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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县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36:50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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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县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各县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体育事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县一级 (包括县一级的区、下同)的体育工作是体育事业的基础。为了发动和组织有关方面切实做好县的体育工作,特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要认真贯彻党和政府关于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发展城乡体育,要着重抓好学校体育、业余训练和经济较富裕、体育基础较好的集镇体育工作,以推动县的体育工作全面开展。要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社会体育水平、开发培养体育人才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衡量县体育工作成绩的标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县政府要有领导同志分管体育工作,要把体育事业列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发展社会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
体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应纳入县的财政预算和基建计划,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有所增长。
第四条 县设体育运动委员会,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列入县政府编制序列。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分工管理各项体育工作。
县体委在县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制定体育规章条例、政策措施,加强体育宣传,开展体育竞赛,指导和协助各有关方面办体育,检查监督各项体育工作,以切实发挥体委对体育事业的领导、协调、监督作用。
第五条 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人武部等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体育工作干部管理体育,各行业、各系统应建立业余体育组织,积极主动地管理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体育工作。计划经济、财政、基建、卫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体育工作。
第六条 为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区、乡、镇要有领导同志分管体育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建设体育协会。农村文化站要把体育列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七条 学校体育是学校实现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教育目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体育是发展体育事业的战略重点。抓好中、小学体育,对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人才,对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人口素质和把我国建设成为世界体育强国,都是十分
重要的基础工作,教育部门必须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社会各方面也要关心、支持学校体育工作。
第八条 要全面贯彻《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试行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教育厅、高教局、体委《关于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在当前一段时期内,着重解决师资问题、经费问题和场地器材问题。
有条件的师范学校,要积极开办“体师班”或开设体育选修课,以扩大体育师资来源。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在职体育教师的业务素质。要保证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他们的工作。
县要做出规划,每年应集中财力重点充实完善一所中学、二所小学的体育场地设施,使之适应体育教学和开展群众体育活动的基本要求。投资问题可采取政府拨款、集资办学中划出一定比例、学校勤工俭学费中抽一点的办法,逐步解决。
学校体育维持费应安排一定的比例和标准,专款专用。
第九条 为了切实加强学校体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有条件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体育卫生股或配备专职体育干部,县体委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干部,相互配合,共同抓好学校体育。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把学校体育教育放在应有的位置上抓紧抓
好。

第四章 业余训练
第十条 县级业余训练系初级业余训练,其主要任务是培养中、小学生体育运动兴趣,增强体育,进行全面身体素质训练,初步学习一些专项技术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向重点体校,专项体校输送人才打好基础。
第十一条 县级业余训练分校外、校内两种形式。
校外业余训练,即建立县业余体校。凡经济、教练、场地条件较好的县,可采取办业余体校的办法,选拨学生到业余体校集中训练,在附近学校上文化课。
校内业余训练,即主要依托学校本身条件建立业余训练点和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开展业余训练。县建立业余训练技术辅导站。技术辅导站的教练员到学校去配合体育教师开展一个或几个项目的业余训练。
第十二条 业余训练要搞好中、小学重点项目的布局和中、小学之间的业余训练对口衔接,要重视从小学低年级阶段的业余训练抓起。

第五章 社会体育
第十三条 社会体育是实现体育全面社会化的重要方面,要在国家集中统一协调下,调动社会各方面办体育的积极性,逐步推行。
第十四条 要把体育工作列为建设文明村镇的内容,以文化中心、文化站、青年之家为阵地,以青年民兵、学校师生和乡镇企业职工为骨干,充分发挥各类群众体育组织的作用,带动农村体育工作的开展。
经济较富裕、体育基础较好的乡镇要争取做到有组织 (建立体协,有专、兼职体育工作干部),有场地 (有灯光球场、室内训练房,或其他体育活动场所),有队伍 (学校、企业、行政村广泛建立运动队),有活动 (平时活动以小型就地为主,每年要利用节假日组织三、五次群众
性的体育竞赛和表演,年年坚持,形成传统,在体育工作方面发挥对周围农村的吸引、辐射、指导作用。)
第十五条 各系统、各行业、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行业和基层体协,发展各种形式的健身辅导站,重视加强职工体育队伍的建设,广泛开展各类的体育活动。周末和节假日的体育比赛要逐步形成制度,并有必要的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重视开展幼儿体育、妇女体育、老年人体育和伤残人体育。动员和组织他们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推动和创编适合他们生理、心理特点的体育项目,以促进其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重视发展民族民间体育。要挖掘、整理、提倡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着重开展武术等活动。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在公园、广场及适宜的开阔地段建立武术辅导站,组建业余武术骨干队伍,加强对武术的辅导工作。

第六条 运动竞赛
第十八条 县一级应每年举行一次中、小学生运动会,每两年一次农民运动会和一次职工运动会,每三年一次县运动会,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十九条 逢重大节假日,县城及其他乡镇应适当安排不同规模的运动竞赛或体育表演。
第二十条 依靠和推动社会各行各业集体或个人办体育竞赛。

第七章 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把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市镇建设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实现“两场一池一房” (在四面米跑道的田径场、带看台的灯光球场、游泳池和训练房)。
第二十二条 把体育场地建设列入新兴集镇的建设规划,使新兴集镇拥有一定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三条 对现有体育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八章 体育队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体委领导班子,要按干部“四化”标准,配备有创见、有事业心、熟悉业务的干部担任。
第二十五条 调整、充实县的体育干部队伍,加强干部、教练员的业务学习和工作考核,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认真选调年富力强、具有相应文化程序和较好业务素质的同志担任县的体育干部和教练员。
第二十六条 搞好体育队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使体育战线在建设精神文明中成为一条强有力的战线。

第九章 评比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州体委每年根据上述各条规定对所属县的体育工作进行一次评比,并向省体委报送一个体育工作最好的县 (成都、重庆市可报两个县),由省体委统一考核。省体委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县政府及市、地、州体委给予经费奖励,用于发展体育事业;并择优? 蚬姨逦萍觯渭尤逵冉氐钠辣取?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批准之日起执行;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




198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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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1998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李道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肇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周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士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华黎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达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孔明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许孟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张龙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石同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刘贵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桂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赵宝珍(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志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赵希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筱秋(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陈忠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全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陈世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宋国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安道尔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汤永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安道尔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于武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祖钦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施燕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丁宝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王建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荣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免去黄桂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库克群岛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文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库克群岛特命全权大使。
十六、免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詹道德兼任的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正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十七、免去王学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国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十八、免去沙祖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
十九、免去李长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义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二十、任命顾品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和景区(景点)(以下简称旅游经营机构)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市旅游局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的审批事项,必须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县级,下同)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导游证、导游岗前培训考核等工作需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按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六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局按照省旅游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九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考试科目为“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考试成绩由市旅游局公布。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市旅游局根据省旅游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要求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通过其签约的旅游经营机构,持劳动合同,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办理《导游证》。


第十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办理导游证,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市旅游局对通过考核的,应在收到申请办理《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对依法不能颁发《导游证》的,市旅游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六条《导游证》由国家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游经营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应当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申请补发者不再参加导游岗前培训考核。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机构因旅游工作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市旅游局申领《临时导游证》。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的人员。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旅游经营机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并不得延期;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礼貌待人,着装整洁,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游经营机构。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收受经营者回扣,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二十七条依法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四条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襄樊市旅游局和签约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三十五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由法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五章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三十六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三十七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三十八条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九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四十条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为签约、登记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六章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四十一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四十三条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未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索要小费的;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法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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