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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8:11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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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市委办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前后任期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深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级机关党政各部门、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职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书面办理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交接手续一般应在接到离任通知7天内办理。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交接的主要事项:

(一)有关承包、租赁、合作、担保、投资、集资等未完事项的合同、协议及其变更的相关材料;

(二)尚未了结的有关基建或技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招投标文件、工程概算、项目调整和变更、工程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材料;

(三)任职期末债权债务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未入账的各项借款、应付未付的招待费、会议费和基建、维修款等;

(四)任职期末所有资金结余或超支的具体数据及情况;

(五)任职期末已发生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但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或诉讼事项;

(六)任职期间与外单位存在的资产出借、经济往来等的处置情况;

(七)离任领导干部个人保管和使用、借用的公物、公款,包括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文件、票据、计算机和数据软盘等物品或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和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的要求:

(一)整理合同、协议、决算、预算、会议纪要、文件、重大经济决策等资料;

(二)清理基建工程或技改工程等工程进度和资金支付结算情况;

(三)列出对外投资、担保、债权债务(包括集资)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注明发生的时间,并说明具体清理催讨情况和结果;

(四)书面说明经济纠纷或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五)移交个人保管和使用的公共财物。应当由职能机构统一管理或使用的办理移交手续,必须交给接任领导的列出清单,注明财物名称、数量、金额、物品型号等。

第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的交接,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纪委、市审计局一起参与监督。具体交接工作在离任领导和接任领导之间进行,交接资料经移交、接收、监督三方签字后作为划分离任领导与接任领导经济责任的界限依据。

第七条 交接的时间和参与交接的移交、接收、监督三方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安排并通知。如遇到交、接者不能按时交、接等特殊情况,是否办理交、接或由谁代交(接)由市委组织部决定。

第八条 需要交接的有关事项应当进行分类整理,按分类编号、登记、造册,然后填写统一制定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交接表一式六份,经签名盖章和注明交接时间后,移交、接收、监督各方各一份,离任领导所在的部门(单位)存档一份。

第九条 离任领导移交的经济责任事项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离任领导承担法律责任。移交资料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离任领导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工资等调动手续;应移交而未移交或移交不清存在遗漏经济责任事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离任者本人责任。

第十一条 接任领导对离任领导移交的未了结的经济责任事项应当负责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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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2年1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
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工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部队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执行地方标准。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等为一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污染严重的区域,实行区域环境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该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市区内的西工业区和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审批制度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必须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划拨土地。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
目建成后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对造成大气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污染源,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管辖权限决定限
期治理。
第十三条 对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修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请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 凡是在推行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住户,必须参加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原有的燃煤设施停止使用。
对供热、供气有特殊需要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范围以外,新建住宅区、老城区成片改造以及建设其他需要采暖的设施,必须实行联合供暖。
已建成的采取分散供热方式的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需要采暖的设施,应当逐步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型煤的单位、住户、个体经营者,必须使用型煤。
第十七条 一切生产、采暖使用的锅炉、工业窑炉和茶浴炉,必须采用科学的燃烧方式和消烟除尘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蒸发量大于1吨/小时(发热量60万大卡/小时)的锅炉,必须采取机械燃烧,并配备合格的除尘设备;1吨/小时(发热量60万大卡/小时)以下的锅炉和茶浴炉,必须采用有效的无黑烟燃烧技术。
严禁使用已被国家列为淘汰的锅炉。
第十八条 各种不同规格的燃煤设施,其烟囱高度应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低空排放的烟囱应当背向街道,避开就近树木,不得污染附近环境。
第十九条 锅炉在起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一次排放持续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全天累计不得超过20分钟。
第二十条 司炉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熟练掌握锅炉操作和消烟除尘的基本技能,持有市劳动部门核发的操作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锅炉、工业窑炉、茶浴炉和消烟除尘等设备,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积极建设烟尘控制区,实施区域燃煤设施综合整治。烟尘控制区一切单位的炉、窑、灶,必须按统一限定时间要求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实行燃煤定量管理,控制燃煤用量,减轻对大气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必须设置净化装置和符合规定高度的排放装置,禁止采用天窗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
污染。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可燃性气体要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要限期回收利用;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而需要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原因、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数量、有害物质
的种类、浓度和采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六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并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其所在区域大气环境的容量要求,相应地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加工沥青时,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废弃物,必须采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焚烧。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它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三十条 一切除尘设施都须配有粉尘专用存放场或者设备;在运输和装卸中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要纳入年检年审中。尾气不达标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不准发给年检合格证;取得年检合格证后,又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车辆,要限期治理。
新购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外埠车辆进入城区须持有当地有关部门核发的尾气排放合格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应使用煤气、型煤而不使用的,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锅炉起动燃烧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持续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烟尘控制区域内,没有按期完成炉、窑治理任务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要求焚烧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市区和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锅炉、工业窑炉、茶浴炉和其他消烟除尘设备的,按其销售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八)进入城区的外埠机动车辆超标排放尾气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复议机构提请复议,复议机构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范围内的单位,不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以后各项顺升。
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文物,加强对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是指以可移动文物为拍摄资料、以不可移动文物为拍摄背景或者场地拍摄的照片、电视剧和故事影片,并以商业性出版发行为目的的艺术创作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参观旅游者和宣传、新闻单位拍摄文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拍摄单位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一级、二级文物藏品拍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三级文物藏品拍摄的,由文物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拍摄单位应当在拍摄文物之日前一个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及拍摄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
第六条 拍摄单位拍摄文物前,应当向文物管理单位出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拍摄函件,并与文物管理单位签订拍摄协议书。
无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拍摄函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拍摄文物。
第七条 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片,不得把下列区域作为演员格斗、攀登、跳跃、碰撞的实景:
(一)古建筑的屋脊、墙脊;
(二)有壁画、雕刻的墙壁和走廊;
(三)古树、石碑、牌楼、雕刻物。
第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不得移动涂抹文物。因搭设、悬挂布景确需移动或者遮盖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拍摄结束后,应当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九条 利用书画、丝织品、壁画、漆木器、彩塑等珍贵文物进行影视照片拍摄时,必须使用冷光源。
第十条 凡到考古发掘现场或者文物抢救维修现场拍摄影视照片的,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拍摄单位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应当缴纳费用。
具体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文物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拍摄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接纳拍摄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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