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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5:58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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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11月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经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违反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的有关规定;
(二)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工作,不保护局部利益;
(三)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送审、公布、解释、备案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协同做好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须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下一年度要求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项目,并对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协调论证、综合平衡,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以及其他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条对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如期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及时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凡未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但因实际工作需要亟待制定规章的,须经书面提出并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或者直接起草。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单位的,以主管单位为主,相关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章内容用条文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一般不分章节;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结构严谨,规定具体,用语规范,文字简洁。

第十四条规章送审稿初稿完成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将有关意见和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
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规章送审稿初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将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连同规章送审稿文本一式30份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十六条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法律、政策依据,起草经过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及重要问题的说明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对规章送审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内容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同时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要求反馈意见或者参加有关会议,逾期不反馈意见或者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应当客观公正。有关方面对其中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立法条件成熟的,形成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二)有关部门对规定的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不符合规章的其他有关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应当暂缓制定,或者可以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必要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无锡日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无锡》网站上刊登。
《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规定向有关方面报送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办法有关程序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规章颁布实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积极贯彻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适时对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编辑出版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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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经市场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独立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经营粮、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为主的零售市场,应当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制定行业自律制度,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商业布局建设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镇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做到同时建设,及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等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不得破坏市容环境,不得侵占、损坏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划定,在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不得建设市场。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兴建市场。
第十五条 兴建市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兴建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建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
第十六条 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和章程;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兴建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兴建市场的联建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注册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兴建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但企业法人单独兴建市场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收取租金,负责市场内部的服务和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其管理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可以在合同中对财产保险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 (七)依法缴纳税费; (八)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价、计量等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和注册地点公开;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公开; (三)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
缁肮?
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二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从市场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市场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五章 市场的进入和交易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划定的地点亮照(证)经营。
任何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二)联合定价或者串通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短尺少秤; (四)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廉政勤政建设,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五)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济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违法收费或者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兴建市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收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
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由于前款原因给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兴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合法凭证人员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给入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市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早市、夜市和展销会等,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改善政务服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中心,集中为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有特殊原因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经征求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工作量小或者服务项目具有季节性特点的,可以申请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设置的综合服务窗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政务服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部门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

  (三)组织设置综合服务窗口;

  (四)检查指导部门对服务窗口的授权;

  (五)组织协调部门联合审批、并联审批;

  (六)负责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

  (七)检查督促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八)指导下级政务服务工作;

  (九)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将政务服务职能相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

  (二)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并设置政务服务窗口;

  (三)授予政务服务窗口办理政务服务职权;

  (四)按规定配备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五)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操作规范,并公布实施;

  (六)参加联合审批或者承担牵头并联审批;

  (七)完成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八条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依据授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协调和督促本部门内设机构按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四)送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结果;

  (五)统计分析政务服务工作信息。

  第九条 部门选派到政务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能够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应当配备与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同等级别的人员。

  第十条 部门应当授予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审核、协调、审批、制证、送达等政务服务职权。

  申请事项按照规定不需要经过现场查验、检验、公告、听证、招标、拍卖、检疫、检测、勘测、鉴定、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部门应当授权政务服务窗口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服务操作规范,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包括政务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可以直接向政务服务窗口申请,或者通过公开的政务服务网站申请。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示范文本,并指导帮助申请人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窗口第一个接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为政务服务首问责任人。政务服务首问责任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受理后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注明承诺办结时限;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出具告知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依照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办理,属于当场办结的事项当场办结,属于承诺办结的事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重大或者紧急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

  实行联合审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审。

  实行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协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

  (一)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

  (二)不按规定给申请人答复;

  (三)超过承诺办理时限才提出延期办理申请;

  (四)不将办理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窗口对不予审批(核准、登记、同意)的申请事项,应当报告部门负责人并报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重大项目不予审批的,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应当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依据及其标准。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工作实行年度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内,部门应当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各部门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开展政务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做好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窗口并派驻监察工作人员,负责受理申请人投诉,查处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违纪行为。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全程跟踪和预警、督办,推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

  第二十二条 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批准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向政务服务窗口授权;

  (五)未编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操作规范;

  (六)拒绝参加联合审批或者拒绝承担牵头并联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未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

  (二)超时限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三)越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五)粗暴刁难申请人;

  (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政务服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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