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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4:35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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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非方)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疗小组三人)赴中非,在班吉友谊医院和总统府诊疗所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中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中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改善中非人民的健康水平。双方医务人员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共同提高医疗水平。
  医疗小组的任务是为总统及其家属,以及政府高级官员进行医疗服务。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如下:
  内科医生 二人 
  外科医生 三人
  妇产科医生 二人
  眼科医生 一人
  耳鼻喉科医生 一人
  牙科医生 一人
  针灸科医生 一人
  放射科医生 一人
  脑电图科医生 一人
  药剂师 一人
  化验员 一人
  麻醉师 一人
  手术护士 一人
  翻译 一人
  厨师 一人
  医疗小组人员组成:
  内科医生 一人
  针灸医生 一人
  翻译 一人
  共计:二十二人

  第四条 中方每年向中非方赠送价值十五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含运保费),用于中非人民的医疗卫生事业,由中国医疗队管理和使用。中方提供的上述药品、器械和医疗队人员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担运费、保险费。中非方负责及时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非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及其在中非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床上用品费。
  中非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床、冰柜、冰箱、电风扇、煤气灶和空调机)、生活用水、电、办公用品、交通车辆(包括燃料、维修、司机)和看门人。上述各项费用由中非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中非方同意对中方向中非方每年无偿提供的药、械,医疗队需要的从中国订购的食品和床上用品及在当地采购的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免收捐税,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中非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中非方现行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如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如中非方届时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和
     特命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国务秘书
      赵惠民              蒂埃里·宾加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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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7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保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相互尊重语言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妥善解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自治县的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本地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锻炼。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对符合条件引进的人才,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安家费,负责解决住房,优先安排配偶工作、子女就读和一名子女就业。配偶和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办理城镇户口。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中级专业科技人员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医生和其他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在自治县工作二十年以上的专业科技人员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时,自治县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
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以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在自治县工作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自治县的配偶及子女给予办理城镇户口,并在本县上学、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补充自治县行政机关和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和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普通话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培育市场,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一、二、三产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财力情况增加农业投入,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创办多种形式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生产、供应、销售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完善农业生产的市场机制,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管理森林,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实行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天然橡胶资源,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区位优势,发展以橡胶为主的热带经济作物,鼓励在自治县内创办热带水果、瓜菜的种植基地,积极发展产品加工业,实现产品增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鼓励投资创办各类养殖场和产品加工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与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建材工业、小水电、农副产品加工业、食品工业以及民族特需日用品工业,逐步建立起以加工本地资源为主体的工业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发展外向型企业企业,兴建技术先进、效益良好、外销力强的工业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提高产品竞争能力;采取多种形式,搞活国有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展乡镇企业,重点扶持利用本地资源优势、产品质量好、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高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的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有热带风光和民族风情的旅游业。建设好旅游景点,建立和改善旅游服务设施,开发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商品,做好旅游对外宣传、促销的工作。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逐步建立布局合理、渠道畅通的商品流通网络;组织支农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加快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需进口的商品或者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商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自治县的企业到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边贸地区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设在自治县的企业应当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帮助并扶持自治县发展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的统一规划,并分类进行指导,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贫困边远地区,加速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当地人民群众,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贫困边远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农村青年和富余劳动力到省内外务工经商,从事第三产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在自治县投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项目,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项目,以及利用荒山、荒地、草地、水面进行农业开发,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面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科技工作者,以科研成果或者专利技术转让、入股等方式到自治县投资。对开发产品或者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显著效益的,按新增利润10%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自治县乡镇或者村庄建立扶持点,帮助培养各类技术和管理人才,扶持发展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做好城镇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发展城镇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教育、卫生等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关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内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和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的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法设立预备费。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采取适当方式,为自治县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用于发展本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地方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自治县有计划、分阶段实施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开展学前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办好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加强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扫除青壮年文盲,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帮助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选送优秀少数民族学生到大专院校定向进行培养,被选送的学生毕业后应当回自治县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育的社会地位与生活待遇。吸引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增加教育经费投入,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确保教育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加快学校草房和危房的改造,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勤工俭学开办的企业给予扶持、照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开辟科技市场,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重点做好粮食、橡胶、南药、热带水果以及畜牧
业、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搞好科技兴农示范点,办好科技示范基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意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重视史志档案工作,保护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
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立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重视医疗卫生机构和保健队伍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和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禁止买卖婚姻。
自治县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移风易俗。
第四十七条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包头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推动再生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行)和维护,再生水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专业生产运营单位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本市再生水资源综合利用和相关管理工作,应当符合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再生水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再生水资源利用;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确定供水、排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城市基础设施总体布局时,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利用的发展目标及布局。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市水资源规划编制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与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应当衔接协调。

第八条 编制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应遵循“立足实际、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市山北地区工业用水和城镇园林绿化用水需要,合理调配,逐步提高可接受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工业、园林绿化的再生水使用比例,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

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应包括再生水资源利用现状、城市污水排水量预测、再生水需求量分析、再生水设施布局和规模、近远期建设安排及目标、等内容,并充分考虑远期用水量的增加。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大力实施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系统,做到厂网配套。

第十条 逐步建立备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积极利用再生水,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区域,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使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业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确定建设项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落实再生水利用情况。

按规定应当建设在生水利用设施的工业建设项目,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再生水利用设施一并进行验收,并通知相应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及时向再生冰运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魂。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运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设施施工、抢修需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可以边抢修边补办相关手续。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健全再生水水磺检测制度,设置再生水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不具备相应再生水水质检测能力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再生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再生水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对再生水水质的抽样检测。

第十七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与再生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再生水用户对再生水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增设内部处理设施、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再生水用户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经检验误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再生水水费差额;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或擅自转供再生水;再生水用户不得故意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再生水用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用户在使用再生水时,因用水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再生水水费。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再生水运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在接到再生水水费送交单15日内,向再生水运营单位缴纳再生水水费。再生水用户逾期一个月不缴纳再生水水费的,再生水运营单位有权按规定对再生水用户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补交相关费用后,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水表为界划分,水表(含水表)以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再生水设施的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字样。再生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它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接入、改装、迁移、拆除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的,须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不得启闭再生水供水闸阀,不得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加压抽水装置。

第二十六条 在已划定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按照公共供水管线标准执行),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挖砂取土和爆破作业;

(四)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再生水供水设施的行为。

因前款活动造成再生水利用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字样的;

(三)再生水供水价格未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标准执行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治安管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用再生水的;

(二)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加压抽水装置的;

(三)擅自启闭再生水供水闸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划定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落实再生水利用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再生水行政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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