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49:34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
1、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1950年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关于防空期间七条禁令的布告(1950年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3、上海市人民政府各机关暂行财产管理制度(1951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取缔一贯道等反动会道门的布告(1953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5、上海市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防空指挥分部组织暂行通则(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区人民防空指挥部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地区人民防空指挥分部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上海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工作委员会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地区人民防护队组织暂行办法(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宿舍使用公家家具收费暂行办法(1956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1、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用公家宿舍收租暂行规定(1956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2、上海市文物图书及特种手工艺品出口鉴定委员会组织章程(1962年3月8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3、上海市空袭警报期间交通管制办法(草案)(1962年8月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4、上海市空袭警报期间灯火管制办法(草案)(1962年8 月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5、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区土井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6、上海市公安局通告(1979年3月6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17、关于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布告(1980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8、通告(198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非法刊物和非法组织的决定(1981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严禁收买、销售、窝藏、转运赃物自行车的通告(198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1、关于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通令(1982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2、关于保护电力线路的安全的通告(1982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3、关于维护本市公园、风景游览区、绿化地带公共秩序和安全的通告(1983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4、上海市保护广播电视和有线广播设施安全的通告(1983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5、关于保护防汛设施安全的通告(1984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6、上海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试行办法(1984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7、上海市郊县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经济改革试行办法(1984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8、上海市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津贴的实施办法(1986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9、关于大力整顿交通、市容、治安秩序的通告(1988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通告(1988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缴不良出版物的通告(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使用车辆警报器的通告(1990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3、禁止乱吐痰、乱扔杂物、乱招贴、乱堆物、乱搭建、乱设摊的通告(1990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4、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5、上海市优惠价房售后管理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6、上海市公有住房房租汇交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7、关于成都路高架道路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1993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空调已比较普遍地应用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在改善人们生产生活条件的同时,也消耗了大量电能。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精神,促进科学使用空调,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有效保护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合理控制空调温度的重要意义

多年以来,我国公共建筑的空调管理比较粗放,空调温度设置不尽合理,导致能效不高,造成能源资源浪费,增加了环境压力,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不相适应。实践表明,合理设置空调温度,科学管理空调的运行,既能提供比较健康、舒适的室内环境,满足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需要,又能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加强空调使用环节的节能环保工作,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和通行做法。我国人口多、底子薄,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任务十分艰巨,目前节能减排的形势十分严峻。今年夏季用电高峰即将来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提前谋划,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空调节能工作。

二、严格执行空调温度控制标准

所有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并经批准的用户之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一般情况下,空调运行期间禁止开窗。各地可在确保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进一步制订具体的控制标准。各级国家机关要带头厉行节约,严格执行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发挥表率作用。

三、切实落实空调节能管理措施

严格执行空调能效标识制度,严禁不合格的高耗能空调进入市场。加强对空调的节能诊断,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及时分析能耗状况,根据节能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采取加装变频器等方式,积极实施空调节能改造。要改进空调的运行管理,加强保养维护,定期清洗,充分利用室外新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要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对空调等高耗能产品,实行政府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有关部门要抓紧出台具体办法。

四、加强督促检查

严格实施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是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一项重要措施,要纳入节能减排工作目标责任体系,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相关规定和措施不折不扣地得到贯彻落实。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指导,合理调配人力物力,把机关办公楼、宾馆、写字楼、商场、超市等空调使用大户作为重点,做好温度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处理违反国家节能管理和环保法律法规的典型案件。要注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行为。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特别是舆论监督的作用,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氛围。

五、大力倡导家庭合理控制空调温度

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合理控制空调温度的科学道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和责任意识,培育科学使用空调、节约用电的良好风尚,倡导广大家庭合理控制空调温度,使之成为每一位公民的自觉行动。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房改〔2006〕3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资建房行为,多渠道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资建房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所用土地限于单位自用土地。

前款所称单位自用土地,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前,单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预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书面通知集资建房单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

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四)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资建房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在集资建房单位公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举报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予以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向职工提交住房时,应当向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集资建房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实际建设成本审计报告。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发集资建房确认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核发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应当列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集资建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三章集资建房的对象和价格

第十四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建设成本计算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得有利润,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备案。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集资建房的价格及其计算依据、标准。

第十七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集资建房价格,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全额收取集资款。

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预收集资款,并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接受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的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房改部门出具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集资建房确认书,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名单与集资建房确认书上核定的名单不一致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集资建房。

第十九条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建房拥有全部产权。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建房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