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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3:08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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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6号《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几点,请依照执行。
一、《办法》第一点第(二)项,“对境外所得的计算”,本市一律统一为按“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计算。
二、《办法》第四点规定的减免税审批问题,本市按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自规定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三、《办法》第六点,税款的预缴,本市一律统一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按年计算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申报,在4个月内汇算清缴。
四、纳税人1994年度境外所得,凡未按规定在1994年内与国内所得汇总缴纳或单独计算补缴所得税的,须在1995年度内计算补缴。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征收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起执行。

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 境内应纳 境外应纳 适用 境外所得税
=( + )× -
税额 税所得额 税所得额 税率 税款扣除额

公式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各国(地区)合计数,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为分国(地区)计算合计数。
(二)对境外所得的计算,鉴于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可暂按境外企业或项目所在国(地区)税法计算的或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境外企业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弥补。
二、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扣除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
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 境内、境外所 来源于某国
税税款扣=得按税法计算×(地区)的所得
----------
除限额 的应纳税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三)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
以后年度税款扣除的余额补扣。
(四)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四、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六、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对有特殊情况的,清缴期限可作适当延长。
七、本办法自缴纳1994年度企业的所得税起执行。
1995年8月16日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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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市防治污染的整体能力,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基金是指市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用于污染源治理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全市历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

  (二)每年积累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三)贷款的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部分纳入基金;

  (四)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自筹的资金;

  (五)国家拨给地方的治理污染专项资金;

  (六)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筹集的国际资金;

  (七)其他有关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中,除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外,全部属国家所有。

  环境保护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按集中、有偿使用原则,以贷款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并可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发放和本息催收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办理。

  第二章 基金划拨与贷款计划编制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其征收的当月超标排污费交入市财政。市财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于每季开始后十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将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根据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确定的年度投资规模和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年度资金总额、分配比例、投资方向、污染治理重点以及申请贷款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应将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纳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由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基金贷款对象主要为交纳超标排污费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基金贷款只能用于下列范围的项目: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消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国家、省、市下达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

  (六)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七)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具备开工条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还贷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安排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单位(以下称借款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主管部门预审,市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送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审查。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投资公司批准后,借款单位应将自筹资金存入市建设银行。由市建设银行同借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发放贷款。

  市建设银行应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投放、回收等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用于污染源治理及“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2‰;二年期为4.8‰;三年期为5.4‰。

  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8‰;二年期为5.4‰;三年期为6‰。

  贷款利息按季收取。

  (注:本条中规定的贷款利率应作调整,参看修改决定)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按贷款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20%罚息。

  (二)借款单位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罚息。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终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注:本条中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应作调整,参看修改决定)

  第五章 贷款本金豁免与偿还

  第十七条 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数额以其治理污染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年度所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用于污染治理部分的资金数额为限。本金豁免一次性进行。

  第十八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染治理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符合贷款合同要求,污染治理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二)经监测确认各项数据符合设计要求;

  (三)污染治理工程在试投产或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豁免可豁免数额的一部分:

  (一)工程项目未按期竣工,但验收合格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90%.(二)工程项目按期竣工,但验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追回全部贷款;达到设计要求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85%.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污染治理项目新增利润。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资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偿还,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予部分贴息作为借款单位的奖励金。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15%.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基金经营收入分配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发布的《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4日沈政发(1993)38号发布)

   全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民政部关于印发《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的函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部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进行离婚统计和对外宣传时,统一口径,按报告中确认的第一种意见执行。

附:综合计划司、婚姻管理司关于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1988年9月29日)
崔部长并张、范副部长:
按照崔部长的意见,我们两家于8月30日召开了由15名统计、法律、婚姻、人口专家参加的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会。参加会议的专家认为,目前国际、国内对离婚率的计算方法不一,无法对比,使用不便,因此确定一个科学的、可行的、国内外认可的离婚率计算方法十分必要。他们对? 谕庀中械母髦旨扑惴椒ń辛朔治觥⒈冉虾脱芯浚髁烁髯缘募狻;旧嫌辛街智阆蛐砸饧? 第一种意见:离婚的次数与总人口的比率。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大多数专家认为比较实际。一是目前国际国内用的比较多,已成为一定的规范,联合国人口手册、联合国统计年鉴发布的离婚率都是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国内社会学词典、统计学词典以及民政部统计指标函义也是按此原理
解释的。二是有一定的可行性、可比性。在社会生活中,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老年人口比率、出生率、死亡率、结婚率等,都是以总人口作为分母计算的,国家之间、地区之间能够相比,指标之间也能比较。三是简便好懂、易采集数据。
第二种意见:离婚次数与配偶健在的已婚夫妇对数的比率。这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具有科学性,但采集数据困难,目前人员素质和国家财力达不到。
持这两种观点的同志一致认为,在确认一种可行的、国内外认可的离婚率计算方法的同时,不排斥其他计算方法的存在,为研究某种问题的需要,可采用某种计算方法。
鉴于上述研讨情况,我们的意见是:为了便于计算,易采集数据,与国际取得一致,暂用第一种计算方法。即在一定时期内或按所给的年份,每一千人中离婚的数字。分母是总人口,分子是离婚次数,表示方法是千分率。其计算公式为:
某年离婚次数
某年离婚率=----------×1000‰
某年平均总人口数
以上报告妥否,请指示。



198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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