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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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2002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控制和肺结核病人的诊治、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以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重点的防治策略,将结核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把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提高结核病防治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结核病预防知识以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管理评价及辖区内非住院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结核病预防和控制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保健人员做好卡介苗接种工作,保证一周岁内的婴儿接种卡介苗。
医疗保健机构在孕妇住院分娩后应当及时为新生儿接种卡介苗。
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接种卡介苗的新生儿,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其接种或者补种。
第七条 接种的卡介苗应当由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统一供应。
卡介苗接种单位应当将卡介苗接种情况及时填入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并经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八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或者严重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认定,同时逐级上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延误或者隐瞒不报。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中学、大中专院校新入学学生;
(二)新就业的人员;
(三)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人员;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者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在传染期内应当暂时停止学业或者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治疗和管理。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者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对结核病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管理。
第三章 肺结核病人的报告、诊治和管理
第十三条 肺结核病为乙类传染病,对其实行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诊断和治疗费用实行减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严格措施对肺结核病进行重点监控,积极发现传染源,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医务人员对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以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将查痰和X线检查列为常规检查,及时发现肺结核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诊断为肺结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的,城镇的应当于12小时内,农村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当地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送传染病报告卡并做好疫情登记,同时将病人转至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管理,不得拒转或者截留。
医疗保健机构诊治中发现危、急、重症和有严重并发症的肺结核病人,应当积极进行抢救,待病情缓解、稳定后,及时将病人转至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进行治疗管理。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提供规范化的治疗和管理,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将其转至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规范化的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其中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进行非住院治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不需要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按下列规定对病人进行诊疗:
(一)各区范围内的肺结核病人由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区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二)县(市)肺结核病人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具体指导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前款规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访视病人,了解病人用药情况,做好督导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者迟种卡介苗的,或者未使用统一供应的卡介苗的;
(二)卡介苗接种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三)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卡介苗接种差错事故或者严重异常反应延误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
不报、漏报、迟报肺结核病疫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肺结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治疗而擅自收治的;
(二)对住院和非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的;
(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等未按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病菌扩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本条例中所指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包括各级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疾病控制机构中的结核病防治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医疗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个体医疗机构等。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基层医疗保健人员:指镇、乡村、街道、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医疗保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防范利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和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制定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和《废旧物资发票稽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海关完税凭证和废旧物资发票的管理是当前强化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措施。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布置,并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二、为了保证废旧物资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凭证及运费发票等四种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的“一窗式”比对工作需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的报表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5栏调整为:“其中:海关完税凭证”。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税收法规规定依据海关完税凭证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包括税率为17%、13%的进口货物。
(二)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6栏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因购买免税农产品,按照税法规定依据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及取得的普通发票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
(三)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7栏调整为:“废旧物资发票”。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购买废旧物资,按照税法规定依据普通发票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
(四)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栏调整为:“运费发票”。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因购进、销售货物,按照税法规定依据运输普通发票允许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
三、有关海关完税凭证与废旧物资发票的信息采集、稽核比对问题,总局将另行规定。
四、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集中反映到省国税局,由省国税局向总局咨询反映。
联系人:流转税司发票税控处 刘 锋 010-63417700
流转税司稽核评估处 宫 滨 010-63417797
流转税司增值税处 刘 浩 010-63417705
五、本通知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应根据相关海关完税凭证逐票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附表一),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2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在2月份申报期内未能报送《清单》的,可在当月申报期后补报),从3月份申报开始纳税人除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未单独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各级国税局和纳税人2月25日以后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chinatax.gov.cn)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2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愈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1月31日以前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必须在2004年5月申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再予以抵扣。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海关完税凭证”(第5栏)“是否有数据,如有数据,检查是否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
(二)《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三)《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中 “税款金额”栏数据是否等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海关完税凭证”(第5栏)中“税款金额”栏数据。
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纳税人未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或审核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其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未取得海关完税凭证可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
附件2:废旧物资发票稽核办法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废旧单位)应将销售废旧物资开具的普通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附表二)(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开具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2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废旧物资开具清单》纸质资料(在2月份申报期内未能报送《清单》的,可在当月申报期后补报),从3月份申报开始纳税人除报送《废旧物资开具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废旧物资开具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
二、废旧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开具普通发票时,应加盖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印章样式见附件),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取得未加盖“开票人专章”的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废旧物资发票,应根据相关废旧物资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附表三)(以下简称《废旧物资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2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在2月份申报期内未能报送《清单》的,可在当月申报期后补报),从3月份申报开始纳税人除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未单独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纸质资料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废旧物资开具清单》和《废旧物资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各级国税局和纳税人2月25日以后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chinatax.gov.cn)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3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愈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3月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发票,必须在2004年6月申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再予以抵扣。
六、生产单位取得2004年3月1日前开具的未加盖“开票人专章”的废旧物资发票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可暂不填写《废旧物资抵扣清单》“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和“销货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栏。
七、废旧单位当期未开具废旧物资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未取得废旧物资发票可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开具清单》或《废旧物资抵扣清单》。
八、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一)对废旧单位纳税申报的审核:
1.《废旧物资开具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2.《废旧物资开具清单》“发票金额”栏“合计”项数据是否等于或小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中“开具普通发票”(第16栏)“免税货物销售额”项数据。
(二)对取得废旧物资发票纳税申报的审核:
1、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 “废旧物资发票”(第7栏)是否有数据,如有数据,检查是否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
2、《废旧物资抵扣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3、《废旧物资抵扣清单》中“发票金额”栏、“计算抵扣税额”栏数据是否分别等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废旧物资发票”(第7栏)中“金额”、“税额”栏数据。
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纳税人未报送《废旧物资开具清单》和《废旧物资抵扣清单》或审核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其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九、废旧单位涉嫌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的,一经查实,不得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附件:开票人专章印章式样(略)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政府三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防止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奶类、水产品、畜禽及畜禽屠宰品。
本规定所称食用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与食用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对种植或养殖产品进行防疫、检验检疫,建立和管理农产品食用安全认证体系。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畜禽屠宰场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经营过程的食用安全进行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肉菜市场中经营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及加工领域食品卫生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深圳市地方标准,对农产品的检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科技、水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产品食用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农产品进行抽检。
依法成立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进行检验。
农产品生产单位、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对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六条 经检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第二章 生产过程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业、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二)使用违禁农药、兽药、鱼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
(四)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蔬菜、水果的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禁止农药残留超过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标准的蔬菜上市。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使用准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和《渔用药物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兽药、鱼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经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加工过程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地来源。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经营和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和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的农产品或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经营和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经营和加工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四)经营和加工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肉菜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配置农产品食用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应附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费用由产品所有人承担,并处产品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卫生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负有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