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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5:51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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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和学者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冈比亚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 蒙                贾 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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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也称都市协调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揭阳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承办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原市区181平方公里和市空港经济区19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原市区城乡规划的实施、市空港经济区核发“一书两证”的审查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揭东县负责市空港经济区城乡规划的实施工作;市区外各县(市、区)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城乡规划实施工作。
  发改、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水务、卫生、文广新、公路、人防、地震、房管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规划一经依法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和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揭阳市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揭阳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有关部门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揭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中心镇由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八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主要分区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按职责分工,由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条 城市近期开发、改造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是乡、村庄各项建设的依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并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进行修改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程序:
  (一)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改方案;
  (二)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草案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严格限制和制止零星征地、分散建设的现象。
  城市规划应结合市区交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预留足够的过境公路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地块的建筑容量等规划控制指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空、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分别控制。
  (一)居住建筑间距:
  新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
  旧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
  垂直布置的建筑,按相向长边建筑的建筑间距、短边建筑的山墙间距各一半叠加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的最低值不得小于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要求的距离。
  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按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进行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间距: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教学楼、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应满足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二十条 地上部分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外缘的地面垂直投影为准。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并满足建筑间距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按规范配套停车场并增退道路红线。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照相应建筑类型的建筑间距或山墙间距的一半退让。
  地下部分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础外缘为准,其退让道路边线或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应不小于4米。

建筑物退让绿带、各类绿地绿线及河涌、河道蓝线的距离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1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二条 新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工业用地的绿地率按住宅小区标准可降低5%;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
  第二十三条 新区住宅小区组团及配套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按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执行,其他类型公共建筑按总建筑面积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降低2%配建停车场 (库);城市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等须按规范要求,配建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做好街景设计、具有特色,在建筑体量、造型、立面、色彩、风格等方面应与整个街区协调统一。
(一)新建建筑的设计方案文件中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室外场地环境设计平面图,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的休闲广场,并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协调一致,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二)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城市干道及沿江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力求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筑高度高于18米且低于或等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建筑高度高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得高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五条 旧区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中村”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的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严格执行各项规划控制规定,确需放宽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精神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乡规划为依据,贯彻集约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二十八条 发改部门对大中型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紧靠城市规划道路的任何一侧使用土地时,应协议承担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上述土地为城市道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临时性和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相关建设项目,凡涉及公共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在审批前依法须听证公示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听证公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性质、位置、界址、面积、土地开发强度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面积、土地开发强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拟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以挂牌、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出具出让用地规划红线图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个人)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做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使用的决定。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并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城市防洪、高压走廊、变电站、气象探测、地震观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人民防空工程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三十七条 凡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勘察设计。
  中外合资或外资设计单位可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审核的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但应遵守我国有关建设工程规范要求和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须立项报批的,必须经发改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涉及环保、地震、人防、交通、公路、卫生、海事、水务、气象、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无线电管理、市政等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文件应按有关规定送相关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二条 在《揭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私房,现有私房只能进行解危性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业主不得拆建、改建和扩建。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凭相关鉴定材料可以申请改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零星工程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场区的大门及围墙;
  (二)私人住房新建、改建、扩建、修建;
  (三)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及外墙装修。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并应符合城市景观和交通要求。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或因城市建设等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确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并只准延期1次,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外,应全部拆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工棚等设施,清理施工现场。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须由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定位,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槽无误后方可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全面竣工后,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不得自行改变使用性质和改变建筑面貌。确需变更的,应提有关申请材料向原批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属于房地产开发的建设项目,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在建项目,应将变更内容、变更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的,必要时应举行听证;
  (二)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改变规划条件,不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变更项目,应将变更内容、变更总平面图进行公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变更项目,应举行听证;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变更项目,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市规划网站予以公布,必要时还须在现场适当位置予以公布。

第六章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参照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或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气象探测、军事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敷设,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和城市规划要求。
  第五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的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管线应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范围、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以虚假材料、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规划许可的,一经查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作出撤销规划行政许可决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个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原批准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批准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在揭阳市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由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市空港经济区核发“一书两证”,由揭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再由揭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发。
  第七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2002年12月26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揭府[2002]114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改字[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下发以来,各地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对成品油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经过几年的努力,成品油流通秩序明显好转,多头批发现象得到改变,乱批滥建加油站的风潮得到遏制。在整顿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同时,各地经贸、建设部门密切配合,编制了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将于2004年12月11日前向外商开放成品油零售市场。为保证成品油零售市场开放后加油站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当前需要进一步做好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完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附后)中关于加油站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指标标准、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以及建立布局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加油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的要求,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规划,需要修订调整的,由当地商务(经贸)、建设部门组织专家对需要调整的内容进行论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实施。
二、为保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尽快将已经制定或经过修订的规划方案落实到加油站布点现状图和规划实施图上。地(市)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要制定出2010年前的加油站布点分布图(包括现状图和分年度布点规划实施图)。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省级加油站布点分布图。
三、为做好成品油零售市场开放的准备工作,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加快地(市)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图制定工作进度,力争于2004年6月底前完成。全国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开始运行后,各地即通过该系统提供的软件,将经批准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图复制到电子地图上,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各地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在加油站规划修订、完善以及规划图的制定过程中,可随时就有关问题与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联系。规划修订完善后,于2004年6月底前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经委)、建设厅(规划局、委、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要求,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密切配合,编制了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提出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目标和实施措施。但是,由于前期基础工作时间要求紧,各地在规划编制的工作方法、指标标准、发布形式等诸多方面都不尽相同,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操作性不强,存在着加油站规划数量偏多、基础数据不够完整和准确、规划指标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促进各地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确保规划编制科学、合理,便于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
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以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整顿和规范的要求为指导,通过编制和实施规划,加强加油站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严格控制总量,合理优化布局,逐步建立起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满足广大消费者需要、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现代化加油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
  二、编制规划的总体要求
  (一)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见附件一)要求,按照高起点、高标准,设定中长期目标,分步实施的原则编制规划。规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下同)两级。省级规划应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加油站控制总量指标、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地级规划应根据上一级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分区布点规划(包括绘制现状图和分年度布点规划实施图)。
  (二)规划应列出所依据的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标准规范,以及本地区建设发展规划和道路发展规划。要明确列出规划期限。
重要国家标准规范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等。
  三、分析加油站现状及存在问题
规划应简述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等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按照机动车类型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现有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将加油站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予以分类。对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四、预测加油站需求,提出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加油站需求预测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道路发展规划、机动车保有量及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不同类型车辆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和日均行驶里程数,采用科学的预测方法,预测加油站销售量增长趋势,并在加油站经济效益评价的基础上,测算加油站需求。
  (二)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既要符合国情,又要有一定的先进性。国道、省道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应控制在不低于0.9公里。
  (三)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五、制定措施,确保规划实施
规划应列出实施的步骤和措施。新建、改建、迁建、扩建加油站必须严格按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越权擅自审批,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规划发布形式
  (一)规划应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二)规划一经批准即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更改经政府批准公布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中有关布点的规划内容。确需调整的,由当地经贸、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对当前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需调整内容进行论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后实施。
  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对规划格式及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有条件的地区要在规划中对水上加油船(站)的现状、问题及需求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规划布局的意见。尚未经政府批准发布规划的地区要尽快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见附件二)完成规划修订工作,上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附件:一、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第一章 概述
一、规划背景
二、规划依据
三、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
四、规划范围与期限
五、主要结论
    第二章 加油站(有条件的地区应包含水上加油船,下同)现状分析与评价
一、简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市、州、盟,下同)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
二、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按机动车类型分别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三、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及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
四、现有加油站基本情况
包括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进行分类,分别列出全省及各地的数据。地级规划应编制加油站布点现状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企业性质等。
五、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状,对本地区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第三章 加油站需求预测
一、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二、道路发展规划
三、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四、加油站销售量预测分析
列出不同车型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不同车型日均行驶里程及所采用的预测方法。若采用新的预测模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五、加油站需求预测分析
第四章 加油站布局规划
一、规划总体目标
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二、布局原则
三、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
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应分别列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县乡道的数量;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加油站单站规模(或等级),应分别列出城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
四、布局方案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加油站布局数据。地级规划要制定加油站布点规划方案和规划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提出控制红线距离等规划设计要点。
五、分年度实施计划和布点规划实施图。
第五章 规划实施保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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