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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3:05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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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京劳社医发(2001)1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不降低职工现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重要意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明确提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这体现了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心,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切实关心职工的切身利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确定。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参与作用,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另一方面企业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攀比。
二、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广,医疗待遇水平要兼顾不同企业的实际缴费能力,才能真正做到“广覆盖”。因而,为保证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使用上要突出解决重点问题。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向退休人员和患病住院职工倾斜,首先解决退休人员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大额互助资金报销后需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职工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附件: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用于解决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住院治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可以比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确定。具体支付比例由企业确定。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八条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在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上一年的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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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计交( 1981)2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颁发的《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补充规定:
一、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专门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一种事业费。凡领有牌照的车辆(包括畜力车),除规定暂免征费的外,一律按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
二、农(牧)场、林场、油田、矿山在场区内生产作业的车辆,将行驶证、牌照交存征费部门,暂免征收养路费。改变使用性质时,照章征费。
三、农村人民公社和国营农(牧)场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暂免征收养路费;参加营业性运输时,仍征全费;难以区分使用性质时,可适当减征。为了简化手续,征费部门可与农村人民公社所属单位和国营农(牧)场协商,采取包干缴纳养路费的办法,即全年养路费一次或两次
缴纳,发给全年或半年养路费缴讫证。
农村人民公社和国营农(牧)场的拖拉机,以及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的车辆,搞非营业性运输时,如果没有养路费缴讫证,必须持车籍征费部门签章的证明。

四、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环境卫生专用车和救济院、敬老院的生活用车,暂免征收养路费,但改变用途时收全费。如改变用途不主动按章缴费,查出后除按章征费外,另罚款征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所罚资金,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
内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指标内列支。
五、城市道路修建专用的工程车、养护车,减半征费;改变使用质时征全费。
六、本省内车辆跨地区调驻时,仍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调驻地发现其漏费时,要处以罚金,扣留执照,发给待理证,并令其限期回原车籍所在地纳费。
各级养路费征收人员对漏缴、拒缴养路费者,有权扣留其行车执照和驾驶证。
七、《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及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解释事宜,由省交通局办理。其他部门另行下达的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无效。
八、本修改补充规定自省政府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1年1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干部和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干部和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6日青法办字第1566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干部和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我院认为,不属于司法业务范围,不宜由法院来作解答。有关这类问题,应当转请劳动人事部门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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