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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7:50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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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229号

1996-05-0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调整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过程中,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要求,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统一识别号,即采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应当提供公
安部门发放的居民身份证件,凡未能提供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提供。凡丢失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临时居民身份证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换发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因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
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其税务登记号码不变。
其他有关事项,如启用新号时间、新旧码交替方法等,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65号)执行。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坚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按调整后的征管范围,对所征管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换证。结合换证,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和定额调整,对定额偏低户要调高定额。同时,在换证过
程中,为防止出现新的漏征漏管户,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相互传递登记信息,共同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
三、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涉及户多、牵涉面广、工作难度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国家税务局的个体税收工作机构要保持相对稳定,有条件的要进一步加强;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征管范围调整后的工作需要,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抓好
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步骤和要求,把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做为一件大事来抓,保质保量地完成个体工商户换证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换证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19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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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 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矿泉水、地热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订全区主要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主管全区河道和水库等水域及其岸线、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工作,归口管理全区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全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由水利部门投资,具有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电站和农村牧区电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参加调解、处理跨地(市)和重大的水事纠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职责参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第十一条湖泊、冰川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等主要江河和其它跨地(市)的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市)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境内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质保护、水文勘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的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统筹兼顾农牧业、工业及其它行业用水。

人畜饮用水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涉及其它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文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除国家安排投资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受益大小合理分摊投资。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第四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水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第二十条 河道和各类水工程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河道、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当地自然条件和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许可,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开采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度利用,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的趋势,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采地下水或因工程建设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地面沉陷,对其它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勘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兴建建筑物,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维修堤防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牧业、工业、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和跨地(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地区行署、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可以不办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部门发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定期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水户要求改变原用水计划;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资源费。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大、中型水库的蓄水量和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依法处理水事纠纷。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合理的用水秩序,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第

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洪排涝和抗旱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防汛抗洪和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

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区防汛抗旱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和有险情的冰川、湖泊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应当加强管理,注意节约,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在汛旱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凡在行洪河道、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由设障的单位或个人清除,逾期不清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采取蓄洪、滞洪、分洪等措施。采取上述措施,涉及毗邻地区的,应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蓄洪、滞洪、分洪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转移到安全地带,及时安排好群众的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蓄洪、滞洪、分洪等命令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农田和草场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的用水分配进行调整,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二)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或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截水、阻水、排水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的;

(六)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八)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或贪污、挪用国家防汛、抢险、救灾、移民安置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并加计滞纳金牷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履行支付令的,由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35号

各银监局,中国农业银行:

  为有效推进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确保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取得实效,银监会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中国银监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取得实效,坚持“面向三农、商业运作”的原则,有效推进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是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股份制改革的要求,为实施三农和县域金融服务专业化经营而采取的一种内部组织管理模式,以县域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财务核算、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建立适应三农金融服务需要的事业部管理体制,构建科学的三农金融事业部治理机制和组织结构,着力提高三农金融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中国农业银行要根据全行发展战略目标,对纳入事业部管理体制的三农金融业务,实行条线管理,下沉决策重心,提高决策效率,建立健全三农金融部权、责、利相结合的单独核算和自我激励约束的经营机制。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按照分类指导、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试点、后推开,稳步推进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指导、监管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对三农金融部的发展和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董事会设立三农金融发展委员会,负责建立健全三农金融业务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年度经营计划,评价战略规划和基本制度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可在管理层设立三农金融部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董事会相关决议,协调、推进全行三农金融业务的管理和发展。

  第八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逐步建立有效的三农金融部、三农金融分部、三农金融营业部(县域支行)的条线型垂直管理体系。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设立三农金融部,作为单独核算的利润中心,负责全行三农金融业务的政策研究、制度制定、产品研发、客户营销、风险管理、考评激励、信息披露等职责。

  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试点的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地市级分行可设立三农金融分部,并按业务经营权限下沉的原则合理界定其职责范围。对于管理半径较小、所辖县(市)少的省级分行,推行“省管县”管理模式,地市级分行可不设立三农金融分部。

  试点省(区、市)的中国农业银行县域支行作为三农金融部的经营平台,全部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管理体制,可加挂“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XX县(市)营业部”的牌子,负责三农金融服务的尽职调查、业务审批、风险管理和客户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按照利于管理、体现特色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三农金融部的前台业务部门。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可下设三农政策与规划部、农村产业金融部、农户金融部等部门履行前台管理职责;省级、地市级分行三农金融分部,可下设农村产业金融部、农户金融部和代理业务部等部门,承担辖内三农公司金融、农户金融的营销管理、产品研发和代理业务协调等职责。

  中国农业银行县域支行作为三农金融部的经营平台,可根据辖内三农金融服务的实际需要,设立业务特色鲜明、业务指向具体的部门经营三农金融业务,同时可设立代理业务部,代办国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在县域的金融服务和代理证券、保险、基金等城市金融业务。

  第十条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中后台服务,可由农业银行中后台部门统一提供,并根据试点情况,逐步建立独立的三农金融部中后台部门并纳入事业部管理体制。

  在三农金融部的中后台部门未纳入事业部管理体制前,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纳入试点的省级、地市级分行的信贷管理、风险管理、财务会计、科技支撑、绩效考核等中后台部门,可单设相应的管理中心,为三农金融部提供支持保障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机制

  第十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建立相对独立的三农金融信贷管理制度。三农金融部要有独立的信贷计划,有权制定符合三农金融需要的信贷准入政策和标准,有权建立单独的信贷评审机制。

  第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根据各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和三农金融部风险管理能力,区分业务种类,下放业务审批权限,简化业务流程,缩短决策链条,加强内部控制,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加大三农金融服务创新力度,稳定和发展营业网点,积极拓展服务渠道,完善服务方式,开发和引入多元化、有特色的金融产品,努力满足三农金融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核定与三农金融部相对应的营运资本金,逐步建立相对独立的营运资本管理体制。

  中国农业银行要根据三农金融业务风险状况和发展战略,合理计量、配置三农金融部的经济资本,严格考核经济资本占用,强化资本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根据全行风险管理战略和政策,逐步构建科学的三农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和体系,设置垂直的三农金融风险管理部门,确定合理的风险容忍度,强化内部审计的功能,有效防范三农金融风险。

  中国农业银行要逐步建立与三农金融部相对应的拨备制度,实行独立的风险资产处置政策,单独足额计提减值准备金,全额覆盖资产减值风险。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建立三农金融部单独的财务核算和业务统计管理体系,制定三农金融部与其他部门之间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成本分摊、收益分享的办法,真实反映三农金融部的成本、收益和风险状况。

  第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逐步建立符合三农金融业务特点的绩效考核制度,构建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三农金融业务的支付、结算等后台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中国农业银行要建立健全三农金融部信息披露标准和报告体系,保证披露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业务发展情况进行监测与考核。

  中国农业银行在县域内组织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县域。三农金融部的新增贷款占其新增存款的比例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原则上应达到50%,五年内贷款余额占其存款余额的比例应争取达到50%以上。

  中国农业银行要遵循商业可持续原则,科学设定三农信贷投放比例,三农金融部贷款增长速度应不低于全行贷款增长平均水平;三农金融部资产、负债占全行资产、负债的比例应不低于财务重组完成当年的水平,力争稳步提高。

  第二十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经营绩效情况进行监测与考核。

  三农金融部的资产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应达到0.5%,之后逐年提高到0.8%以上;三农金融部的营运资本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应达到10%,之后逐年提高到12%以上;三农金融部的成本收入比从财务重组完成次年起应控制在50%以下。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审慎经营情况进行监测与考核。

  三农金融部对单一客户、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分别不得超过其营运资本金的10%、15%;三农金融部不良贷款率原则上应控制在5%以下;三农金融部拨备覆盖率在财务重组完成当年应不低于60%,之后逐年提高,争取在三年内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三农金融部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将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发展情况定期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主要评估中国农业银行董事会三农金融业务发展战略、高管层对三农金融服务的重视程度、决策机制、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网点分布、产品创新、服务质量和服务满意度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各派出机构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分别对辖内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分部和三农金融营业部实施审慎监管。重点关注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内部控制的完备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和三农金融服务的充足性。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各派出机构配备专职监管人员,负责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的发展和运行情况的考核、评估,以及辖内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分部、三农金融营业部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有不符合本指引相关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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