电视局是当地人民政府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事业的职能部门。乡(镇)广播站主管全乡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广播电视局(台)、站的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由县(市)人事和劳动部门配备。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集中的县(市),根据情况可开办少数民族语言节目。少数民族语言节目的人员编制必须专用。


  第十八条 县(市)、乡(镇)广播电视职工的劳保等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备、网路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和维护,按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及广播电影电视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广播电台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规定,不能随意改变频率、频道、天线高度等技术特性,如确需改变时,应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市)至乡(镇)的广播专线,由县(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乡(镇)以下的广播网路属集体所有,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执行。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县(市)广播电视局(台)的事业经费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乡(镇)广播电视站的事业经费,由县(市)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调频台、县办微波和地面接收站及县(市)至乡(镇)广播专线属全民所有,建设经费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后的维护经费,由县(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有线广播网路建设和维护经费,继续贯彻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的原则。
  乡(镇)至村广播网路和有线电视的建设经费,由乡(镇)统一安排;维护经费和线路维护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收取的网路维护费中解决。
  村(屯)以下的广播网路、有线电视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及线路维护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村(屯)统一解决。用户喇叭及进户线路所需经费,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有线广播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