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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1:48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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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1991年10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就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经研究,现作如下解答:
一、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中规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
严重”的数量起点是否可按“林区为100立方米或者幼村5000株;非林区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的标准掌握?
答: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起点,在林区一般为立木材积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一般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
二、问:在林区,有的人今日盗伐一株,明日盗伐二株,持续不断,对林木危害很大。但是,由于每次盗伐没有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不能依法惩处。对于一贯盗伐林木的,是否可以累计其盗伐数量定罪处罚?
答:对于连续多次盗伐林木,情节恶劣的行为,可以累计其未经处理的盗伐数量,按照《解释》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累计的时间一般以一年为宜。
三、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况很复杂,有的只是毁坏了林木,例如,毁林种粮、种参;有的既毁林又非法占有木材;有的毁坏的是用材林;有的毁坏的是经济林,如剥树皮卖药材。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如何计算其造
成的损失?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茹定什么罪?
答: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刑。
因泄愤报复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对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应当分别处理。毁坏经济林的,可以按照经济价值或者林木的株数计算损失。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具体数量标准,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对毁林后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的,或者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菇或烧炭等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
四、问:雇工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对被雇者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答: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五、问:我们在执行《解释》第十条(3)时,发现目前有的人还伪造、倒卖林木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其他凭证以及完税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费、更新造林费等票据。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是否可以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定罪处刑?
国家机关、集体组织倒卖木材采伐证或者采伐指标、木材经营指标的,如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答: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各种票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以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可以伪造或者倒卖票证的面额结合牟利的数额和造成实际的危害为根据
。具体数额标准,请你们作出规定。
伪造税票,包括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费、更新造林费等票据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伪造税票罪的规定惩处。
对于无证贩卖木材同时又伪造计划供应票证和税票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木材经营指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问:在盗伐林木案件中,有些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或者伤害的程度还构不成犯罪,但是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对此,是否可以按盗伐林木罪惩处?
答:盗伐林木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或者伤害的程度尚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是情节恶劣,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附:立木材积的计算和幼树的概念及数量计算
一、立木材积的计算。立木材积即为立木蓄积。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如:某地区、某树种的出材率为60%,即:立木材积(立木蓄积)=原木材积÷60%
二、幼树的概念和幼树数量计算。幼树是指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在5cm以下的视为幼树,以“株”为单位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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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编制计划应当结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年度计划和其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或者设立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规定的场地、车辆、人员等条件,取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其所属教练员、教练车辆、教练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培训机构设置招生站(点),应当向其设置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站(点)不得开展实际驾驶培训等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场地和教练员、安全管理措施、投诉电话等应当进行公示。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教练场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资格的教练员进行培训,并与其受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工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与学员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培训,即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并按规定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学员培训结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学员凭培训记录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辆和教练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并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用于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用于培训的教练场地应当同时符合安全标准,非教学车辆不得进入教练场地进行训练;非经营性教练场地不得对外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教学活动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二)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管理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对已经完成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指导学员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名确认。对未发生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学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教练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教练员证;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教练车、教练员、教练场地发生变更或设立招生站(点)未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所属招生站(点)开办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二)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车辆或者报废车辆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或者教练车辆未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学时对学员超时培训的;
  (三)未使用培训记录或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不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或者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不随车教练或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的;
  (四)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的;
  (五)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文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文明办、发改委、科技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文明办、发改委、科技局、民政局、财政局、农业局、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根据《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部署和要求,“十一五”期间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家书屋”工程。
“农家书屋”工程是由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的一项惠及广大农民群众、推动农村文化建设的重大工程。工程的建设对解决农民群众“买书难、借书难、看书难”的问题,保障农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小康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把“农家书屋”工程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紧密结合,加大投入力度,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农家书屋”建设,确保“农家书屋”工程取得实效。
现将《“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落实工作。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与“农家书屋”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联系。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文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新闻出版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切实解决广大农民群众“买书难、借书难、看书难”的问题,从提高农民文化素质入手,促进新时期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部署,国家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家书屋”工程。
  “农家书屋”是为满足农民文化需要,在行政村建立的、农民自己管理的、能提供农民实用的书报刊和音像电子产品阅读视听条件的公益性文化服务设施。
  “农家书屋”工程是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的新农村文化建设的基础工程、民心工程之一。工程建设坚持政府扶持、社会捐助、统一规划、分头实施的方针,多渠道吸收资金,整合各种资源,“十一五”期间计划在全国建立20万家“农家书屋”,到2015年基本覆盖全国的行政村。
  一、指导思想
  “农家书屋”工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加大政府对新农村文化建设的投入,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保障农民群众最基本的文化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
  “农家书屋”工程的主要任务是为广大农民普及科技知识,传播先进文化,提供精神食粮,体现人文关怀,努力满足广大农村群众最基本的精神文化需求和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方面文化消费需要。
  “农家书屋”工程现阶段着力解决农民群众“买书难、借书难、看书难”的问题。通过在农村建立自管自用的书屋和农民自助读书组织,让农民在家门口就能学习知识、获取信息,促进农民读书用书,开启智慧,活跃和丰富文化生活,净化农村出版物市场,改善农村文化环境,提高农民整体素质、文化生活质量和农村文明程度,在建设经济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管理民主的新农村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农家书屋”工程的中长期目标是通过5—10年的建设,在全国农村逐步建立起“供书、读书、管书、用书”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律的农村出版物发行服务新格局,达到书屋阅读条件完备、体制机制相对完善、服务功能不断加强、出版物发行网络延伸进村、农村出版物市场初步形成的基本目标。有效解决农村出版产品和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用健康有益的出版物占领农村出版物市场,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
  三、总体思路
  近年来,中央许多部门和团体都开展了送书下乡的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与此同时,由于缺少统筹规划,也产生了有些地区重复受助,有些地区无人过问的情况。“农家书屋”工程要坚持整合各种资源、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按照“政府组织建设,鼓励社会捐助,农民自主管理,创新机制发展”的思路组织实施。
  1.政府组织建设。“农家书屋”工程由政府规划实施,与各部门、各地区在农村文化建设中的类似项目和农民教育培训等各项惠农措施有机结合,相互补充,同步推进,逐步实现资源整合,最大限度地惠及广大农民群众。
  2.鼓励社会捐助。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农家书屋”工程,鼓励国内外各界采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进行捐助,扩大投资来源,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
  3.农民自主管理。“农家书屋”按照农民自主管理、自我服务的模式进行管理和运行。在个人自愿的基础上,由村民民主推荐书屋管理人员。党支部、村委会等各级基层组织承担筹建和监督的职责。
  4.创新机制发展。书屋设立后,为保证出版物的及时更新和书屋长期生存,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农村的客观实际,政府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书屋管理人员开展出版物经营活动,通过经营收入进一步支持“农家书屋”的良性发展,积极探索“农家书屋”运行、发展的长效机制和农村出版物发行网络建设的新途径,不断满足农民群众多样性、高层次的文化需求。
  四、组织领导
  1.新闻出版总署会同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人口计生委联合成立“农家书屋”工程协调小组,主要负责审定全国“农家书屋”工程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组织、协调、指导“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农家书屋”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总署,主要负责制定“农家书屋”工程总体规划、实施方案、捐建管理办法、出版物推荐目录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三农”读物出版工程,指导各地制定书屋管理制度,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交流评比工作。
  2.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设立相应组织协调机构,按照全国“农家书屋”工程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主要负责制定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规划、实施方案、书屋管理等规章制度,审定书屋选点,筹措安排和管理工程资金,落实本地区“三农”读物出版工作,组织出版物的采购、配送,对“农家书屋”进行业务指导,培训书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表彰奖励。
  3.省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负责配合县、乡、村党政组织做好当地“农家书屋”的选点、装备、验收、监督、考核以及指导“农家书屋”开展读书活动等工作。
  五、实施方式
  1.中央有关部门、团体和各级党委、政府目前开展的各类送书下乡项目,纳入“农家书屋”工程总体规划,名称不变,渠道不变,由现有承担单位继续分头组织实施。
  2.设立捐建平台,并以冠名、通报表彰等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引导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捐建“农家书屋”,支持农民自己筹建“农家书屋”。捐助人可根据公布的“农家书屋”建设规划、资助标准,自主选择捐助对象,通过指定的慈善公益组织和“农家书屋”工程组织机构,统一安排落实。
  3.“农家书屋”所需出版物,由相关部门参照“农家书屋”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公布的推荐目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采购和配送。每一“农家书屋”原则上可供借阅的实用图书不少于1000册,报刊不少于30种,电子音像制品不少于100种(张)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掌握。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增加一定比例的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等出版物。严防不良出版物进入“农家书屋”。
  4.建立完善“农家书屋”管理、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并纳入村务公开范围,形成良好的竞争、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培训、定期检查和评比,不断提高书屋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管理能力,保证“农家书屋”充分发挥功能和作用。
  5.“农家书屋”建立一段时间后,对管理规范、服务较好、具有一定经营条件的,可在书屋管理人自愿的前提下,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授予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书屋管理人在保证书屋正常运行的基础上,可开展出版物经营业务,获得的经营收入,按规定比例用于购买新的出版物,不断扩大书屋规模。
  6.实施“三农”读物出版工程。组织图书、报刊、音像、电子等出版单位,大力开发适合农村、农民和农业需要的各类出版物,从源头上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的需求。
  六、进度安排
  1.在2006年试点工作初见成效的基础上, 2007年要在进一步扩大试点的同时,完成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家书屋”工程规划编制、各地“农家书屋”规划选点、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和进度计划等工作。
  2.2008年“农家书屋”工程在全国全面展开。
  3.2010年底实现全国建立20万个“农家书屋”的目标。
  七、工作要求
  1.“农家书屋”工程是与广播电视村村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同等重要的农村文化建设重大工程。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文明办、发展改革委、科技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业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把“农家书屋”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切实为农民群众办好实事。
  2.各地区要按照本实施意见,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将任务细化、量化,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明确完成任务的时间、步骤和责任人,建立相应的督办制度,确保工作任务的完成。
  3.“农家书屋”要充分利用农村现有的各类公共设施,不搞重复建设,不增加农民负担,实现资源共享。“农家书屋”工程资金要全部用于书屋所需出版物和相应设备的配置。对已经建立的书屋,要做好出版物的更新、充实和巩固工作。要加大打击非法出版物的工作力度,为“农家书屋”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4.新闻出版单位要积极参与“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可用结对子等方式帮助指导“农家书屋”建设和管理。各类出版单位要围绕农村阅读需求,加大服务“三农”出版物的出版比例,控制成本、降低价格,让利于广大农村读者。发行单位要努力畅通发行渠道,主动联系、帮助、辅导,为“农家书屋”提供优良的服务。
  5.认真搞好宣传、表彰工作。要积极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对工程实施情况和服务“三农”的先进典型进行充分宣传报道,扩大社会影响,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农家书屋”工程的舆论氛围,广泛宣传对“农家书屋”工程给予大力支持、帮助的单位和个人的事迹。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表彰和物质奖励。
6.建立健全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和书屋管理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农家书屋”工程的监督检查。坚持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确保“农家书屋”工程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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