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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5:19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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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20号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1]1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和第20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第9条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也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法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实施,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依法不具有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也应在其法定权限之内委托处罚,超越法定职权委托处罚应属无效。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发生在既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组织,委托实施处罚又超越法定职权的地方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20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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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务员的保密教育要“量体裁衣”

闵涛


  国家秘密主要产通过和存在于国家各级党政机关,加强对公务员的保密教育,提高他们的保密意识和保密防范能力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应根据公务员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特点,量体裁衣,提高保密教育实效性。

  公务员特点一:职业生涯较长

  建议:保证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持续性

  公务员的工作性质和环境决定了其职业生涯较长,这就要求对公务员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具有持续性。

  第一,要持续将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上岗培训、任职培训的内容,打出提前量,使公务员在职业生涯刚开始就牢固树立保密意识。笔者在进入海关接受初任培训时,保密教育是单独作为一门课来讲的,当时的教员就称此举是“没进海关门,先做海关人”,令人印象深刻。

  第二,要将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经常化。公务员的保密教育必须与时俱进,要让他们及时学习最新的保密法律法规和技能。同时,要做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教育,让教育对象切实认识到泄密的严重后果和危害。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宣传栏、简报、学习会、局域网等平台,开展对公务员的日常保密教育。

  第三,加强对重点涉密岗位公务员离岗时的保密教育。公务员离职时的保密教育可形成部门规章使其制度化,如观看保密警示教育专题片、签订保密承诺书等,以避免保密教育前紧后松、虎头蛇尾。

  公务员特点二:具体工作直接涉密

  建议: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应提高保密意识与提高保密技能并重

  每一名公务员既可能是国家秘密产通过的参与者,也可能是国家秘密的使用者,相对于其他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对象来讲,公务员是一个涉密较直接的群体。因此,对公务员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其工作岗位实际,开展学法、用法活动,提高公务员在具体业务工作中遵守、履行保密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在提高公务员保密意识抽理,要扎实开展保密技能培训,因为这直接影响到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最近,一些单位发通过了泄密事件,大部分当事人都是“稀里糊涂”泄密的:他们或因自己的电脑接收了不明邮件,或因U盘违规交叉互用。可见,由于相关技能的缺失,使他们在不知不觉中成了泄密者。

  公务员特点三:较多面向社会公众

  建议:主动向公众宣传保密知识,变被动为主动,同时处理好“保”与“放”的关系

  公务员所从事的工作是管理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的政务,这就决定了公务员要较多面向社会公众,同时也承担了很多社会义务。针对这一特点,应促使公务员承担好保密法制宣传员的角色,在自身学习的同时,适当向社会公众宣传,这样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同时,伴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力度的加大,处理好“保”与“放”的关系,是每位公务员要把握好的重要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1号(关于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涉及海关保税监管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1号(关于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涉及海关保税监管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通知》(国函〔2013〕9号),现就广东省内加工贸易企业合同备案(变更)、异地加工、内销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
  (一)广东省内经营企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变更证明。
  (二)广东省内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应向主管海关提交由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加工贸易合同所对应的料件、成品及单耗等有关情况,由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
  (四)开展加工贸易涉及贸易管制商品,按照现行规定需要在备案(变更)环节提交相关批准文件的,广东省内经营企业应在备案(变更)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五)经营企业申报的手册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予以延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业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可按实际出口合同有效期备案手册有效期。
  二、异地加工贸易管理
企  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时,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均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其它事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4号)办理;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有一方不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按照第74号署令办理。
  三、加工贸易内销
  广东省内的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不再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四、其它相关事项
  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均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经营企业通过“纸质手册电子化系统(企业端)”、“电子账册系统(企业端)”和“加工贸易内销管理系统(企业端)”录入合同备案(变更)、内销申请表等电子数据时,应在“批准文号”栏目统一填写“1111”;其他情况按原有规定要求录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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