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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5:13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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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等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装置、器材将备、材料、涂料(浸料)等消防产品(以下简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过《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服从管理和监督。
个人不得经营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业务。
第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处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企业进行审查;
2、组织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审查消防产品广告;
4、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5、调查消防产品质量事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市建立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公安局消防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填发
检验证,向有关部门报告消防产品质量情况;
2、对评优产品提供检测数据;对获奖产品建立技术
档案,进行定期复查;
3、主持或参与本市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
作;
4、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5、承担消防产品的其他委托检验;
6、指导生产、维修单位的质量检验工作,参与培
训、考核检验人员;
7、协助市公安局消防处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先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申请变更生产、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时同)。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来京举办联营的,须持有所在地区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完整的产品图纸、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生产设
备、工艺装置;
2、有正常生产所必需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
工人;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测试手段,有专门的检验
人员和场所及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执行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正式发布的企业标准。新产品投产前,须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其产品技术标准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审定。压力容器类的消
防产品,须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和出厂检验记录;出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九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须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维修消防产品。对需要充气、装药的产品,充气、装药前,要进行耐压试验。经维修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除尚有使用价值、经质量监督检验站批准,可继续使用或改作他用的以外,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购入消防产品时,须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销
外地消防产品,须向市公安局消防处备案,并附
送产品生产地省级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检验
证明(或复印件);销售国外产品,须经市消防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批准。
2、不准销售未批准生产的、检验不合格或无产品质
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3、因储运、保管的原因,质量下降、影响使用的消
防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须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应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验一次。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认为必要时,可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复验。
进出口的消防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成本费,由受检单位负担。仲裁检验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令其限期改进,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分别给予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2、长期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或连续三次抽检产
品不合格的;
3、不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维修的,出售无产品技
术标准、不合格的或无合格证的产品的;
4、弄虚作假,或因忽视产品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事故
的。
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京销售不合格产品、无技术标准的产品的,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会同销售单位所在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21号文批准)



198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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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6号
 
印发《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月十七日



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减少垃圾污染,进一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含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实行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 下列区域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一)铜官山区;(二)狮子山区的主次干道;(三)郊区的进出口道路两侧;(四)各类市场;(五)党政群机关;

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铜陵县城关镇区域内,均实行垃圾袋装管理,做到生活垃圾不落地,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检查和督促工作,区、县负责各自区域内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创造条件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提高综合利用。

第六条 单位、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垃圾容器必须按下列规范要求设置:

(一)办公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的办公场所,必须每间办公室都配备垃圾袋装容器(桶、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二)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中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便于居民投放垃圾。实行上门收集服务的小区,应在3—4栋楼间放置一个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未实行上门收集服务的小区应在每栋楼间设置一个封闭式的垃圾容器,住宅小区的网点、固定摊点都要配备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

(三)市场摊点:各类市场内部的固定工商网点都必须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市场主办单位应合理配置封闭式垃圾车辆。市场以外的流动摊点,必须携带垃圾容器和垃圾袋。

(四)沿街单位:沿街单位及商业网点和固定摊点都必须在门前(摊前)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

(五)医院:医院每间病房内必须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六)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大厅及餐饮业后场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垃圾桶、桶装垃圾袋;必须每间包厢内都配置垃圾袋装容器(桶、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七)主次干道、公共场所: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垃圾容器。主干道30—50米应设置一个果皮箱,次干道80—100米应设置一个果皮箱。

(八)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第七条 单位、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后,应按下列方式收集和运输: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等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负责袋装收集,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条件的单位可自行密闭送至垃圾处理场。

(二)沿街单位、商业网点、摊点的生活垃圾,必须袋装后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或按时投入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由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和转运。未实行物业管理也未移交给街道居委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房屋开发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零星插建房)负责收集和转运。由街道居委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居委会清扫保洁人员负责收集和转运。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的垃圾、动物尸体,收集于专门设置的垃圾容器内,按国家规定单独进行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散状垃圾,不得在非投放时间和非投放地点投放袋装垃圾,不得拉开垃圾袋回收垃圾废品。

第八条 袋装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实行有偿服务,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九条 在规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内,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凡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5至10元的罚款;

(二)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拾荒人员拆破垃圾袋拾荒的,处以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清运生活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凡单位不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设置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凡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六)凡随意拆除、损坏垃圾容器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凡盗窃、损坏各类垃圾收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如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印发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3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监测预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震监测预报;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编制和实施自治区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自治区财政、计划、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将防震减灾的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研究、重点项目等计划,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必要投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短期与临震预测方案,建立震情跟踪制度、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规划需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接受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地震监测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设施。
第八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短期、临震预测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鼓励和支持地震预测的科学研究和应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不得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新闻报道,应当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对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施工或验收。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在自建房屋中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的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未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抗震设防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建设、交通、电力、电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震害预测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加强对中小学生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地震灾害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减灾基本技能的训练,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及时将震情和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
(一)地震部门负责震情和灾情的速报、地震趋势判定、地震恢复重建中的烈度复核;会同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二)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接收捐赠、灾情核查统计和组织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组织市政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
(五)供电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和恢复供电工作;供水部门解决饮水困难;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重要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等部门以及抗震救灾物资的安全,负责火灾扑救及预防;
(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
(九)交通部门负责被毁公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救灾工作。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助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的专项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破坏情况,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遭受地震严重破坏的城镇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地震研究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可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基地。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验收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四)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五)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八)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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