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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6:11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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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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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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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等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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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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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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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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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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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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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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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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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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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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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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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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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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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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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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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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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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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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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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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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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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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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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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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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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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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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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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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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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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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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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集团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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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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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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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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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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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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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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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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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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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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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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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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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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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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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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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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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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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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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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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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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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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机场集团公司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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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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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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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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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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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场集团公司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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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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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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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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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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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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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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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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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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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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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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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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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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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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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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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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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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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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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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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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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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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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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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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随地路宿、流浪乞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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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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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集团公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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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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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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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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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开展募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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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拍摄影视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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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批准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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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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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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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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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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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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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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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占绿地、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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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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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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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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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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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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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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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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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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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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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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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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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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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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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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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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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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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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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场单位在公共开放区内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机场集团公司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驻场单位需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机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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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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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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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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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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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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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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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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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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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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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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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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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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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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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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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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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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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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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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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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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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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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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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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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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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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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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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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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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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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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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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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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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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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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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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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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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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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款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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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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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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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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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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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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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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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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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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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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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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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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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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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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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湖北省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依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信访工作,主任会议成员应当坚持阅批重要信件、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受理信访事项,处理日常信访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范围,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及时解决信访问题;

(四)统一接待、分类处理、各负其责、严格督查;

(五)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教育相结合;

(六)坚持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预防信访矛盾和纠纷。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承办有关本机关转、交的信访件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四)向下级机关或信访机构转、交信访件;

(五)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六)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七)指导下级国家权力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

(八)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

(九)及时编写简报反映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每半年对信访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综合分析,提出分析报告和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察等提出相关建议;

(十)建立信访档案;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学习宪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并了解各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有关情况,不断提高信访工作水平。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权提出建议,作必要的调查和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情、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的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和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副秘书长决定。

第三章 信访接待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工作人员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督办科反映。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督办程序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上级交办的信访件,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进行登记。

(二)处理。一般信访件,直接转有关单位办理;重要的信访件,由受理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机关和常委会领导批示后交有关单位办理;重大的信访案件,经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示,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办理。

(三)督办。对已交办或转送有关单位办理而未按规定时间办结的信访件进行督办。督办可以采取发函督办、限期办结、逾期通报、听取汇报、报告审查等方式进行。

(四)答复和报告。对信访人提出的一般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通知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信访人,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承办单位的报告应当以承办单位名义正式行文,一式五份,注明市人大常委会转、交信访件的时间、函号、简要案情、办理情况及承办人等内容,重点说明信访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审查。信访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结上报的信访件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经分管领导同意,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上报。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中共黄石市委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件,信访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后,及时上报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

(七)归档。信访事项经审核可以结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结案归档。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将信访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同时,应当将信访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改正、作出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成承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的实施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调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流动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流动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婚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婚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区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六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三十九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征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征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征收年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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