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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9:46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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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健全司法制度、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性建设。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赋予了司法部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新职能。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司法鉴定法治建设,逐步建立起统一、科学、规范的司
法鉴定新体制,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高效与公正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奋斗目标。司法行政机关作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业务主管机关,履行好国家赋予的职能是一个新的重要课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指引下,认真研究当前面
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努力推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
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陆续成立了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对地方司法鉴定工作开展协调、指导与监督。有的已通过地方人大制定了地方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将司法鉴定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司法部拟组建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并将通过有关司法鉴定宏观管理方
面的部颁规章。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应紧紧抓住今年地方机构改革的机遇,力争在今年年末和明年年初完成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在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上有所作为。
一、要加快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步伐。今年上半年司法部已批转了三个省市建立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意见和规范,为各地提供了样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根据本地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学习先进省市的经验,加快建立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制,
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
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应由省级涉及司法鉴定业务的有关院、厅、局领导与教学、科研和政法部门的资深司法鉴定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已设在其他机关的,应在本通知下发后予以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
地实际情况在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下设立若干专家(业)鉴定委员会。
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及其专家(业)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国家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地司法鉴定工作改革与发展的发展战略;根据本地司法实践的需要确定组建相关专家(业)鉴定委员会,并指导各专家(业)鉴定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指导、协调本地
区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负责本地区重大、复杂、疑难、争议等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受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考核的初审工作;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的终局鉴定;完成司法部、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和本地区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与司法鉴定有
关的任务。
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组建要切实贯彻全局性、统一性、协作性要求,要通过管理委员会的组建为今后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形成推进司法鉴定改革与发展的合力。
二、积极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协调与指导工作。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及专家(业)委员会成立后,要积极开展工作,特别要抓住在本辖区内有影响的案件,集中力量,做好司法鉴定工作,从中总结经验,探索规律,编写案例,开展交流和培训,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使面
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步入法制轨道。在抓好典型案件鉴定工作的同时,对本辖区内传统司法鉴定领域的鉴定工作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态势,科学分析,提出对策,规划总体布局,进行分类指导;对行业司法鉴定领域进行排查摸底,为今后规范行业司法鉴定工作奠定基础。
三、大力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制度建设。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制度建设是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科学、高效与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在国家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出台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抓住有利时机,主动争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
府领导和支持,紧紧依靠地方人大,大胆借鉴一些省份及国外司法鉴定工作的先进经验,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智慧,加快地方司法鉴定工作立法步伐,力争今明两年全国有一半左右省份通过司法鉴定工作(管理)条例,规范本地的司法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司法鉴定工作的法治建设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当代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规律,根据全局性、前瞻性、科学性原则,统筹把握,突出重点,力争对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逐步有所突破。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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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的责任和义务,并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物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按《条例》规定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的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的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烈士子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无生活费来源的,经本人申请,也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履行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失去赡养或抚养条件,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工资(退休费)收入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其差额部分按年给予补足。
  第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当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城乡人口为权数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抚恤金标准,以市六区和各县(市)为单位,由市民政部门和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当地同等级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可由本人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其差额部分按年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民政部门应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以保障其生活。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对分散安置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经核准后,其配制或修理基本辅助器械的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残疾,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残情鉴定,符合调整残疾等级的,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即期市场票价50%的优待。港务、铁路和公路客运站应设置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或设立军人优先标志。
  残疾军人(含外地来甬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六区内所有公交公司所属公交线路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和三属参照残疾军人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浏览国有单位经营的公园、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原则(其中市六区为一个统筹单位),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优抚对象享受定期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确定:
  (一)抗战复员军人,95%;
  (二)解放战争复员军人,90%;
  (三)建国后复员军人,85%;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80%;
  (五)农村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原已参加一次性医疗统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维持现状不变。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抗战复员军人、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宁波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各类医疗机构应对其费用予以优惠减免,并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上岗。残疾军人在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相对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参加市高中段考试,凭市民政局证明,可实行降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参加市高中段考试,凭部队师级政治部门证明和现役军人证件复印件可实行降分录取。
  第二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军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在享受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政策时,在同等条件下,实行加分优惠。
  三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证明,可以申请配租住房,也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家居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来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按本《办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其中跨省转移的,需征得省民政厅的同意。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八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以《条例》介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防止违法的药品广告危害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决定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每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内发现的违法药品广告
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并审核后发布违法药品广
告公告。

二、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违法药品广告包括:依法收回(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
告;未经审批刊播的药品广告;使用过期失效文号的药品广告;伪造、冒用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禁
止进行广告宣传的品种进行宣传的药品广告。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违法药品广告统计
表填写,核对无误后加盖局印章,统一以书面形式上报。药品广告监督网络建成后,可通过网络上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地要切实落实法律赋予的对
药品广告刊播情况进行检查的责任。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药品广告发布
情况要检查,对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及其他类型的违法药品广告也不能听之任之,必须列入检查范围。
要把打击违法药品广告提高到同打击假劣药品一样的高度去对待,切实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要求按时上报违法的药品广告。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对部分地区药品广告刊播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检查或抽查中发现的问
题,将在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发布。


附件:违法药品广告统计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

违法药品广告统计表

┌──┬────┬─────┬──────┬──────┬────┬────┬────┐
│序号│药品名称│广告主名称│广告批准文号│刊播媒介名称│刊播时间│违法原因│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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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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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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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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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 │ │ │ │ │ │ │
├──┴────┴─────┴──────┴──────┴────┴────┴────┤
│上报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名称:(印章) │
│ │
│ 上报时间: 年 月 日 │
└──────────────────────────────────────────┘

说明:1、处理方式一项填写处理情况,如收回文号的,应填写“收回文号并移送工商部门查处”,
不属于收回文号的,应填写“移送工商部门查处”。

2、五种违法药品广告情况要分别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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