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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8:57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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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报废管理,淘汰老旧车辆,防止大气污染,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报废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报废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大连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更新办)指导全市机动车辆报废更新工作。
  市计委、经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的;
  (二)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19座以下(含19座)的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公务车、个人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车辆除外)使用10年的;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汽车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机动车辆报废,其所有人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拟报废的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辆的发动机、车架、转向机、前后桥、车身等六大主要部件(简称六大总成)必须齐全。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并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考验场当即将六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后,发给《车辆报废通知单》,注明车辆六大总成已作破坏性处理。破坏性处理过程应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和报废车辆所有人共同查验后签字。


  第七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车辆报废通知单》,将六大总成已作破坏性处理的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后,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辆因故需要延缓报废的,其条件、审批程序和检验,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不得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上旬,将全市半年和上年度机动车辆报废情况向市更新办通报。


  第十二条 报废车辆的回收(拆解)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1999〕101号)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限期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属于非经营车辆的,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的,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严格执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已,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驾驶、倒买倒卖已报废车辆或六大总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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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
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
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
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
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
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
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
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
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
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
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
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
志。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
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
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
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
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
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
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
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
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
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
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
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
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
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
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
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 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
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

  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
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
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
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
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
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2 石油3 油页岩4 烃类天然气 5 二氧化碳气6 煤
成(层)气 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1 0 银 1 1 铂1
2 锰 1 3 铬1 4 钴 1 5 铁1 6 铜1 7 铅 1 8 锌 1 9 铝
2 0 镍2 1 钨 2 2 锡2 3 锑2 4 钼2 5 稀土 2 6 磷2 7
钾 2 8 硫 2 9 锶3 0 金刚石 3 1 铌 3 2 钽 3 3 石棉
3 4 矿泉水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2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全社会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管理及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资源 收集、整理、存储、加工、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 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 图书馆。
  要鼓励和扶持建立苏木乡、嘎查村和城市社区公共图书馆(室)。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
  计划、财政、人事、城建、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级图书馆是全区文献信息网络中心。
  下一级公共图书馆接受上一级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必须征得上一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 损坏或者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图书馆建设列入城市发展规划。新建和扩建公共图书馆 ,其建筑面积一般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自治区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
  (二)盟市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三)旗县级图书馆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和必需的设备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 算予以保证。
  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和设备费用必须用于图书馆建设和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族地方文献的收集、保护。建立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 特点的藏书体系。公共图书馆对民族地方文献要设立专库和专架管理。要配备熟悉少数民族 语言文字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和合作,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 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重视现代化设备的应用,建立和引进数据库,通过计算机检 索,实现文献信息服务的网络自动化。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做好文献资源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入藏历史文献和新型载体文献。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工整理。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清理剔除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书刊,应当报请同级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出版发行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正式出版发行之日起30 日内将出版物向当地盟市以上公共图书馆呈缴1~3册(份)。
  鼓励在自治区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有收藏和研究价值的内部出版物的呈缴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解答咨询,指导阅读, 设计、营造和维护阅读环境,向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文献资料,采取多种服务形式,提高馆藏文献 利用率,鼓励各级公共图书馆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不准任意封存,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 的文献资料,可本着保护文献资料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开馆时间。
  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必须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逐步开展业务延伸有偿服务,享受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 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其收入主要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增强自 身发展能力。


  第四章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图书馆馆长或者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旗县级图 书馆馆长或者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盟市以上公共图书 馆工作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不低于60%,旗县级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中,大专 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不低于40%。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人员编制根据本馆藏书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专业人员的配 置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 制或任命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在职岗位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馆的;
  (二)任意限定文献借阅范围的;
  (三)擅自清理剔除图书资料的;
  (四) 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文物藏品不得私自赠送,私自赠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将业务经费和设备费用挪作他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必须遵守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 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读者,公共图书馆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有权要求读者按有关规 定予以赔偿:
  (一)损坏公共图书馆设备的;
  (二)遗失所借文献资料的;
  (三)撕毁、污损所借文献资料的;
  (四)有其他违反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的。
  第三十条 应当向公共图书馆呈缴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呈缴出版物的, 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呈缴;逾期不缴的,处以应呈缴出版物价格的10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 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图书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献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报纸、期刊 、专利公告、标准文本、会议论文、科技报告、音像制品、缩微胶片和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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