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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1:19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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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998年7月3日 威政发 〔1998〕 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养殖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养殖安全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顶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灾全”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养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考核养殖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维护养殖生产秩序,调查处理养殖安全生产纠纷。
第五条 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养殖海区进行规划,监督指导生产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设置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港务监督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养殖海区的规划应征求所在地港务监督部门意见,所设置的养殖海区不得影响航行船舶的航行和锚泊安全。
第二章 养殖单位
第六条 养殖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领导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监督检查安全制度 的执行情况,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条 养殖单位应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对养殖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检查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
第八条 养殖单位应昼夜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警报。
第三章 养殖人员
第九条 养殖拖船职务船员必须持有有效职务证书。出海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独立作业。
第十条 海上作业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必须穿救生衣。严禁酒后出海,严禁穿拖鞋作业和在船上嬉戏打闹。
第十一条 出海人员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可报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条 养殖船舶
第十二条 养殖船舶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有效技术证书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 养殖拖船应参照同类型捕捞船舶要求配备合格船员,并配齐消防、救生、号灯、声号、通讯等安全设备。
第十四条 20马力以上的拖船均应配备对讲机或15~45W单边带电台,保证海陆通讯联络。
第十五条 捕捞报废或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船未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许可,严禁转为养殖拖船使用。
第十六条 养殖船舶出海作业应编队结伴、同出同归,严禁独立出海作业。
第十七条 养殖拖船停泊时,应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八条 担任巡逻并在海上过夜的船舶,必须满足III类航区的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九条 在港内停泊的养殖船舶,收到5级(含5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遇到5级以上风力且养殖区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遇到6级以上大风,60马力以下拖船不得出海;
(三)遇到7级以上大风,所有养殖船舶均不得出海。
第二十条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船舶,收到或遇到前条规定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严禁养殖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养殖船舶应核准载重线,严禁超载超高,拖带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养殖安全生产中成绩显著的,在抢险救生方面贡献突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50至200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消防、救生、通讯等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的;
(三)临水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四)酒后驾服、开机和山海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买卖、使用报废渔轮及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200至2000元。
第二十六条 养殖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或者养殖单位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威梅市海洋与水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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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7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8〕53号)、《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建设〔2008〕225号)精神,结合三亚城市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主要指本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太阳能热水建筑一体化应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太阳能空调制冷系统建筑应用、太阳能与浅层地能结合技术建筑应用等。


  第三条 三亚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对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见《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项目,可按照《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状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七条 新建建筑利用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的,利用太阳能产生的热量不低于建筑生活热水消耗热量60%。

    

  三亚市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应用的范围:


  (一)三亚市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要求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1、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


  2、单位集体宿舍、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


  (二)12层以上(不含12层)的住宅建筑、单位集体宿舍和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须最大化利用建筑物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集热系统,以供楼房所需热水。太阳能热水系统供应热水不足部分可采用其他普通能源供应热水,优先考虑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鼓励太阳能空调制冷技术的示范性研究,尤其是致力于提高该系统效率和降低造价的项目。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中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通过,需重新进行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的专项设计。


  第十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在专项验收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派员参与监督。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内容。建设单位未通过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或转发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鼓励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8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9〕1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直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和《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等文件要求及转制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转制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
  1.转制单位的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相应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着手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遵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相关人员培圳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
  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转制单位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依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提出清产核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4.立项申请文件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清产核资基准日、清产核资范围、经批准转制方案及批复文件、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选聘方案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一般应以转制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范围应以经批准转制方案为准,包括转制单位本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投资控股企业。
  5.本通知下发前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重新办理立项申请。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的通知》(新出字〔2009〕1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方案经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视同出版社清产核资立项工作已完成,不再另行报批。
  6.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六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7.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参考《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库存呆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积极清理和营销,以后年度处置时,相应的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营业收入。
  8.财政部审核各主管部门上报的清产核资结果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9.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10.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有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二、资产评估
  11.转制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如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产权转让等,应遵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12.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直属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3.转制单位完成上述转制基础工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
  14.转制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相关规定到财政部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15.转制过程中相关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划转的,应根据《事业单位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转制后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6.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以上事项,特此通知。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财政部
                          二○○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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