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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47:09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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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6〕37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各行业无线电通信技术的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全省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党、政、军(指使用民用电台,下同)、民各系统使用的无线电台必须实施统一管理。省、地、市、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实施无线电管理的职能部门。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和生产,必须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安排,在指定的科研单位和工厂进行,严禁其他单位、个人生产和拼揍组装。生产前,要逐级上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厂,每年要将生产、销售情况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对
试制的产品,必须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技术鉴定,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规定后,才能正式投产。
广播电视系统组装发射设备,需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国外引进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整机和散装套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进口时,应向海关交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证明。引进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我国无线电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销售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报请地、市、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外省、市公司和厂家在我省推销产品和举办无线电设备的展销会,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
五、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厂销价格及收费标准,应按价格分级管理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
六、使用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首先凭县团级以上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和无线电通信组网设计图,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领取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后,方可购买。系统内调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严禁任何单位
和个人擅自买卖和转让。
七、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必须经县(含县级)以上机关,省直各单位须经主管厅、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批准后方可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各类无线电台和改变已核定的技术规定。
八、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的主要凭证。业已批准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必须随机携带。
九、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配专职人员,设台单位在选用无线电通信机要人员时,必须坚持按照选用机要人员的条件先审后用的原则,经设台单位党组织审查,上级党委批准,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固定台站要有专门机房,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和
保密措施。
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应努力创造条件,自行维修无线电台。自行维修确有困难的,可到省、地、市、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工厂和修理部门进行维修,并要严格手续和制度,防止在维修中失控。
十一、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报废时,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并注销执照。
十二、为加强对各类无线电台站的监督管理,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印制《无线电管理工作检查证》,经各级人民政府签发后,无线电管理人员凭证在任何时间、地点有权检查各类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生产和销售情况,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接受检查。
十三、为科学地利用无线电频谱,统筹安排各类无线电台站的定点布局,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负责对全省各系统(军用电台除外)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技术监测和检查。
十四、为充分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将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核收适当的频率占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十五、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上述条款者,均按违章处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吊销执照、查封以至没收设备,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线电台(站)管理比较好的单位,无线电管理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十六、本规定自发之日起生效。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时,按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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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3〕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3日第10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或者提供住房租金补贴(以下简称租金补贴)。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财政、民政、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改、价格、劳动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廉租住房资金。其主要来源为: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财政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配租住房的建设、购置或者发放租金补贴。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配租住房的主要来源为:
(一)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配租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以满足居民家庭基本生活需求。
兴建或购置配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八条 廉租住房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家庭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
2.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3.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房改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结合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和房源情况,逐步安排配租住房或者提供租金补贴。
(四)获得廉租住房的家庭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租金补贴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或者租金发放手续。
第九条 获准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配租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条 每一户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因成员增加而需要增加配租住房面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定向用于支付管理、维修费用。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承租配租住房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保证配租住房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转借或者空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配租家庭违反廉租住房政策,改变配租住房使用性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配租住房。
第十三条 配租家庭将承租的配租住房转租他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的房屋,并依法给予处罚。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配租住房空置超过6个月,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将该住房收回。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并核实后,发现其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时,应当通知承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配租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配租家庭违反上款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收入变化不及时报告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与配租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处罚。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但应相应提高其租金;不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住房配租后或者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配租住房入住户的家庭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等或者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租金补贴数额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及影响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植被概况;
(二)弃土弃渣的位置、数量及所占面积;
(三)水土流失预测;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实施计划;
(五)防治费用概预算及投资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跨县(市)、区或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接到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批复。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该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山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水力侵蚀、风力侵蚀较严重的丘陵地区、沿海地带为重点治理区域。
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海防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带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企事业单位、专业队、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逐步将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土层厚度在零点五米以上的坡耕地修建成水平梯田。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水土流失,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坚持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
承包治理期内没有达到治理合同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承包合同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留足水土流失防治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改变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有关规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在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实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兼职监督人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兼职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兼职监督人员应及时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水土流失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在全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立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破坏水土保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动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荒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实行有效治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予以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而没有及时治理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未按期缴纳的,按欠缴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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