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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9:17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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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近年来,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学生负担过重现象至今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止,有的地方甚至还相当严重,已成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严重障碍,也直接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形象。为了尽快改变这一状况,在加快课程教材改革的同时,现就减轻
学生过重负担的若干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落实以下规定,首先把小学生过重的负担减下来:
1、小学开设的语文、数学、思想品德、音乐、美术、社会、自然课程,每门只准使用一本经审查通过的教科书。地方课程选用教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照此精神从严规定。其它课程和专题教育活动均不得组织小学生统一购买教材和各种读本。不得要求幼儿园、学前班的幼儿购买任
何教材和幼儿读物。
2、任何部门、团体、机构、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小学生统一购买教材以外的教辅材料、图书、报刊和学生用品,更不能以此作为考核、评奖的依据。
3、学校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课程计划,依据儿童学习和生活规律均衡安排每周课程和作息时间,下午可以活动和做作业为主。不得增加周活动总量,更不得增加学科教学的学时。不得占用节假日、双休日和寒暑假组织学生上课,更不得收费上课、有偿补课。
4、要提倡布置活动性、实践性的小学生的家庭作业。小学一、二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控制在一小时以内。严禁用增加作业量的方式惩罚学生。
5、除语文、数学外,其他课程不得组织考试。小学生学业成绩评定实行等级制,取消百分制。
6、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要坚决落实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升入初中的规定。任何初中入学、招生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选拔性的书面考试。
7、任何部门、团体、机构和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小学生参加各种竞赛活动、读书活动,不得以赛促销,以赛代销。
二、要实行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领导责任制,把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负担作为考核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教研部门领导、校长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进一步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具体规定。
三、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要完善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专项督导机制,对本地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导检查。对加重学生负担的违纪事件,一经核实,必须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教育部将组织减轻小学生过重负担的专项督导检查,重点检查
本《通知》的落实情况。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通报制度,对加重学生负担的违纪事件予以通报。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使减轻学生过重负担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行动。
五、全国中小学生专题教育和学生用书、电子音像制品、学具及学生用品的归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基础教育司负责。未经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同意,其他部门、团体均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面向中小学生的专题教育和向中小学生推销图书、电子音像制品、学具及学生用品。地方各级教育
行政部门也应明确相应的归口管理职责。教育部将对中小学生用书、学具的管理进行清理整顿,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要组织相关的清理整顿工作。
六、要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宣传工作,使广大学生家长了解减负的内容,理解支持减负工作,并使更多的学生家长参与监督,全社会互相配合,形成合力。
七、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小学生的过重负担减下来。同时,要遵照本《通知》精神,做好减轻中学生过重负担工作。各地要将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我部基础教育司和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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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我国证券事业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特设立本所。
第二条 本所为会员制、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本所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四条 本所及交易市场设在深圳经济特区。
第五条 本所公告登载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

第二章 基 金
第六条 本所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业 务
第七条 本所办理下列业务:
(1)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2)管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买卖;
(3)办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4)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5)主管机关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会 员
第八条 会员的条件:深圳经济特区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批准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可成为本所会员。深圳经济特区外的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1)经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批准设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2)资本金证券业务营运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以上;
(3)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
(4)承认本所章程、交纳不低于100万元的会员席位费。
第九条 会员的权利:本所会员具有平等的权利。
(1)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2)有本所理事和监事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3)有本所事务的提议与表决权;
(4)有权参加本所的场内交易,享受本所提供服务;
(5)有权对本所事务和其他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6)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十条 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所章程,自觉执行本所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2)维护本所的利益,共同促进交易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3)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4)接受本所对上市证券集中交易业务有关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经主管机关核准,本所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罚款;
(2)书面通报;
(3)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4)开除会籍。

第五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半数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修改或废除本所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2)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3)审查理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4)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5)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6)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执行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六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三名会员联名提出,亦可代诸审议。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六章 理 事 会
第十八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所理事会不少于九人,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成员中会员理事不超过三分之二、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登记公司、主管机关和市政府委派的人士共同组成。
第二十条 本所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提名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职责如下:
(1)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2)根据理事长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本所的申请;
(3)审定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5)审定对会员开除会籍以下的处分;
(6)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当议案表决赞否同数时,理事长有最终决定权。当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执行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季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七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不超过三人,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报主管机关批准,总经理、副总经理为当然理事。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1)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2)主持本所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3)聘任本所部门负责人;
(4)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本所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由总经理提议报理事会通过。

第八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七条 本所监事会,监督本所的业务、财务工作,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七人,其中,会员监事四人,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选举产生;非会员监事三人,两名分别由深圳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投资管理公司提名,一名由主管机关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
第二十九条 本所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二人,由监事会选举产生,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监事会职权如下:
(1)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议决定可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
(2)审计年度决算报告、检查本所财务状况;
(3)监察本所业务。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一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与会议制度,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核鉴证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第十章 解 散
第三十四条 本所如遇下列情况,予以解散:
(1)因变更不符合国家所规定的设立条件;
(2)遇有不可抗拒之事故发生,至使无法正常运转。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本所业务、行政、经费等方面的事宜,另行制定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1年1月1日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冷藏、供应、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家蚕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冷藏、供应、推广工作给予扶持,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蚕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计划调控,合同订购,划区供应,调剂平衡的原则。市蚕种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蚕业发展,编制蚕种计划,加强对蚕种产前、产中、产后的指导与服务,保持全市蚕种与蚕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蚕种科研、推广、生产和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条件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对全市蚕品种资源进行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
第八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隔离试养,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和出售)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应立足本市自然条件,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应提供其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十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以满足原种生产单位定期更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市内布点试繁、试养的,应当在市蚕种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新蚕品种实行统一审定制度。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新蚕品种和引进蚕品种的审定,并予以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供应和宣传、推广。审定合格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
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组成。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和推广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供应和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冷藏
第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蚕业发展实际,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水平的提高。
新建、扩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须报市蚕种管理机构审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六条 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禁止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修建的,应负责蚕种场的迁建。
第十七条 用于供应、销售的蚕各生产和冷藏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蚕种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审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普通蚕种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房设备及蚕种繁殖的环境条件;
(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三)有相应的自有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蚕种冷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种冷藏库房及仪器设备;
(二)有相应的蚕种生产、冷藏、浸酸、保种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蚕种冷藏、浸酸、保种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原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选择具备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严格按市统一计划繁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单位,应当分别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数量组织生产或冷藏。
第二十二条 蚕种冷库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派监管员监管。凡入库、出库的蚕种必须经监管员验证签章后,蚕种冷库方可准予蚕种入库出库。
第二十三条 蚕种冷库不得冷藏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或无《蚕种调运许可证》、无《蚕种质量合格证》调入市内的蚕种,不得对无《蚕种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和《重庆市蚕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蚕种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蚕种供应许可证》。《种蚕种供应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普通蚕种供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蚕桑、蚕种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催青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原种的供应,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配到各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实行合同订种,由蚕种供应单位与蚕种生产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蚕种产销计划,余缺的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调剂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应当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品种、批次、卵量、生产年季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调进调出本市的蚕种,应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蚕种调运。
从事进出市蚕种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查实《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条 蚕种的供应价格,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蚕种冷库统一向蚕种生产单位收取。
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蚕品种的选育、审定、应用和蚕种生产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培训及蚕种政策性亏损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市原种、普通蚕种及运输进出市蚕种的质量检验检疫和蚕种质量纠纷的促裁检验。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按照《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或市蚕种管理机构应监督蚕种生产、冷藏、供应单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从事蚕种专职检验栓疫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依法从事蚕种质量检验。
蚕种生产、供应、冷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对本单位蚕种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因蚕种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供应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
(二)不依照生产许可证呀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和超越核定的数量生产或冷藏蚕种的;
(三)供应未经检验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蚕种的;
(四)冷藏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蚕种或无调运许可证入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扩建蚕种场、蚕种冷库的,责令改正,并不得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冷藏许可证或核准扩大蚕种生产、冷藏规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蚕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无冷藏许可证冷藏蚕种、无供应许可证供应蚕种、无调运许可证从事进出市蚕种调运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交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蚕种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无供应许可证或无调运证可证的单位与个人从事蚕种供应或进出市蚕种调运的;
(二)允许无生产许可证、调运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入库的;
(三)超越检验检疫权限检验检疫蚕种的;
(四)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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