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归还投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22:46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归还投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归还投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山东省财政厅:
你省威海会计师事务所以“(95)威会师便字第1号”来函询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外币归还外国合作者投资时,采用何种汇率折合归还投资额,产生的汇兑损益如何处理等问题。现答复如下: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如在合同中规定以确定的外币金额归还外国合作者投资的,企业在归还投资时,应将归还的外币金额按外国合作者投资时折合其帐面实收资本所采用的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已归还投资”科目,按归还投资当日或当月1日的汇率折合的记帐
本位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因借贷方采用不同的汇率而产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以利润归还投资的,还应同时按记入“已归还投资”科目的利润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利润归还投资”科目。
如因分期投资等原因而使帐面实收资本具有一个以上的折合汇率的,可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确定“已归还投资”科目的折合汇率。
2.合作各方如在合同中规定以确定的或确定比例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的外币归还外国合作者投资的,企业在归还投资时,应根据确定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已归还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按以利润归还的部分,借记“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利润归还投资”
科目。
以上意见请转告该所。



1995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将我们《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农村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广大农民自己动手,建设家园,居住条件得到改善,共建农民住宅85亿平方米,有50%的农户迁入新居。同时,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促进了原有小城镇的改造发展,带动了一批新型小城镇的兴起,为
我国农村加速发展二、三产业,就地转移剩余劳动力,繁荣经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小城镇建设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缺乏统一规划和积极引导,盲目乱建、浪费土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
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小城镇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小城镇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来抓
党中央、国务院对小城镇建设工作十分重视,把积极引导和加强小城镇建设作为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今年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江泽民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引导乡镇企业在小城镇适当集中,使小城镇成为区域的中心”,“在稳步发展农业的同时,
积极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搞好小城镇建设”。
小城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载体,成为带动一定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乡镇企业的崛起和迅速发展促进了城乡经济运行的一体化,农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并举和繁荣兴旺,形成了农村新的产业格局。大批农民进镇务工
经商,推动了小城镇的发展,促进了人流、物流、信息流向小城镇的聚集,要求小城镇相应改善各项基础设施,提供生产、生活和投资的环境条件。因此,要逐步加强小城镇建设,改善和强化小城镇的综合作用,发挥整体功能,增强其对周围地区的辐射力和吸引力。加强小城镇建设,有利
于节约土地、节省投资、提高公共设施利用率。加强小城镇建设,便于信息传递、经济技术交流,有利于吸收资金、技术、人才,促进二、三产业发展和改善居住条件,更好地带动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加强小城镇建设,也是巩固和发展农村改革成果的需要,对于加快农村剩余劳动
力的就地转移,促进农村市场体系的发育,推动乡镇企业连片集中发展和上规模、上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提高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一定要把小城镇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二、全面规划,依法管理,促进小城镇建设的健康发展
小城镇建设必须首先搞好规划,要按照逐步实现农村现代化的要求,规划和建设小城镇。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小城镇建设工作进行认真研究,特别是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的小城镇进行综合分析、排队,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确定重点发展的小城镇,作出全面的规划
部署。
对于沿路、沿江河、沿海、沿边境等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较好、乡镇企业有一定基础或农村批发和专业市场初具规模的小城镇,要首先有重点地抓好规划和建设。小城镇的规划设计要因地制宜,要充分利用和改造现有小城镇,不搞“花架子”,着重规划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
强环境保护,为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乡镇企业要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各项建设要量力而行,统筹兼顾,近远结合,分步实施。建制镇要根据《城市规划法》、集镇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小城镇规划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
地,使用土地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绝不允许没有规划或不按规划乱占滥建、浪费土地。
三、深化改革,理顺体制,努力提高小城镇建设服务水平
小城镇建设管理体制,决不能再走以往城市规模越大、政府包袱越重和城市人口越多、财政补贴越多的老路,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精神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精兵简政的原则进行改革,实现精简、统一、高效的目标。在管理内容上,要从规划实施、建
筑市场的管理、工程质量监督到竣工验收、发放房地产证的全过程实施一条龙管理。
小城镇其他方面的管理体制也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全面深化改革。要探索逐步改革小城镇的户籍管理制度的办法,培育和发展市场,鼓励兴办二、三产业。要积极探索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的办法。不断提高小城镇吸引力和凝聚力,搞好精
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四、以科技为先导,提高小城镇建设的科技水平
小城镇建设需要科学技术的支持。近几年在农村开展的星火计划等工作,对促进农村的科技进步以及小城镇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要继续抓好。要进一步发挥科技进步的作用,围绕生态环境保护、抗御自然灾害和新型能源、新型建筑材料利用及方便人民生活等问题,在村镇建设中积
极推广应用一批适合农村特点的新技术、新材料。要进一步加强小城镇建设科学研究、适用技术的推广和技术立法工作,继续做好支持和鼓励大中城市科技人员到小城镇工作。要组织好小城镇建设急需的规划建设管理人才的培训工作,切实加强小城镇科研队伍的建设。
五、加强领导,抓好试点,推动小城镇建设整体水平的提高
小城镇建设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严格防止不顾主客观条件一哄而起,遍地开花。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先组织有关部门抓好小城镇建设的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县要有重点地抓一至二个试点,使之在小城镇建
设进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切实起到示范带动的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小城镇建设要积极予以支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小城镇建设整体水平的提高。




1994年9月8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消毒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进一步细化,制订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


附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对生产企业进行卫生许可审核。

第五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五)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七)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八)拟生产产品目录。

(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按照附件1的要求和格式提供。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完成受理、审查、决定,并出具相关卫生行政许可文书。

第八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委托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卫生监督员填写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并出具现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可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终止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退回。

第十条 经审查核实,对生产场所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证的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卫生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有效期限、批准日期、证号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卫生许可证样式见附件2。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上填写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

(二)生产方式填写生产、分装。

(三)生产项目填写卫生用品、消毒剂、消毒器械。

(四)生产类别按照附3《生产类别分类目录》填写,不得注明具体产品的名称。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延续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现场不再符合现行法定要求的。

(二)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或卫生部规定的行为后未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发生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企业的延续申请后,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

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

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生产工艺流程图或生产车间布局图等材料,经审核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将企业提交的材料归入原档案。

第二十条 变更或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址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分装是指以大包装产品为原料直接通过分装加工方式生产定型包装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材料要求及格式

附件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样式

附件3. 生产类别分类目录






附件1

申请材料要求及格式

一、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要求

(一)申请材料为A4规格纸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请表用钢笔(水笔)填写或打印。

(二)申请材料内容完整、清楚,无涂改,申请材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一致,无前后矛盾。

(三)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请材料中所有外文译为规范的中文,并有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材料之后。

(五)申请材料一份,每页加盖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六)申请材料根据目录顺序装订成册。

二、申请材料标准格式

(一)生产设备清单。

×××× 单位生产设备清单

设备编号
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用途
制造商


















(二)检验设备清单。

×××× 单位检验设备清单

设备编号
设备、仪器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用途
制造商


















(三)拟生产产品目录。

×××× 单位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使用对象或范围
剂型/型号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1. 消毒产品生产标准操作规程。

2. 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3. 生产人员个人卫生制度。

4. 设备采购和维护制度。

5. 卫生质量检验制度。

6. 留样制度。

7. 物料采购制度。

8. 原材料和成品仓储管理制度。

9. 销售登记制度。

10. 产品投诉与处理制度。

11. 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其处理制度。

三、检测报告要求

生产企业应提供1年内的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由经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

(一)卫生用品生产企业检验项目。

1. 生产车间环境:

(1)有净化要求的生产车间:检测净化车间的温度、相对湿度、进风口风速、室内外压差、空气中≥0.5μm和≥5μm尘埃粒子数,车间空气、工作台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工人手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和致病菌。

(2)无净化要求的生产车间:检测生产车间工作台表面、车间空气细菌菌落总数,工人手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和致病菌。

2. 紫外线灯辐射强度:采用紫外线对车间空气消毒的生产企业。

3. 消毒灭菌效果验证:自备消毒灭菌器对生产的消毒产品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生产企业。

4. 生产用水: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和抗(抑)菌制剂的生产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纯化水检测全项目,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的生产用水还应做无菌试验。

(二)消毒剂生产企业检验项目。

1. 有净化要求的生产车间:检测净化车间的温度、相对湿度、进风口风速、室内外压差、空气中≥0.5μm和≥5μm尘埃粒子数,工作台表面细菌菌落总数。

2. 紫外线灯辐射强度:采用紫外线进行车间空气消毒的生产企业。

3. 生产用水:灭菌剂、皮肤粘膜消毒剂的生产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纯化水检测全项目。

四、消毒产品分装生产企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保证其生产的半成品符合相关卫生质量标准的承诺书。

(二)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与分装生产企业的合同协议书。

(三)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大包装产品若为须经过卫生部许可的消毒产品,还应提供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附件3

生产类别分类目录

一、 消毒剂

(一) 粉剂消毒剂。

(二) 片剂消毒剂。

(三) 颗粒剂消毒剂。

(四) 液体消毒剂。

(五) 喷雾剂消毒剂。

(六) 凝胶消毒剂。

对于有净化要求的,在相应类别后注明“(净化)”。

二、 消毒器械

(一) 压力蒸汽灭菌器。

(二) 环氧乙烷灭菌器。

(三) 戊二醛灭菌柜。

(四) 等离子体灭菌器。

(五) 臭氧消毒柜。

(六) 电热消毒柜。

(七) 静电空气消毒机。

(八) 紫外线杀菌灯。

(九) 紫外线消毒器。

(十) 甲醛消毒器。

(十一) 酸性氧化电位水生成器。

(十二) 次氯酸钠发生器。

(十三) 二氧化氯发生器。

(十四) 臭氧发生器、臭氧水发生器。

(十五) 其他的消毒器械(注明消毒灭菌因子)。

(十六) 用于测定压力蒸汽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十七) 用于测定环氧乙烷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十八) 用于测定紫外线消毒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十九) 用于测定干热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 用于测定甲醛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一) 用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二) 用于测定等离子体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三) 用于测定压力蒸汽灭菌的化学指示物(指示卡、指示胶带、指示标签、BD试纸、BD包)。

(二十四) 用于测定环氧乙烷灭菌的化学指示物(指示卡、指示胶带、指示标签)。

(二十五) 用于测定紫外线消毒的化学指示物(辐照强度指示卡、消毒效果指示卡)。

(二十六) 用于测定干热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

(二十七) 用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

(二十八) 用于测定化学消毒剂浓度的化学指示物。

(二十九) 用于测定等离子体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

(三十) 用于压力蒸汽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十一) 用于环氧乙烷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十二) 用于甲醛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十三) 用于等离子体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 卫生用品

(一) 卫生巾、卫生护垫。

(二) 卫生栓(内置棉条)。

(三) 尿裤。

(四) 尿布(垫、纸)。

(五) 隔尿垫。

(六) 湿巾、卫生湿巾。

(七) 抗(抑)菌制剂(栓剂、皂剂除外)(注明具体剂型)。

(八) 隐形眼镜护理液。

(九) 隐形眼镜保存液。

(十) 隐形眼镜清洁剂。

(十一) 纸巾(纸)。

(十二) 卫生棉(棒、签、球)。

(十三) 化妆棉(纸、巾)。

(十四) 手(指)套。

(十五) 纸质餐饮具。

对于有净化要求的,在相应类别后注明“(净化)”。




附件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样式)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卫消证字( )第 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生产方式

生产项目

生产类别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注:本许可证只对许可批准时的生产条件负责,不是对企业所生产产品的许可,不代表对企业生产产品卫生质量的认可。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延续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公章)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