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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5:27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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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的通行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设施建设提供捐赠。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设施(以下统称公共建设项目)时,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达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公共建设项目的类别和无障碍设施范围,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物、交通标志线以及其他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组织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公共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负责养护无障碍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公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要求,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情况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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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是指位于中越陆地边界两侧,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根据其性质亦可分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水运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越方口岸的边防部队、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中越边境地区已开放下列口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金水河——————————马鹿塘

  河 口(公路)——————老 街(公路)

  河 口(铁路)——————老 街(铁路)

  天 保——————————清 水

  龙 邦——————————茶 岭

  水 口——————————驮 隆

  凭 祥(铁路)——————同 登(铁路)

  友谊关——————————友 谊

  东 兴——————————芒 街

  二、双方同意下列口岸在条件具备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下列口岸正式开放之前,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龙 富——————————阿 巴 寨

  坪 河——————————乌马都洪

  桥 头——————————猛 康

  都 龙——————————箐 门

  董 干——————————普 棒

  田 蓬——————————上 蓬

  平 孟——————————朔 江

  岳 圩——————————坡 标

  硕 龙——————————里 板

  科 甲——————————下 琅

  平而关——————————平 宜

  爱 店——————————峙 马

  峒 中——————————横 模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在附件中具体规定。

  四、正式开放边境口岸、开辟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通道。

  临时通道的开放应先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临时通道的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第三条

  一、双边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国际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并对持有第三国(地区)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人员签证事宜,按双方有关协议执行。

  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应接受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查验。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一、边境口岸开放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查验程序签订专门协议。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进行对口的会谈、会晤和业务联系。

  三、双方应根据各自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有关法规,相互通报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自用物品的种类、价值和数量、货币的种类和数额以及检查检验的其他相关规定。

  四、双方其他相关协议中规定的载有边境贸易人员、货物及其他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经口岸进入另一方境内后,须按双方有关主管部门商定的路线行驶,其所载人员、货物、物品须在指定的站点或货场下客、卸货,并接受另一方检查检验部门的监管。

  五、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六、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和双方已签订的其它协定、协议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口岸关闭期间可经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同意后,持双方确认的证件通过口岸出入境。

  第五条

  一、已正式开放的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规定。

  铁路口岸工作时间按双方商定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

  二、如遇特殊情况需关闭口岸或在工作时间之外临时开放口岸,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5天相互通知并协商一致。恢复开放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紧急情况下不少于24小时通知另一方。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应经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遇上述情况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一方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活动时,须遵守对方的法律和双方制定的有关规定。

  一方对另一方入境人员的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第七条

  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八条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有关边境口岸问题建立对等联系机制。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建立协定执行机制。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武大伟           胡春山

                   (签字)          (签字)

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

刘仁文

收容遣送是民政、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收容并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按照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收容遣送工作主要是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国(91)48号文件《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虽然收容遣送工作在维护城市社会治安和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行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收容遣送工作也需要重新审视。目前,这项工作面临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它与新出台的《立法法》相矛盾。今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已于7月1日正式生效。椐此,现行的收容遣送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因为它属于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依据的仅仅是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却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其次,它也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另外,《公约》第12条还规定:“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收容遣送的对象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们采取强制收容遣送措施,显然不符合《公约》的上述规定。

再次,它不利于人权保护。收容遣送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和遣送。其对象主要包括两部分人:一是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一是流浪乞讨人员。无论哪种人员,他们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而一旦被收容,即使按照目前民政部的规定,省内的一般10天之内遣送走,省外的一般1个月之内遣送走,被收容遣送者也要在收容遣送站内呆上10天至1个月之久,更何况实践中超期遣送的非常普遍。而且,各地的收容遣送站条件都很差,被收容遣送者常常几十个人挤在一屋,里面的卫生、治安都成问题。有的被收容者思想不通,认为自己又没有犯法,只因丢了某个证件,就要被抓起来,抵触情绪很大,甚至出现以头撞墙等轻生念头或行动;有的被收容者因为觉得不光彩,担心被亲朋好友知道,误认为自己在外面犯了法,故在遣送途中想方设法逃跑,甚至酿成恶性事端。

1996年我们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已经废止了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制度。当时决定废止这一制度,并不是因为它对我们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没有用处,主要是考虑到该制度在实践中对人权所造成的严重威胁和侵害,弊大于利。实践证明,废止这一制度后,通过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并没有出现当时有的同志所担心的副作用。现在,既然连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都废除了(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是针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那么对连犯罪嫌疑人都够不上的三证不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又有什么理由来对他们进行强制收容呢?既然连公安机关都没有了收容审查权,那么民政部门就更不应该拥有这样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了。

因此,笔者认为,收容遣送已经不符合我国现今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当尽快予以取消。今后,对于一般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只要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就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收容措施。对于那些有犯罪嫌疑的,可以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拘留、逮捕;对于那些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考虑将丐帮组织纳入该法的调控范围,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治安处罚并强行谴送回原居住地);对于那些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3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强行遣送回原地等处理;而对于那些流落社会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以及因灾荒或者家庭虐待被迫流落他乡的,则可由民政部门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为精神病人和痴、呆、傻人员联系家属,为因灾荒而出逃的人员解决生活出路,为受家庭虐待而出走的人提供必要的道德和法律支持,但无论如何,这些都不是强制性的处罚或制裁措施,而是带有福利和救济性质的人道主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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