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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0:54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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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指导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好工作,提高医疗质量,降低病死率,对集中收治医院的医疗服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集中收治医院内分区、布局要满足非典型肺炎消毒、隔离和诊断、治疗的基本要求。要加强对集中收治医院医护技术人员的力量,给予设备和保障物资的支持,特别要注重病员隔离治疗和医务人员防护措施的落实。要加强重症监护室和抢救室设备的配置。

二、加强培训医务人员,提高集中收治医院的技术水平。对于技术力量较薄弱的医院,要统一协调安排区域内的医疗技术人员予以支持,重症监护室及抢救室要配备具有较高职称的医护人员。要及时甄别重症病人,转运至监护室,使重症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尽全力降低重症患者病死率。

三、及时处理非典型肺炎患者并发症状。对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并有其它症状的要及时治疗,可使用单独的手术室,分娩室、处置室等,非典型肺炎患者使用后,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四、全力创造令患者满意的医疗条件。集中收治医院要在接诊病人的同时,尽快完善各项设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给予技术和物质上的支持,帮助医院创造良好的就医条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此通知后,要立即对已收治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指导,迅速落实人员、设备、药品、医护人员防护、隔离、消毒等要求。对尚未收治患者的备用医院要检查上述工作的落实情况,切实做好各方面的应对。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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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1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以及摩托车维护、修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类别、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汽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机、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蓬布、座垫以及车内装饰修理,车身清洁维护等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必须是甲类维修企业,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国或者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申请开办甲类维修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三)申请开办乙类维护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地市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丙类维修经营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给予降低维修类别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理,并提请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相关内容或者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维修类别标志牌,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经营中必须执行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将有关标准、规范在其经营场所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严格的技术、计量、质量检验、设备、配件材料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负责人,配备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检验员。
维修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技术培训,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车辆检测站检验合格,维修业户方可签发维修合格证;
(二)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维修类别签发维修合格证;
(三)车辆未经维修或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业户不得签发维修合格证;
(四)维修业户签发维修合格证的同时,必须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未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托修人可以拒付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具体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分别为:
(一)汽车大修(含发动机大修)为90天或者10000公里;
(二)总成大修为45天或者5000公里;
(三)汽车二级维护为10天或者1500公里;
(四)汽车一级维护为2天或者300公里;
(五)汽车小修为3天或者800公里。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对维修质量保证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原因直接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业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预算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汽车修理,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格式。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托修人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的处理意见的,维修业户不得承接维修。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发现盗窃的车辆送来改装、拆解、喷漆、销售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甲类维修企业需从事在用车辆改装、改造业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回收、拆解、销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报废车辆的总成、零件以及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托修人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或者在车辆上装配指定的配件。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必须按照规定的行驶时间或者里程进行二级维护。经维护后,托修人凭维修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维修结算发票和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到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办理车辆二级维护记录签章。

第四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维修项目收费必须执行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各种维修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税务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统一的维修费结算凭证和材料清单。对不按规定给付相应票证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由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
(二)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的;
(三)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的;
(四)维修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不按规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二)不接受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照规定悬挂维修类别标志牌的;
(四)不按照维修技术标准、规范维修车辆的;
(五)营业性运输汽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六)违反规定乱发维修合格证的;
(七)收费不给付相应票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
(四)不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不使用统一的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的。
前款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推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更好地为各级党政机关服务,为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正处在重要的发展阶段。知识产权在国家经济和科技工作中的作用日益提升,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工作将全面展开,知识产权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历史性机遇,同时,由发达国家推动的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趋势不断发展,我国面临的知识产权国际竞争越来越激烈,知识产权事业面临严峻挑战。机遇与挑战并存,这既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也对政务信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年来,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在国家及地方各级知识产权局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较大进展,信息报送的数量和质量逐年提高,被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采用的信息也不断增加。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视不够;政务信息工作机制不够完善,信息渠道不够流畅,时效性、针对性和典型性不够强;零散信息多,综合信息少,介绍面上情况的信息多,深入调研分析的信息少;政务信息工作队伍力量比较薄弱。政务信息工作的现状与当前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为适应新形势下各级党政机关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对政务信息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尽快建立一个反应灵敏、采集准确、传递及时的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机制,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级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反映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提供重要信息和决策参考。这对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不断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机制

  为使政务信息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机制建设,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机制。一是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指导机制建设。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主管部门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政务信息的指导力度,定期下发近期政务信息要点,及时反馈信息被采纳、领导批示以及相关执行情况。政务信息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政务信息员的沟通与交流,要为政务信息员搭建沟通和交流的平台。二是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和各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要进一步规范政务信息的管理流程,规范政务信息收集、储存、整理、编辑、审核、传递、上报等工作程序。已经建立政务信息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员制度建设,落实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尚未建立政务信息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要尽快建立。三是明确落实政务信息责任制。国家和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对各部门增加政务信息的工作指标,明确落实政务信息员的具体任务和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各职能部门以及有关直属单位每月要报送的信息不应少于1条,经济发达地区每月报送的信息不应少于4条,欠发达地区每月报送的信息不应少于1条,以保证政务信息的报送数量。四是完善政务信息激励评价机制。国家和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制定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表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公布各部门以及各地方信息报送的数量和信息被采用的情况,按照评比表彰办法的规定,每年对政务信息进行评比,将政务信息的报送情况作为对部门和地方以及政务信息员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对优秀的政务信息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充分调动政务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提高政务信息工作质量

  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和重大政策,紧紧围绕知识产权中心工作,找准定位,明确方向和重点,不断拓宽信息广度,丰富信息报送的内容,挖掘信息深度,提高信息报送的质量,增强政务信息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预见性和时效性。一是围绕大事、要事报信息。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重大部署和重大政策,紧紧围绕知识产权的中心工作确定信息选题。应开阔视野,从经济、科技、贸易、社会等多领域、多角度、多渠道捕捉苗头性、倾向性情况,及时挖掘整理有价值的信息予以报送。二是重视报送经验做法类信息。要及时发现、总结、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解决一些知识产权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的好经验、好做法。三是多报送调研类信息。各部门和地方要重视调查研究工作,并将调查研究的主要成果和结论及时报送政务信息,多报送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类信息。要善于借助高校、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多报送有深度调查研究分析的信息。四是增强信息报送的时效性。工作中发现的事关知识产权全局的苗头性、倾向性情况,要做到在第一时间报送;本部门、本地区的重要数据、重大决策、重要部署等方面信息,不能滞后于公开渠道发布的时间;对于约稿信息,要按时完成。五是切实提高信息编辑质量。报送的信息要做到语言表达准确,文字精练;加强综合提炼,合理控制篇幅;理清层次,重点突出,所反映的问题一目了然。六是丰富信息形式。除用文字表述外,对一些数据较多的信息,可以辅以必要的图表;为增强信息的表现力,还可以附上照片或音像资料。

  四、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单位以及地方知识产权局要进一步增强对政务信息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部门、各单位要明确一位领导负责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将其作为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对政务信息工作的支持力度。指定专门的处室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并为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到信息工作有人管、有人干,有部署、有落实、有检查。

  五、加强对政务信息人才的培养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单位以及地方知识产权局要重视对政务信息人才的培养,要将工作责任心强、综合素质高的同志安排到信息工作岗位,要让政务信息员参加业务工作会议和各种调研及重大活动,使他们及时了解领导的意图、工作思路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报送有关信息。要定期对政务信息员进行培训,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和培训机会,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员的业务素质。政务信息员要加强自身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的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要经常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反馈信息,同时还要善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要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不断提高工作能力、效率和质量。

  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工作评比表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工作评比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更好地调动知识产权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水平,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比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有关信息报送单位,以及上述部门、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三条 评比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注重工作实效,突出信息质量。

  第四条 评比项目: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优秀政务信息。

  第五条 评比条件

  (一)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将信息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总体目标,注重对本单位、本部门信息工作人员的培养,为政务信息工作者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

  2.政务信息的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完善,有规范的政务信息管理流程和工作程序;

  3.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全面,无重大信息迟、错、漏报现象,信息采用量、被批示件较多,年度总分排名位居前列。

  (二)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1.政治素质高,思想作风好,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

  2.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业务能力强,主动服务意识强,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及时有效,信息被采用率较高,所在单位年度总分排名位居前列。

  (三)优秀政务信息

  政务信息内容及时、准确地反映全局性或倾向性的重要问题,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实效性、针对性,为制定政策和法律起到积极的作用,为领导决策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计分办法

  1.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工作动态》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3分;

  2.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工作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计3分;

  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局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6分;

  4.被上级部门采用的信息,每条加计12分;

  5.被领导批示的信息,每条加计10—20分;

  6.被其他相关刊物采用的信息,依据上述相应标准具体确定。

  第七条 表彰与奖励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及优秀政务信息的作者颁发奖状和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附 则

  1.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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