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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22:11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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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商业城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业城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商业城的范围是指:由解放路、五惠路、友好路、中山路所围成的区域。
第三条 大连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业城管委会),负责对大连商业城的统一管理。商业城管委会下设的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在商业城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商业城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由中山区政府站前综合管理处负责牵头组建,市商委派人参加。
市及中山区各有关部门,应在商业城管委会指导协调下,配合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做好商业城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宣传、贯彻和组织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商业城的车辆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治安、消防等工作,维护商业城经营秩序。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五)完成商业城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商业城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业城区域内设置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等,不得在店外摆放物品。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商业城步行区域内设置的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理。对有碍观瞻、卫生不合格的,应进行整顿或取缔。
第七条 在商业城区域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商业城管委会的要求,安装橱窗装饰灯、霓虹灯、射灯、牌匾、灯箱等。建筑物外墙和门窗玻璃不得乱涂、乱画、乱贴。
第八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商业城环境的整洁、美观。商业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门前“五包”制度和物业管理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具体工作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环卫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由市政部门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因施工需要占道或挖掘道路的,应事先通知商业城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商业城区域内交通实行封闭式管理。商业城内经营单位自用车辆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免费办理专用通行证件,持证进出并在指定车位停放;外进送货车辆和顾客取大件车辆,凭送货单或购物收据在限定的时间内和指定地点有偿停放;其他车辆(依法执行公务的车辆除外)一律
不许进入商业城。
商业城区域内停车车位的划定及交通管理办法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与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制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治安、消防、卫生等规章制度,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劣质和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商品;不得利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对在商业城内影响社会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及乞讨者等,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配合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联合查处。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商业城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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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1994年12月8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工作人员的奖惩、职务升降、任免和工资调整等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的规定,结合我部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含党群、派驻部门)处级及其以下人员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要遵循注重实绩、鼓励进取、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德放在首位,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考核标准以工作人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由人事部门对德、能、勤、绩分解成具体要素,并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见附件一、二、三、)。①注①附件略。
第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文化艺术事业,模范遵守各项制度,熟悉本职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文化艺术事业,模范遵守各项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本职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较大失误。
上述各等次的具体标准,执行人事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本司局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章 考核的时间、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考核由其直接行政首长进行,在考核中必须贯彻群众路线,听取群众意见。
第九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要建立制度卡,记录考核的主要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被考核人应按月如实填写《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平时考核记录卡》(见附件四)②,经其直接行政首长作出评鉴后,于下月十日前交所在司局办公室审核、汇总。
注②附件略。
第十条 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结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翌年一月底结束。
第十一条 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人写出个人总结并填写《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以下简称《考核登记表》)(见附件五)①;注①附件略。
(二)直接行政首长在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及考核标准,写出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小组对直接行政首长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
(四)司局行政首长确定考核等次;
(五)直接行政首长将《考核登记表》面呈被考核人并指出其成绩、不足和努力方向。
第十二条 考核者如对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司局行政首长批准后通知本人。如果本人对复核意见仍不服的,可以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诉,人事部门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考核机构的设置
第十三条 各司局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考核小组,人员由司局行政首长、党组织负责人、人事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组成,司局行政首长担任组长,群众代表由群众推举产生且不得少于考核小组人数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考核小组职责为: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司局年度考核方案和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司局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直接行政首长写出的考核评语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受理本司局对考核结果不服人员的复核申请;
(五)负责整理、移交考核材料。
第十五条 考核小组成员和考核人,要严格按本办法进行考核。在考核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打击报复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在审核考核小组成员本人考核等次时应回避。
第十六条 各司局办公室是司局考核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考核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
(一)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在现职位任期内,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四)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可越一级晋升或适当放宽资格条件的限制;
(五)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年度立功奖励资格;
(六)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其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且不宜转任同级其它职务的,予以降职,工资待遇随之变动;
(二)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结束后,各司局考核小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本司局人员《考核登记表》(一式两份)送交人事司审核备案。如无特殊原因过期或移交材料不齐全,影响其司局人员的奖励、晋职、调资的,其责任由本司局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参照本办法考核,只写评语,不评定考核等次,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者,参照本办法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只写评语,作为解除处分的依据。受警告处分者,严格按本办法参加考核,但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凡由个人原因全年累计离开工作岗位超过半年者,不参加本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发布的《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改进信贷服务,妥善解决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农民贷款抵押担保难问题,尽可能为农民创业提供融资方便,加快推进省级社会主义新农村实验示范区建设,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有办理住房抵押借款需要的申请人,国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优先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对农民创业办经济实体,并符合农村房屋抵押借款条 件的,贷款利率在现执行的浮动利率幅度内实行优惠。



  三、建立政府农村住房抵押借款风险补偿资金,对新增的农村房屋抵押借款按日均贷款余额1%实行风险补偿,由市、区财政按各50%承担。



  四、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后,房产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免收过户费用。



  五、各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八年七月十日

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合法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其合法所有的农村住房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 、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农村房屋申请抵押,但是下列农村房屋不得申请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六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 设定农村住房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个人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项目)、家庭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经济效益情况;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住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处置抵押房屋所坐落宅基地的书面证明;



  (七)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十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农村住房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房屋登记法等法律法规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第四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及房屋共有人签章 。



  第十六条 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经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抵押借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的抵押率由金融机构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五章 农村住房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受让条 件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一条 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实现以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六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金融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房屋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借款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区农村农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湖政办发〔200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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