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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2:34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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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0号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国务院《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的卫生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卫生局是本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多种经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健康证明。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的岗前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企业从业人员每两年组织一次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国家和本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逐批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委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按照卫生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每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禽畜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学校、医院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订餐,分餐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地食堂应当配备卫生设施,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由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不得利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贮存或者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配备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熟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食品的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兑制的酱油、醋和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六)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验以及市场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制售食品时不得吸烟;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款货分开,防止污染,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四)公用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五)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六)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包装材料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可以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并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多种经营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疏于管理,造成重大事故,社会影响面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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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一号〕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遵循公开与公正、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监察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中聘请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统一颁发。
  第十四条 劳动法律监督员有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工会中聘请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守劳动监察秘密,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
  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劳动监察管辖的用人单位书面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
  (八)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组织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二十二条 年度检查一般由用人单位自查。自查情况经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实行案件专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劳动监察员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通知书;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的案件;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劳动监察案件:
  (一)填写立案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凡涉及多数职工利益的,应当征求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被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可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劳动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认〔1989〕390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

各地商检局、各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充分发挥认可实验室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对认可实验室的统一管理,国家商检局制定了《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附件1)。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为便于统一使用计算机管理,对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及各地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的印章编号均实行统一分类编码,其编码方法按附件2所列,各地商检局对地方认可实验室发印章及编码情况要报国家商检局认证处备案。

  随文附发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名单(附件3),各实验室如对名称有异议者,务必在九月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认证处,否则将统一按此名称制作和发放印章。

  附件1.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

    2.商检实验室印章分类编码;

    3.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名单。(略)

附件1 

       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充分发挥认可实验室的作用,更好地为进出口贸易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二、国家商检局负责其认可的国家级进出口商检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负责其认可的商检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批准。

  三、只有经考核正式获得进出口商品检验认可资格的实验室才可使用有关印章及挂牌。

  四、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家级商检实验室统一挂牌名称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产品名,例如金属材料)认可实验室”,印章中将上述局名简化为“国家商检局”,其他不变;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认可的地方商检实验室统一挂牌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产品名,例如金属材料)认可实验室”。印章中局名也按上述办法简化。各认可的商检实验室所检测产品的具体名称由实施认可的商检局根据考核及批准范围下文确定。

  五、商检认可实验室的印章用于对商检部门或其他经商检部门同意的业务行文,以及在商检委托或指定的检验结果单上使用。

  六、商检认可实验室的印章一般不得对国外使用。确需使用的,需经国家商检局同意。

  七、印章直径4.2厘米(式样如图一所示)。由国家商检局及有关地方商检局统一编号、制作及发放。

  八、挂牌统一为底600毫米,高450毫米的矩形铜牌(或镀铜牌),式样如图二所示,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联系制作(收取成本费)。

  九、执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安全性能型式试验的指定实验室统一名称为“国家进口××(产品名,例如:汽车)××(省、自治区、直辖市名,例如:吉林)商检实验室”(适用于商检认可实验室),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例如:上海)商检局××(例如:电器)检测室”(适用于商检系统一级实验室)。不挂牌,印章统一由国家商检局授予,其印章使用范围同于上述第五、第六条。各实验室详细名称见国检监119891327号文。

  十、各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各商检认可实验室(包括国家级商检认可实验室)印章的使用进行监督。如有违反使用规定者,由实施认可的商检局视情予以处理。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者,按《商检法》有关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十一、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名称和印章使用管理办法不变,不挂牌。

附件2 

             商检实验室印章分类编码

学科分类           产品行业分类           分类编码

0声学     00综合    01噪声测量  02振动测量 0000

1生物学    10综合    11生物化学  12农产品

        13林产品   14畜产品   15水产品

        16土产品   17食品    18药品   1000

2化学     20综合    21矿产品   22无机化工

        23有机化工  24石油产品  25橡胶

        26塑料

                               2000

3电工学    30综合    31工业电器  32家用电器

        33电视电声  24通讯    35仪器仪表

        36电子产品  37计算机          3000

4电离辐射   40综合                   4000

5机械学    50综合    51黑色金属  52有色金属

        53建材    54通用机械  55动力

        56交通运输  57轻工    58纺织

6计量     60综合    61热     62力

        63长     64电磁    65无线电

        66标准物质  67光学    68化学   6000

7无损检测   70综合

                               7000

8光学     80综合    81光源    82照像机

        83光学仪器  84光纤通信  85感光材料

                               8000

9热力学    90综合

                               9000

            商检实验室印章分类编码说明

  一、商检实验室编码采用四位数制,左第一位从0--9为学科分类号,按国际实验室认证会议有关文件的统一编码划分成十大类;第二位从0--9为产品行业分类号,根据商检认可实验室的实际需要分为十小类;第三、四位从00--99为实验室序列号。

  二、根据商检实验室的特点,有些学科(如电离辐射、热力学)的实验室很少,因此第二位不再进行详细的产品行业分类,都归入综合类。

  三、跨产品行业分类、多功能的实验室或在产品行业分类中找不到适当位置的实验室均划入综合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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