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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7:11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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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3]第6号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切实转变机关作风,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不作为与乱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主要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必要时也可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责任直接调查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不能较好地完成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制定的工作目标,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整治,群众反映强烈,不满意率达30%以上;在普遍参加的全市行风评议或效能评估中连续2年处于后3名的;(二)根据本机关工作职责,对岗位目标责任制、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报备制、首问负责制、效能考评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八项基本制度应建立而没有建立,或建立之后不严格执行的;(三)对上级转交的投诉件、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承办件、行政效能投诉或信访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敷衍塞责搞文字游戏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擅自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和按比例返还、提成、奖励等诱导乱收费、乱罚款的;按规定应收费而不收费、应罚款而不罚款,擅自减免或降低标准的;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向社会公示而不公示的;(五)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入信息网,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六)在职责范围内,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处理不力,致使当事人长期重复上访,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七)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机关完成后应移交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它部门的;(八)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应纳入集中审批范围擅自搞体外循环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管理的;(二)不按照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的;(三)不一次性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办事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的;(四)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遵守在岗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职权或借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侵犯集体或群众利益,搞不正之风的;(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有故意刁难行为的;(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的;(八)徇私受理,滥用职权,办事不公,处理结果令人难以信服的;(九)存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一)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三)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四)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五)予以轮岗或降职;(六)予以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若出现本办法所列第六、七条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或处分:(一)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1次的,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二)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2次的,给予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三)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3次的,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的,予以辞退;(四)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责任较大的,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1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2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实行诫勉,同时对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3次及3次以上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理,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予以诫勉、降职、责令引咎辞职等处理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纪律规定予以降职、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责任人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被当事人向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或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1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8%;被有效投诉2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5%;被有效投诉3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2%,同时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本年度考核均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首长负责制。对行政过错事项的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处理的,追究监察部门或责任人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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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88号)的有关规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均应按国家正式职工对待。据反映,由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属于流动
编制,一些设站单位在执行原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七年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8〕4号)时,没能将博士后研究人员列入在编职工范围安排增资,产生一些矛盾。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设站单位,可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8〕4号文件的精神,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具体实施办法参照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所需增资指标,可由设站单位报请主管部门解决,所需经费从博士后日常经费中列支。
二、贯彻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8〕4号文件工作已结束的设站单位,如博士后研究人员中确有符合文件规定而未增资的人员,应予以补办。
三、流动期满已出站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增资应由接收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今后,凡国家安排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博士后研究人员均可比照同类人员,享有同样待遇。



1989年3月10日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察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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