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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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7月10日)
中国科技代表团和蒙古科技代表团(代表团名单见附件)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七日至十日在北京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和计划执行条件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方承担接待蒙古专家考察的项目
1-1.畜牧业生产及传统工艺、饲养、育种繁殖、疾病防治(五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农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农牧业食品工业部
1-2.棉纺织品生产工艺(三人,两周,一九八九年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纺织部
蒙方执行单位:轻工业部
1-3.奶粉制作工艺(三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轻工部
蒙方执行单位:农牧业食品工业部
1-4.林木栽培技术(三人,两周,一九八九年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林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自然保护部
1-5.理发、美容专业实习(三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北京市科委
蒙方执行单位:公共事业服务部
1-6.毛纺织生产工艺和毛纺原料(四人,两周,一九九0年二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纺织部
蒙方执行单位:轻工业部
二、蒙方承担接待中国专家考察的项目
2-1.畜牧业经营管理体制(四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农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农牧业食品工业部
2-2.风能、太阳能、沼气能源利用技术及工艺(三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农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动力矿山地质部
2-3.沙棘良种选育及加工工艺(四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林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农牧业食品工业部
2-4.蒙医、蒙药(四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
蒙方执行单位:保健部
2-5.羚羊繁殖与饲养(四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四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
蒙方执行单位:自然保护部
2-6.毛纺织生产工艺和毛纺原料(四人,两周,一九八九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纺织部
蒙方执行单位:轻工业部
三、关于蒙方提出的稀土氧化物开采工艺项目,待中方条件具备时再商谈。
四、关于计划执行条件
4-1.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人员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费。
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接待方逗留期间的食、宿费和交通费,必要时提供免费医疗。
4-2.派遣方需提前一个月将工作计划,派出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职务、行期、工作语言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代表团名单略。
中方代表 蒙方代表
朱丽兰 策登丹巴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国卫生部 德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卫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通过下列措施促进在公共卫生事业和医学、药学科学方面的合作:
(一)交流医学方面的情报;
(二)互派医生、科学家、管理专业人员和非医生的保健人员;
(三)互派人员参加科学会议和讲座;
(四)促进和加强医学院校、研究机构、医院和康复机构以及医学刊物出版机构之间的联系;
(五)交流药用植物疗法和研究工作的经验。
二、对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措施,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予补充或修改。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本国具体条件及需要,派出代表每两年商定一次执行本协定的计划。
二、为制定上述计划和解决在其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必要时缔约双方派代表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会晤。会晤也可在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会晤之际进行。
三、缔约双方可委托由他们指定的单位处理具体问题。
第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各项措施时,派出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这些人员在该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
卫生部部长 青年、家庭、卫生部部长
钱 信 忠 安第·胡贝尔
(签字) (签字)
关于继续深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委办字[2003]4号
关于继续深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巩固和扩大整治成果的要求,现提出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一、进一步认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高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
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依法关闭小煤矿1.5万余处,各类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所提高,促进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和百万吨死亡率比上年下降。但是,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井安全整改工作不到位,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 综合抗灾能力亟待提高;个别地区无证矿井非法生产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仍比较严重;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快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势在必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针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狠抓落实,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二、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引向深入
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一是遏制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和无证矿井非法生产;二是依法继续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质量低劣、技术落后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三是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要求,深化对合法矿井的安全专项整治,落实矿井灾害防治的安全技术措施,完善矿井生产系统,使矿井安全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都有较大的提高。在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继续深化整治,实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继续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降低10%,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继续深化整治工作落实到位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健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并进行全面部署;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不到位的,要加强指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环保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形成依法整治的强大推动力,对整改不落实的要依法查处,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分类指导,重点整治,着力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煤矿的实际,在组织全面深化整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问题、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分类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和整治力度。要坚决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治,进一步提高办矿标准,推进矿井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把防止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继续深化整治的重点,把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全面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并重点监控,限期达标;加大对国有煤矿以租赁、承包经营、拍卖等形式改制和破产重组矿井安全专项整治的力度,监督矿井安全条件达标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标本兼治,强化治本,依法加强对煤矿的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书)的管理,对达不到发证标准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吊销证照,予以关闭。要严格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备与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落实“三同时”的规定,严禁以基建、巷探等名义进行非法采煤生产活动。要监督落实煤矿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煤矿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保障安全投入,及时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落实技术措施。要组织做好各类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要督促煤矿企业完善和落实矿井瓦斯检查、矿井测风等通风瓦斯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矿长资格审查考核,监督煤矿企业配备懂专业的安全技术人员,落实职工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
六、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促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深化整治工作,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对各类合法生产矿井安全程度的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分类监察。对不符合规程要求、存在隐患的矿井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监督落实整改;对经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或拒不整改的矿井,要依法决定和移送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并通报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依法开展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对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工作的落实。对继续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不力,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依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七、发挥新闻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营造继续深化整治的社会氛围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要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舆论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核查,依法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和煤矿企业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经验,树立典型,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引导深化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八、做好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检查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所制定的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组织阶段性检查和年底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书面报告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提交总结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