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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5:44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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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中外合作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以下简称公路),系指1996年9月全线通车的沪宁高速公路东起普陀区真北路曹安路路口、西至安亭外青松立交桥、全长25.874千米的路段。
公路范围,系指公路的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维护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中外合作各方于1996年8月签订的合作经营、维护公路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公路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公路的专营期限为1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公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一)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征收公路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而接受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公路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公路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调整公路通行费收费口设置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公司专营期间,有权按照城市规划或者公路管理的实际需要,要求合作公司调整公路通行费收费口的设置;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无条件地执行。
第八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在公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十条 合作公司外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合作公司外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各方以外的其他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其他方,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的;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向其他方融资借贷,其他方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的。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负责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公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负责公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为协助合作公司做好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水、电、通讯等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因公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公路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但应当事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公路的上、下匝道;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公路的上、下匝道,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段公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整段公路,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公路专营期间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合作公司应当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履行下列与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管理相关的义务:
(一)在公路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公路的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公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巡视、检查公路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有关安全、急救设施,并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十九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公司的专营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收回专营权,并对合作公司因不能继续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而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致使无法继续经营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合作公司外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合作公司的要求,决定提前终止其专营权时,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的约定,就合作公司财产和资金的处理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合作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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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4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和引导土地市场,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开展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活动进行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价包括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土地租赁价格、交易地价等。



  基准地价是指城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 件下,具体宗地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出让底价是指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达到的地价水平和相应的产业政策,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标准。



  土地租赁价格是指国有土地采用租赁方式时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年租金标准。



  交易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包括出让价格、转让价格、抵押价格、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地价集体会审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成立地价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县基准地价的审核、重大项目地价的确定等。市地价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担任主任,各区和有关市级部门领导任成员(见附件)。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地价评审小组,负责集体会审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底价。



  前款中有重大影响和有争议项目的地价确认,由地价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发布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一般每3年更新一次;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按规定经上报审核批准后,在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地价动态监测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地价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第八条 本市实行地价评估制度。



  地价评估必须由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等级规定的范围评估。评估时必须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清产核资涉及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有偿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以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标底或者底价。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省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时,土地租金的标准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租赁方式提供建设用地时,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二)以租赁方式提供新增建设用地时,土地使用者已缴纳相关征地成本费用和土地开发费用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减去已缴纳费用后,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基准地价调整后,年租金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补交的地价款按照评估后地价评审小组会审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一定比例计算,最低收取标准为:



  商业用地:70%;



  住宅用地:60%;



  工业用地:40%。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交易地价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于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成交价格、抵押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诚信管理制度。



  凡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评估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区内做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应报评估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省属企业改制或上市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初审、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参照市、县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禁止按照客户要求随意高评或低评地价,以及其他不正当从业行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评估机构及其人员执业档案,将土地评估机构的机构和人员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社会投诉情况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等,记入其执业档案,提供社会查询;对其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提请授予其资质的注册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地价会审中存在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泄露出让标底或底价的、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附件




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市纪委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市规划与建设局



  市国土资源局



  吴兴区政府



  南浔区政府



  湖州开发区管委会



  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关于印发《阳江市网络问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阳江市委办公室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江市网络问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和省驻阳江各单位:

  《阳江市网络问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负责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5月24日

        

  阳江市网络问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网络问政平台的运行和管理,更好地问政于民、问计于民、问需于民,切实解决群众诉求,使网络问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提高网络问政的实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依托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阳江),设置领导信箱和部门信箱、政府微博、在线访谈、网上信访、民意征集、网上调查、政务论坛、行风热线等栏目。

  第三条 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由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各地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 网络问政工作实行以下工作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办理网民来信,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将矛盾上交。

  (二)注重实效原则。坚持调查研究,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客观公正地予以处理解决,确保取得实效。

  (三)快捷高效原则。对公众来信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快速反应,及时处理,确保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

  第五条 网络问政平台受理下列问政内容: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党政机关工作作风的投诉;

  (三)社会上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事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问题。

  第六条 网络问政平台对以下内容不予受理:

  (一)举报单位或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

  (三)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四)反映问题内容不清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件,承办单位应回复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公众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文明上网,不得利用网络问政平台散布谣言,发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信件处理。信件含市网络问政平台信箱、微博帖子及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奥一网网络问政平台等留言(帖子)。各地各部门是网络问政的主体,要建立起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全力抓,网络问政工作人员具体落实的工作机制,及时做好网民来信的办理和回复工作。

  (一)信箱信件。对收到的各类信件要及时进行回复,一般信件在网民来信后(批转件以各地各部门收件日期计算)5个工作日内向网民作出处理意见。特殊信件进行如下处理:

  1.多部门处理信件。对涉及多部门处理的信件要加强协调,由首问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网络问政工作例会,对提请的涉及多部门的信件进行协调。

  2.不公开信件。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为来信人保守秘密,不得扩散。

  3.非受理范围信件。各部门对收到非受理范围信件要对网民作出解释。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信件,回复处理意见可表达为“您反映的问题不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请向×××(单位)反映”。

  4.退信。对上级机关和市领导批转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件,收件部门说明理由经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退回网络问政处理中心转给相应部门处理。

  5.删除信件。各地各部门对收到的重复信件(指同一个人向同一个单位反映同一个内容的信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等信件应认真把关,及时向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和进行删除。

  6.申请延时。各地各部门遇到5个工作日内无法办结的复杂问题可申请延时,但须在5个工作日内作初步回复。申请延时在网络问政后台操作系统进行,并同时填写《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信件延时申请表》(见附件),报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可传真)。两个工作日内未报送《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信件延时申请表》的,网络问政后台操作系统取消该信件的延时资格。申请延时率(申请延时办理的信件占总信件的百分比)作为各地各部门网络问政工作的考核指标之一(申请延时率与网络问政工作的考核成绩成反比)。

  (二)网上信访。网上信访件由市信访局和县(市、区)、镇(街道)两级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负责处理。

  (三)意见征集。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可通过市网络问政平台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各地各部门需要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事宜也可在市网络问政平台上进行,对网上调查、民意征集等栏目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四)在线访谈。各地各部门在开展在线访谈前10日,发布在线访谈预告,征求网民意见,访谈开始前筛选出热点话题进行汇总、整理和初步解答,领导上线时就筛选出的热点话题与网民进行互动交流,访谈结束后相关部门要对网民提出的问题进行跟踪处理。 

  (五)微博。各地各部门要在微博上发布本区域本单位各类政务和服务信息、相关政策法规等,及时查看和回复网民的评论,围绕本区域本单位的工作,征询网民意见。各地各部门每周发表博文不少于2条。

  第九条 信息反馈。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本部门网络舆情的监控和信息收集工作,重大网络舆情要当天上报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各地各部门每周和每月要对网络问政平台上收集和答复的热点问题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于每周一及每月3日前将上周或上月的情况报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周报、月报反馈给市领导及各地各部门。

  第十条 监督检查。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电子政务办对各地各部门网络问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地各部门网络问政处理回复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十一条 问责。

  (一)对超过办理期限未作出处理和回复的给予通报;

  (二)对网民反映问题不落实、答复处理推诿应付、回复超时严重的单位进行问责;

  (三)在信件处理中,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网络问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信件延时申请表

  http://www.yangjiang.gov.cn/zwgk/fggw/zfwj/201206/t20120613_682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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