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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4:53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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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


中缅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常任秘书
吴梭丁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到中缅两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两国政府相互承认船泊证书的谈判。基于这一谈判,双方已获致下述谅解:
  一、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缅甸联邦间的经济合作,发展两国商船的友好往来,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相互承认由对方主管机关核发的下列船舶证书:
  1.适航证书;2.吨位政书;3.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4.乘客定额政书;5.船舶安全证书;6.船舶安全设备证书;7.免除证书;8.船舶起重设备检验簿;9.船级证书;10.蒸汽锅炉检验簿;11.冷藏设备入级证书;12.船舶无线电报安全政书;13.船舶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二、 双方主管机关应相互提供其所核发的船舶证书样本。我荣幸地建议,如果上述凉解能为缅甸联邦政府所接受,则本照会及贵国政府关于此事的复照即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自贵国政府所发照会之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的最崇高的敬意。
                   中国大使  李一氓
                      (签字)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于仰光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特命全权大使
李一氓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您,我已收到阁下今天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对上述凉解加以证实。
  据此,阁下的照会以及本复照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这一协议自本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的最崇高的敬意。
                    常任秘书
                     梭丁
                    (签字)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于仰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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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轻纺工业重点产品出口基地专项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税的通知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轻纺工业重点产品出口基地专项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税的通知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财政部



为贯彻国务院扩大轻纺产品出口的指示,国家计委从一九八七年起,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增列轻纺工业重点产品出口基地专项投资(以下简称专项投资),一九八七年为二十亿元。专项投资主要安排老企业改造及改扩建性质的项目,采取招标办法,择优选定。为促进这些项目早日
建成投产,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特对专项投资安排的项目做如下规定:
一、凡出口基地为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加工深度及开发新品种等扩大出口需要而引进确属技术先进,目前国内尚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如符合国务院国发[1985]90号、国家经委[1986]302号和591号文件规定的进口范围的,可按财政部、海关总署[83]财税
字第30号文规定,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每年集中两次统一由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向海关总署报送专项投资安排的项目所需进口仪器、设备的清单,经海关总署审核批准后,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享受减征进口设备关税、产品税(增值税)的项目,只限于国家计委下达的专项投资计划中的出口产品项目。
三、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30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发[2006]28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它经济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5]18号)及《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鄂财会发[2006]15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为加强全省会计培训单位管理,规范会计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权益,特制定并印发《湖北省会计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请各地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对会计培训市场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对会计培训单位进行备案确认管理,切实保证会计培训质量,坚决制止滥办班、滥收费现象发生。

  附件:1、湖北省会计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2、湖北省会计培训单位备案登记表

   3、湖北省会计培训单位师资情况备案一览表

   4、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备案登记表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附件1:

  湖北省会计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培训市场,加强对全省会计培训单位管理,提高会计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5]18号)及《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鄂财会发[2006]15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制定《湖北省会计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会计培训单位进行管理,依据现行有关文件规定对本辖区的会计培训单位要重新进行清理、确认和登记备案,并在网上或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各级财政部门认可,实行备案管理的会计培训单位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会计专业知识培训、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会计电算化培训等。会计培训单位包括社会团体、中介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教育学校及普通大、中专院校从事会计培训的部门。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的培训包括本系统或本行业的会计人员开展会计专业知识和继续教育的培训。

  第四条 会计培训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为会计人员和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提供会计专业知识培训服务,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技能,宣传落实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其宗旨是发展会计事业,促进会计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为公共财政改革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条 会计培训单位按照合理布局、控制数量,跟踪监督、保证质量,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备案确认制度,坚决制止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开展会计类专业知识培训工作。凡申请举办会计类专业知识培训的培训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属地财政部门办理备案确认手续,方可招收学员进行会计类知识培训,否则,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该培训单位开展的会计培训内容和继续教育学时不予认可。主管部门内部组织的各类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在开班前必须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申请备案,认可后方可办班。其培训内容和时间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范围。

  第六条 会计培训单位必须按政策规定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自觉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规定收取培训费、教材费,不得滥办班、滥收费;会计培训单位不得设立分支培训点,同城的会计培训单位只能到一个财政机关申请备案登记;财政部门确认的会计培训单位必须公布本单位服务承诺书。

  第七条 会计培训单位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社团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五)制定有相关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主管部门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相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

  (三)制定有相关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

  (四)能够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九条 会计培训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的规定,持书面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填写《湖北省会计培训单位备案登记表》(附件2)和《湖北省会计培训单位师资情况备案一览表》(附件3),备齐有关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确认。

  第十条 凡经各级财政部门备案确认的会计培训单位均在“湖北省财政厅信息网—财政管理—湖北会计之窗”栏目公示,(网址:www。ecz。gov。cn),由各级财政部门对所确认的会计培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举报箱”并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会计培训单位和主管部门组织的行业、系统内部培训,在培训班开始前必须将培训内容、培训时间、教学计划书面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以便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抽查。培训班结束后将参训人员以《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备案登记表》(附件4)格式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一式两份)。同时以Ex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或发邮件到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指定信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期进行整改。

  (一)无教学计划的;

  (二)有教学计划而不按教学计划完成教学课时和内容的;

  (三)师资不具备相应资格和教学要求的;

  (四)教学设备落后,不适应教学任务的;

  (五)教学管理水平差,考生投拆较多的;

  (六)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培训单位不予备案确认,并对其所开展的培训活动不予认可,取消培训资格,并在网上和媒体公告,同时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只收费不办班或多收费少办班的;

  (二)虚设培训场所,以假证件、证书欺骗备案核准机关的;

  (三)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有第十二条情形之一限期未进行整改的;

  (四)以虚假广告欺骗考生,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此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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