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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07:41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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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政办发[2003]42号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厅、企业事业单位: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精神,使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得到更好落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发放对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指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指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指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和列入省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指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2002年9月 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且享受优惠政策期满、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发放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准备再就业的,须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企业经审核和张榜公示后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其审核汇总),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三日内免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及人员花名册;
  (2)下岗职工的《山西省企业职工下岗待工证》;
  (3)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其他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须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过审核和张榜公示核实后,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三日内免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及花名册;
  (2)《失业证》及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单证(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证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失业证》及民政部门提供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享受低保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
  (5)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7)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3.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委托书,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可通过企业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4.对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以下简称为“4050”人员),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标志。
  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在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仍未再就业并达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凭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的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三)使用管理
  1.《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中发[2002]12号和晋发[2003]1号文件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唯一凭证,仅限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以及企业,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要尽快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对“4050”人员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定期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按季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扶持政策的各有关部门也要建立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岗失业人员及用人单位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要求,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防止发生违规违纪行为。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一)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程序: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有关部门,可免交以下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申请减免税程序: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再就业优惠证》;
  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下岗失业人员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申请小额贷款程序: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的前提下,可以持《再就业优惠证》,按下列程序,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准备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自愿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
  2.由下岗失业人员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推荐,在贷款申请表上加注意见;
  3.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加注意见;
  4.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
  5.商业银行按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20号)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服务。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一)服务型(商贸)企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办法:
  1.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企业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上年底全部职工花名册及现有职工花名册;
  (7)企业上年度及本年度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
  (8)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9)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核,对招用人数和比例认定后,三日内出具《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持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按规定到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2.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X2。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 (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办法:  1.经济实体申请认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 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2.对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人数的认定:须凭以下材料到原国有企业隶属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的人数认定:
  (1)企业全部职工花名册及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花名册;
  (2)企业与所招用原企业富余人员签订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所招用富余人员与原国有企业解除或变更劳动关系的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原国有企业分离改制方案;
  (6)企业上年度及本年度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三日内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3.申请减免税程序: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俨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 (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他具体事宜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国税发[2003]28号)规定办理。
  (三)其他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最新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上述有关减免税费的政策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到 2005年底。
  四、关于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
  1.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须持以下材料,按照职业介绍机构的隶属关系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会财政部门将职业介绍补贴拨付到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1)介绍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
  (3)被介绍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2.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向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培训,且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的,按照培训机构的隶属关系持以下材料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评估认定后,享受培训补贴。
  (1)培训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下岗失业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3)《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对享受过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在《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上予以记录。
  五、关于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1.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于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第十二条规定,持有关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审核证明中要标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会财政部门将社会保险补贴拨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2.对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原属国有企业的“4050”人员的,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须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员认定。
  (1)招用“4050”人员的花名册;
  (2)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出具《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国企“4050”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审核证明中要标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社区居委会凭审核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对企业(单位)招用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街道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和个人带头创业开发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单位)需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认定:
  (1)招用“4050”人员花名册;
  (2)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单位)与所招用人员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出具《企业 (单位)招用“4050”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申请岗位补贴。
  六、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的补贴问题
  按照再就业资金筹集、负担的原则,职业介绍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四项补贴按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别负担。 中央和省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当地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核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垫付。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逐级汇总,报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给予补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工作程序,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各项补助资金按时落实到位。
  七、关于社会保障关系的接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障关系。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计发基本养老金。未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养老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计算基础养老金按其中断缴费的上一年度全省上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中断缴费后,以后又继续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时间按继续缴费年限往后推算,并以此计算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全省平均工资的 60%计算,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缴纳。缴费比例按原所在企业的比例执行,缴费资金除个人缴费部分个人完全负担外,单位应缴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协商按比例分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八、关于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
  各级要按照中发[2002]12号和晋发[2003]1号文件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实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力口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价格主管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各项减免收费项目。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客运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要求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要求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6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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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同时,声明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录
序言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第二条 保护方式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优先权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第二十六条 财务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署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第三十六条 领土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第四十条 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
(a)各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
(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
(c)各缔约方认为对于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许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这些国家加入联盟;
考虑到有必要在实践中完善根据本公约成立的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规定;
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 保护方式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联盟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
(3)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
(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属或种;
(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种应仍被看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
(4)应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减少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在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之类的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售;
--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4)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所述特别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给予育种者大于第(1)款规定的保护权,特别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对其他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联盟成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给予限制。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1)凡符合以下条件,育种者应享有本公约提供的保护:
(a)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已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描述过。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辨认和描述的。
(b)在向一个联盟成员国注册保护申请时:
(Ⅰ)该品种尚未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包括其根茎,经育种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国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场销售不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过四年。
与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无关的品种的试种,不影响保护权。以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式成为已知品种的事实,不影响育种者的保护权。
(c)就该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须是充分均质或一致的。
(d)该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者规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个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与原来所描述的一致。
(e)该品种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命名。
(2)育种者应根据提交申请所在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条件授予保护权利。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1)品种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经过检验后,被授予保护权,这种检验适用于每个植物属或种。
(2)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权。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育种者所得权利有一定期限。自授予保护权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18年。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1)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育种者可不受限制自由行使所给予的独占权利。
(2)若为了广泛推广品种而使育种者权利受到限制,该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给予育种者相应之报酬。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1)如果确证,授予保护权时,第六条(1)款(a)项和(b)项所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则将按照各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育种者的权利无效。
(2)当育种者不再向主管机关提供能产生在被授予保护权时其特性已明确规定的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其权利则被撤销。
(3)遇有下列情况,育种者权利将被撤销:
(a)经要求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育种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审查品种所必需的繁殖材料、文件和情报信息,或者育种者不允许检查其保存品种的方法;
(b)育种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为保护其权利有效的费用。
(4)除因本条款规定之原因,育种者之权利不能无效或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1)育种者可按其意愿选择首次注册申请保护权的成员国。
(2)育种者无须等待首次注册申请保护的成员国授予保护权,纯上蚱渌稍惫岢霰;とǖ纳昵搿?
(3)根据本公约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联盟成员国申请保护所获权益,应独立于同一品种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保护权,不论该国是否是联盟成员国。
第十二条 优先权
(1)凡已正式向一联盟成员国提出保护申请的育种者,欲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享受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时间从呈交首次申请之日起计算。呈交申请之日不计在内。
(2)为享受第(1)款之规定,再次申请必须包括保护权申请书,为首次申请提出优先权的请求书,并在三个月内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请书的文件,该首次申请已经原受理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的文本。
(3)育种者可在优先权期满后四年内向其已经按第(2)款规定申请保护权的联盟成员国呈交该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补充文件。虽然该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书被否决或撤销,该国仍可要求其在适当期限内呈交补充文件和材料。
(4)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所出现的情况,诸如提出其他申请以及发表或使用该申请的主题,不应构成否定按前述条件所呈交的申请的理由,这些情况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任何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之权利。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1)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每个联盟成员国应保证,除第(4)款另有规定,注册登记的品种名称无权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保护期满后也是如此。
(2)品种名称必须能识别品种。除沿用习惯外,不能仅用数字命名。名称不得对品种的特性、价值或类别,或对育种者的身份导致误解或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与任何联盟成员国同一种或近似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称有别。
(3)育种者应向第三十条第(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名称申请。如经发现该名称不符合第(2)款之要求,该主管机关应不予以登记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另一种名称。品种名称应在按照第七条规定授予保护权时进行登记注册。
(4)不得影响第三者的在先权。若因在先权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种名称而其根据第(7)款必须使用该品种名称时,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品种提出另一名称。
(5)一个品种在所有的联盟成员国必须以同一种名称提出。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据此登记注册名称。但若认为这种名称在该国不合适,则可以要求育种者更改名称。
(6)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保证所有其他此类主管机关收到有关品种名称的信息。尤其是名称的提出、登记和取消。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主管机关可以向发出名称信息的机关返回对此名称登记的意见。
(7)按第(4)款规定,在先权并不限制品种名称的使用。联盟成员国中的任何人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国受保护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时,必须使用该品种的名称,即使在保护期满之后也是如此。
(8)当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应准予登记的品种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若连用这类标志,则该品种名称应易于识别。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1)按照本公约授予育种者的权利,不受各联盟成员国采用的种子和繁殖材料的生产、鉴定和销售的办法管理。
(2)然而,这些办法应尽可能避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联盟的常设机构是:
(1)理事会。
(2)总秘书处,定名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办公室。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1)理事会由联盟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国将向理事会委派代表和候补代表各一名。
(2)代表或候补代表可配备助手或顾问。
(3)每个联盟成员国在理事会有一席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1)签署本公约文本的非联盟成员国国家,将被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理事会会议。
(2)其他观察员或专家也可被邀出席这些会议。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1)理事会将在其成员中选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选举其他副理事长。理事长不能主持工作时,第一副理事长代行理事长职权。
(2)理事长委任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1)理事长召集理事会会议。
(2)理事会例行会议一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自行决定召集会议。若有三分之一成员国要求,理事长应在三个月内召集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理事会应建立其程序规则以及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理事会的任务是:
(a)研究适当措施保障联盟利益和促进联盟发展;
(b)任命秘书长,并视需要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
(c)审查联盟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制定今后的工作计划;
(d)向秘书长下达完成联盟任务的一切必要指令。秘书长的职责见第二十三条;
(e)审批联盟预算和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联盟成员国缴纳会费数目;
(f)审批秘书长呈交的帐目;
(g)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该条文所述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做好会议筹备工作;
(h)总之,作出一切必要的决定,以保证联盟发挥有效作用。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理事会的任何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成员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但是,第四条(4)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e)项、第二十六条(5)款(b)项、第二十七条(1)款、第二十八条(3)款或第三十二条(3)款规定的决议,理事会必须以出席投票成员的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弃权票不计入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1)联盟办公室执行理事会委托的一切职责和任务。它受秘书长的领导。
(2)秘书长向理事会负责;他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向理事会呈送预算供审批,并付诸执行。向理事会提交关于行政管理的年度报告,以及有关联盟活动及财务情况的报告。
(3)除第二十一条(b)项规定外,为有效完成联盟办公室的任务,任命和雇佣职员的条件按第二十条所述行政和财务规则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1)本联盟具有法人资格。
(2)在任何一个联盟成员国的领土上,按照该国的法律,联盟享有行使其职责和实现其目标的必要法律资格。
(3)联盟与瑞士联邦政府签署设置联盟总部的协定。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按照第二十条所述有关行政和财务的规则进行审计,由理事会指定一成员国并与之达成协议,审议联盟的会计帐目。
第二十六条 财务
(1)联盟的费用来自于;
--联盟成员国每年会费;
--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
--杂项收入。
(2)(a)每个联盟成员国每年缴纳的会费占总会费额的份额,应参照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总额和根据(3)款规定的会费份额数决定,所述的会费份额将根据(4)款的规定计算;
(b)会费份额的数目用整数或分数表示,但该数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3)(a)联盟成员国的国家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其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应立即与该生效之日前根据1972年补充修订的1961年公约该国已承担的会费份额数一样;
(b)就其他任何国家而言,该国在其加入联盟时,应向秘书长声明其所能承担的会费份额数;
(c)任何联盟成员国随时可向秘书长呈报一份声明,表明一个有别于上述(a)项或(b)项中会费份额数。如果是在公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提出这一要求,即可在下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之时实行;否则必须在提出要求后的再下一个公历年初实行。
(4)(a)在每个预算阶段,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费用总额除以各成员国申请的会费份额总数,就得到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
(b)每个联盟成员国分摊的会费总额等于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乘以该国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的积。
(5)(a)除(b)项的另行规定外,拖欠缴纳两年或两年以上的会费的成员国,在理事会不得行使投票权,中止投票权不免除该国所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也不剥夺该国其他任何权利;
(b)如果向理事会证实拖欠缴纳会费是特殊的和不能避免的情况所致,理事会可以保留该成员国之投票权。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1)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订。这种会议的召开由理事会决定。
(2)至少半数以上的成员国出席会议,其决定才有效。修订公约文本需有六分之五的大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1)联盟办公室使用英语、法语和德语行使其职责。
(2)理事会会议及其修订公约的会议应使用这三种语言。
(3)理事会视需要可以决定外加使用其他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联盟成员国保留有它们之间签署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该协定不与本公约的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1)每个联盟成员国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尤其是:
(a)对法律给予适当的补救,以便有效地保护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b)建立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机关,或将该保护工作委托给一个现有机关;
(c)保证向公众通报这种保护的有关事项,例如,至少要定期发表授予保护的新品种目录。
(2)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之间也可签署专门合同,旨在共同利用所委托的机关按第七条规定进行的品种审查服务以及所收集的必要的、供参考的品种材料和文件。
(3)各国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文件时,即应在本国法律范围内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署
所有联盟成员国以及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所有国家均可签署本公约文本。签署日期截止于1979年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任何赞同受约于本公约文本的国家应:
(a)如已签署本公约文本,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b)如未签署本公约文本,则交存加入书。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3)未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非联盟成员国,在交婕尤胧榍埃φ髑罄硎禄峁赜谄浔竟墒欠穹媳竟嘉谋咎蹩畹囊饧H绲玫娇隙ㄖ鸶丛蚩山淮婕尤胧椤?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1)本公约文本在实现以下两个条件一个月后生效:
(a)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不少于五份;
(b)上述交存的文件中至少有三份为加入1961年公约文本的成员国家交存的。
(2)对按照(1)款(a)项和(b)项的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文本在上述国家文件交存一个月后生效。
(3)一旦本公约文本按(1)款的规定生效,任何国家不得加入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改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1)受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与其他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中,将继续实施由上述补充文本修订过的上述公约文本,直到本公约文本也在那个其他联盟成员国生效为止。
(2)任何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前文本”国家)可以在呈交秘书长的报告中宣布,该国在处理与通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受本公约文本约束成为联盟成员的国家(“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将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自任何这种通告之日一个月起直到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为止,“前文本”国家在与“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而“后文本”国家在与“前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则实施本公约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1)各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应向秘书长提交一份关于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该国将按本公约文本的规定所保护植物属和种的目录清单。
(2)秘书长应根据从每个有关联盟成员国收到的通讯,公布以下信息:
(a)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扩大本公约文本适用范围所增加的其他植物属和种;
(b)任何第三条(3)款规定的权利的使用;
(c)根据第四条(4)款或(5)款由理事会授予的权利的使用;
(d)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一句规定的权利的使用,表明扩大的权利的性质,并详述这种权利适用的植物属和种;
(e)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二句规定的权利的使用;
(f)关于该国法律含有第六条(1)款(b)项(I)目所允准的条款的事实,以及允准的期限;
(g)如果第八条提及的期限分别超过该条所规定的15年和18年,则应通报该国所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领土
(1)任何国家均可在其对本公约文本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此后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本公约文本在声明和通知中指定的整个或部分领土范围适用。
(2)任何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均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在整个或部分领土停止实施本公约文本。
(3)(a)按照(1)款发表的声明,与其所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同一日期生效。任何按照该款规定的致秘书长的通知,则在通知秘书长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2)款发出的通知,在秘书长收到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1)虽然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在本公约文本签署阶段结束以前,按第二条(1)款规定,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提供不同保护形式的任何国家,如在签署本公约文本或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已向秘书长报告这一情况,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做法。
(2)尽管有第六条(1)款(a)项和(b)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如有联盟成员国按(1)款规定,援用专利法保护,则该国可以按专利法保护期限以及专利标准给予保护。
(3)该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其根据(1)款所做的通知。撤回通知的生效日期即为该国在通知中注明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虽然有第六条的规定,但是,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该国第一次实施本公约文本之日即已存在的新育成品种所属的属或种的条款,在不为其他成员国增加义务的情况下,限制该条款中对品种新颖性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本公约将不影响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或这些国家之间缔结的协定所规定的现有权利。
第四十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1)本公约没有期限限制。
(2)任何联盟成员国经通知秘书长即可宣布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将该通知及时通告各联盟成员国。
(3)在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次年末,该通知生效。
(4)在通知生效日前,因本公约而获取的关于品种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1)本公约文本用法语、英语和德语各签署一份原件。在不同文本有异的情况下以法语文本为标准。原件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将两份经证实的本公约文本副本,转送给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各国政府,并应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经与出席上述会议对此公约有兴趣的国家的政府磋商后,秘书长应用阿拉伯语、荷兰语、意大利语、日本语、西班牙语及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正式文本。
(4)秘书长将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文本。
(5)秘书长应通告各联盟成员国政府以及出席外交会议签署本公约文本非联盟成员国政府有关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书的交存,以及按照第三十四条(2)款、第三十六条(1)款和(2)款、第三十七条(1)款和(3)款或第四十一条(2)款的规定而收到的通知和根据第三十六条(1)款所作的声明。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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