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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54:44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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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维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应当在本省缴纳公路规费。未依法缴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管理。但四轮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稽征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安、农机、财政、物价、林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稽征机构应当依法征收公路规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征收公路规费的法律、法规;
(二)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定各类机动车辆的缴费吨、座位,核发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以下简称专用牌);
(三)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在城乡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年度检审;
(五)指导公路规费征收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稽征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稽征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要求其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六)负责本省公路规费征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稽征机构应当在公路规费收费场所公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公路规费的车辆种类、费种、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减免对象和范围,以及批准文号。
第八条 车主应当在每月月末前,按标准缴纳下一个月的公路规费,也可以一次性按标准缴纳数月或者全年的公路规费。
第九条 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规定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核定手续。
经核定减征公路规费的,按减征标准缴清公路规费后,由稽征机构发给公路规费缴讫证;经核定免征公路规费的,车主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稽征机构领取免费证。
第十条 新增机动车辆,从车主购入新车的当月起开始按标准缴纳公路规费。
新增车辆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稽征机构应当在接到车主申报后15日内给予办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手续。
核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手续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全额公路规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型、报废、调驻时,车主应当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稽征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改型等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未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手续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年度检审和落籍、转籍、过户、改型、报废等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专用牌,携带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无牌证不得行驶。
机动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因交通肇事需要报停的,车主应当提供凭证材料,稽征机构核实后应当免征其停止运行期间的养路费。
第十三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交通稽征标志,持有效执法证件;在公路上进行稽查时,可以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稽征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统一的标有中国交通稽征字样的标牌,设置统一的示警灯。
第十四条 稽征机构征收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及利息、滞纳金应当全额上解,存入财政专户或者纳入财政预算;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解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公路规费年度检审的,由稽征机构责令车主在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的,可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者车辆的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稽征机构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公路规费;不能就地补缴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罚款。
偷逃公路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抗缴公路规费的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者车辆的措施。
第十七条 稽征机构暂扣行车证件或者车辆应当开具暂扣凭据,车主接受处理后,稽征机构应当及时交还。对暂扣车辆,稽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不可抗拒因素外,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所得收入用以抵缴公路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十八条 伪造、买卖或者转借公路规费凭据和凭证(包括专用牌)的,由稽征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擅自征收公路规费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暂扣车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妨碍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稽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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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经主管部门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使用计划,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盟市旗县所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跨年度使用的应从严审批,并报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控制数内审批。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
第六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工资应纳入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职工人数以外使用临时工,银行拒付工资。
第七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招用的,应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作时间长短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抚恤费。
第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企业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二至三个月。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应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或虽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伤亡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救济费总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临时工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和管理,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招用临时工的,每招用一人罚款一百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每招用一人罚款二百元。

第十四条 招用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补签或备案;逾期未补签或备案的,一律清退。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日
详读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陈宁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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