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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冻鸡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43:01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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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冻鸡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冻鸡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配额许可
证事务局:
为规范冻鸡加工贸易经营秩序,打击利用加工贸易名义进行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办法”)及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等有关管理规定,决定对冻鸡加工贸易采取加强管理、从严审批的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进口冻鸡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禁止开展冻鸡杂碎加工贸易业务
根据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将冻鸡列入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0〕1177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将加工贸易进口冻鸡列为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根据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将冻鸡的鸡翼尖、鸡爪、鸡肝及其它鸡杂碎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0〕1178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将冻的鸡翼尖、鸡爪、鸡肝及其它鸡杂碎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对企业申请进
口冻鸡杂碎的加工贸易业务,各审批机关一律不予批准。
二、严格审核企业冻鸡加工生产能力
各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现已开展冻鸡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须按“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并须经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确认后,颁发有关冻鸡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从严审批冻鸡加工贸易业务
(一)不再批准新的企业开展冻鸡加工贸易业务。对在1999年12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已在2000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有冻鸡加工贸易进、出口实绩且无违规、违法行为的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后,审批机关可受理其冻鸡加工
贸易业务申请。
(二)严格审核企业有关申报文件。各审批机关须按“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企业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申请报告及进、出口合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和“审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对不能出具有效的进、出口合同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和“审批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的业务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三)限定返销期。各审批机关对冻鸡加工贸易制成品返销期的核定不超过三个月。原则上不批准展期,如有特殊情况须报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展期不超过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四)不再批准新的进口口岸。各审批机关对企业在1999年12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得《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已向海关备案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不得批准变更进口口岸;对企业新申报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须按企业在1999年12月1日-2000
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得批准的进口口岸进行审批,不再批准新的进口口岸。
四、不得批准内销
加工贸易进口冻鸡产品须全部加工复出口,对企业的内销申请,各审批机关一律不予审批,如认为情况确实特殊,需补税内销的,可将有关材料转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商其他有关部门审定。
五、加强后续跟踪管理工作
各审批机关在签发有关进口冻鸡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后,需密切跟踪有关企业的生产、加工、出口及核销等情况,并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加大对冻鸡加工贸易业务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在冻鸡加工贸易业务中有违规行为的企业,一经查实,即取消其开展冻鸡加工
贸易的经营资格。对利用加工贸易名义走私进口冻鸡的企业,一经查获,即取消其加工贸易业务经营权。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并办理海关备案手册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准许执行至合同完毕。
以上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外经贸部。
特此通知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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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业经199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本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查明事实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级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该组织为听证机关。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承办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听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
  (四)决定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会的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五)、(六)项职责。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调查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和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机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会或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将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送交听证机关。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在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听证告知书载明的其他机构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妨碍听证要求提出期限的,障碍消除后3日内,当事人仍可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机关核实后应予准许。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不予受理,并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自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举行之前,听证主持人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退回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和职务;
  (四)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陈述和质证;
  (五)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鉴定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人员;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要求听证的;
  (二)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满3个月,未能确定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写明听证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案件调查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新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章 听证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或重新组织听证:
  (一)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听证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组织听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纠正,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60日内直接予以撤销、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附是否组织听证及组织听证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或者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等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二○○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保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农村居民到城市务工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证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用人单位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饮食和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招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订立的劳动报酬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本人。用人单位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及时受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十二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指导和培训工作,提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技术工种以及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培训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专门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设置登记项目。居民身份证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从事劳务、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在从事劳务、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和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务、就业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到当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非法收取其他费用。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不得非法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及其随行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列入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基层组织的管理职责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用人单位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摊派费用。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事,并应当制定有利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身份、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本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应当遵守城市和社区基层组织的居民公约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纪守法,文明诚信。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二)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1至3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阻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未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侵犯进城务工就业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的规定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用人单位在乡村以及农村的采矿场、建材加工场、砖瓦窑场等使用外来人员的,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适用本办法有关用人单位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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