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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2:10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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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且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送达文书的,文书送达时间为知道日期;  (二)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非当场作出的文书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为知道日期。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或者依法直接受理,情况复杂需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自确定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申请人逾期不作补充,致使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无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和依据,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的;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百八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并将送达回证送交委托机关。因特殊原因确定无法送达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的内容作出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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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

高琦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关键词]人权 国家主权

一、 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①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③。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包括:(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国际主权原则并非是国家绝对的权利,其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例如: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但同时该国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即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 人权与国家主权在新时期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我认为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④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因此人权与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⑤,人权与主权自始致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国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⑥。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
  最后,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所以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三、 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和睦发展
从以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现提出如下方法: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⑦。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方法。

[参考书目]
1、《法理学》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试论人权的性质》倪学伟载于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2508
3、《国际法》 王铁崖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5年北京第一版
4、《论国家主权与人权》 王虎华 载《法学》1999年第6期。
5、《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 王金全 载《重庆师专学报》2001年第2期
6、《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 刘早荣 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
7、《试论中欧人权观念的差异与认同要素》 刘小林/盖伊·希斯考特 载《欧洲》2000年第5期

无照经营治理难的深层次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作者:耒阳市工商局灶市工商所 蒋黎明
内容摘要
无照经营属于一种比较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如果任由其发展,将会给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不小的隐患。这种现象必定在一定条件下会长期存在。本文分析了法律规定的无照经营的存在形式,还从职能部门的体制、行政准入的成本等方面分析了无照经营治理难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无照经营 体制 考核 成本 疏堵结合

营业执照是一个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它就象公民的身份证一样,也是经营者进入市场经济大环境的“身份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除了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外,其它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都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总结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1、无证无照。是指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比如:餐饮行业需要《餐饮行业服务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需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等。
2、直接无照。是指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比如:服装、日用品销售等行业。
3、有证无照。是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4、照已失效。是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已经届满,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无证有照。是指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一、无照经营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无照经营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它作为一种经营行为是游离在工商部门的日常监管之外的,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任由其发展,将会给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不小的隐患,因而,这属于一种比较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无照经营已经不单单是表现为一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它也越来越多地具有了社会性的内涵。
当前,社会上无照经营现象较为突出,而且屡禁不止,原因比较复杂,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职能部门体制上的原因。
一谈到无照经营,社会公众往往认为这是工商部门一家的职责,只要有无照经营存在,就是工商部门履职不到位。正是遵循这样的逻辑,有些部门漠视自身“查无”的法定职责,不积极参与无证无照的整治;有些即使参与整治,也通常认为自己只是“友情客串”,是在帮工商部门的忙。实际上,无照经营早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市场监管的问题了,它已经逐渐转化为一个社会管理的问题,需要各职能部门的统筹兼顾和综合治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无照经营行为之所以甚嚣尘上,这与我们职能部门本身所存在的“致命伤”是脱不开关系的:
1、职能部门人、财、物关系尚未理顺,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相对落后。
在这样的情形下,不少职能部门的小集体利益是与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密切相关的,罚款罚得越多,本单位的福利就越好。这就造成了职能部门往往对处罚“非常热衷”而对取缔却提不起兴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割韭菜式”的执法。甚至,在某些方面无照经营已经与职能部门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共生关系。试想一下,无照经营户都变成了会下金蛋的母鸡了,还有谁会去杀鸡取卵呢?
2、行政准入成本虚高,让无照经营者望而却步。
我们不少的行政准入门槛设置不合理,“搭车收费”现象比较严重,从而导致了经营户申请行政许可审批的成本居高不下,这让许多小本经营户对办理营业执照产生了抵触情绪。他们与职能部门打起了“游击战”、“拉锯战”、“磨蹭战”,让你盯不住,看不准,查不着。而这又给其他的一些经营户带来了非常糟糕的示范效应,导致无照经营现象愈演愈烈,有的甚至在某些区域和某些行业形成了法不责众的尴尬局面。
3、旧的考核方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某些职能部门在“政绩观”、“亮点观”思想的影响下,对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考核不能实事求是,不能因地制宜,而是唯“数据论”,盲目追求无照经营率,盲目追求执法“高规格”,盲目追求对样板街、样板村或样板市场的建设。这种过于简单、机械和“统一”的考核方式催生出了一些基层职能部门投机取巧、急功近利的“大跃进”思想,“工作查处一阵风,关门造假半年功”。这也在客观上导致了无照经营行为的屡禁不绝。
(二)、行政处罚执行不力的原因。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和取缔是行政执法部门整治无照经营最厉害的一招,也是最后一环,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出处罚决定书容易,但执行到位非常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威信,助长了无照经营者的侥幸心理。究其原因主要有:
1、由于目前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查案的行政措施不合理、不具体、不到位,特别是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面不够宽,客观上造成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困难。
2、部分执法人员政治素质不过硬,业务素质低下,导致执行难。无照经营查处的“漏网之鱼”不少,有些漏洞便出自执法部门内部。有不少的执法人员对于自己的左邻右舍以及亲戚朋友等的无照经营行为,碍于情面,常常不能一视同仁。有极个别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拿、卡、要并由此给无照经营行为充当起了保护伞,这些都给查处无照经营增加了难度。
(三)、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的影响
当前,各级地方政府争相制订各项优惠政策吸引外来客商到本地投资办实业,称之为“筑巢引凤”,这已经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一大亮点,这些“实业”也确实繁荣了当地市场,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增加了地方财政税收,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而曾几何时,“先上车后补票”“放水养鱼”的地方政策也被曲解成一种大胆创新的理念,于是有的经营者凭着自己是当地政府“请”来的企业而以此想逃避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相关方面有时从短期效益的目光出发,往往事先做出一些于法不合的承诺,致使对此类无照经营户难以监管。特别是随着东部产业向内地转移,一些污染性大、危险性高的企业由于沿海地区准入门槛提高,只能退出当地市场,这其中有些经营者便趁机随着内地的招商引资热乘虚而入,借着相关保护措施规避了市场准入的资格审查。
(四)、低端消费的存在成了无照经营行为滋生的温床。
从各方面的情况看,无照经营的从业者以及顾客群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外地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和下岗失业职工这三大弱势群体。他们普便的从业技术含量不高,规模较小,为了降低登记成本,他们往往不愿意去申请行政许可,为了减少房租,他们常租赁或搭建违章建筑,有的甚至采取流动经营的方式。他们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能力虽然无法保障,但由于具有价格优势,因而在低端消费人群中拥有不小的市场需求。
二、无照经营整治的对策研究
(一)、彻底改变职能部门绩效考核中那种过于偏重对数据考察的模式。
无照经营查处不力,相关职能部门难辞其咎,这首先就是要解决职能部门的内在动力问题。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内容要根据无照经营的地域特点和行业特点,工作目标要详细具体且切实可行,要注重对工作能力和工作实效的考核。在考核中要敢于动真格,真正做到“能者上,庸者下”,彻底扭转某些执法者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工作态度,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人浮于事的不良现象。
(二)、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整治要区分行业特点以及危害程度实行综合治理、疏堵结合。
对无照经营的治理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立案查处与说服教育并举的原则,而不能千篇一律地以一纸处罚决定书了事。以往我们在工作中往往是在“堵”的方面投入较多,而在“疏”的方面努力不够。现在,随着无照经营越来越多地表现出广泛性、复杂性以及社会性的特点,我们应该逐渐把疏导教育作为工作中的主要内容,而把立案查处作为必要的保障手段。比如说:对于不属于重点监管行业且较为主动地接受监督管理的无照经营者,尽量不要采取扣押、罚款的措施,工作要耐心细致,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引导其合法经营;而对那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则要毫不姑息,坚决从重从快查处,以收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在工作中,我们要善于利用媒体宣传以及舆论关注等各种力量,极力打造全社会综合治理无照经营的良好态势。
事实上,法律的教育原则也一直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方式中的“警告”,就具有说服教育的内涵。
(三)、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理设定行政许可成本。
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往往某一行业行政准入的门槛越高,前置审批手续越繁杂,该行业的无照经营比例也就越高。行政准入的门槛太高,可以说已经成为无照经营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1、行政准入门槛应该根据经营者所从事行业的重要程度,所面对的消费群体,所处的周围环境以及国家的政策导向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设置一定要坚持必要性原则,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达到所申请的最基本的经营条件就应该批准他的准入申请,而不能附加更多的额外条件。
2、取消行政准入成本中的登记成本,即通常所说的办照(证)工本费。据资料显示,截至2011年上半年,我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各类经济户口共有4700余万户,加上无照经营户,总量不会超过6000万户,以每个证(照)的成本为20元计算,总的登记费用充其量不过十几个亿,以我国目前的经济总体规模和财政收入来说是完全能够负担得起的。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可以进一步降低经营者的准入成本,实现让惠于民;二是可以彻底斩断附加于登记费用之上的各种利益链条,让搭车收费无“车”可搭,使注册登记回归它本来应处的位置。
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登记费用实际上应属于管理费用的一部分,在被管理者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纳税之后,再要其承担登记成本,也是不甚合理的。
3、实行待办照户先行登记备案制度。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经营季节性较大,经营项目多变以及流动性较大的非重点行业无照经营户,笔者建议可采取待办照户先行登记备案制度,让一部分符合条件的经营户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只要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就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待其达到一定条件之后,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这样不但可以适应一部分经营户经营形式、经营内容灵活多变的的需要,同时也节约了职能部门的管理成本。至于对这一部分经营者的监管,则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的日常巡查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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