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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41:09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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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贸部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经贸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中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进口和出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应严格按对外经济贸易部(87)外经贸管进字第429号文和(89)外经贸管出字第7号及(89)外经贸管出字第11号文等有关许可证管理文件的规定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验放。
对国务院(1988)12号文件一类商品中未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按以下办法监管:
化肥、粮食的进口,海关凭统一经营该类商品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进口合同和进口报关单查验放行;经贸部切块地方指定的公司进口的,按超经营范围进口,凭经贸部或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地方边境贸易公司经经贸部批准的进口的粮食、化肥,凭省级经贸厅
(委、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首饰钻石的出口,海关凭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出口合同和出口报关单查验放行。
二、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的通知》〔(87)署税字第448号文〕的规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
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应视为构成整机特征,需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对外经济贸易部(87)外经贸管进字第429号文中列明的应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
随进口主机直接配套所需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微型计算机等,凡与主机签订在一个合同内,并与主机同时到达口岸报关的,海关可随主机一并验放。对单项成交或单项到货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成品因故经批准转为内销的,应视同一般进口货物。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补办手续,交验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审批件或许可证件(包括许可证或发证机关批准内销的文件
)按章征税结案。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内销但未能补领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的,由海关按规定处以罚款结案。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在加工过程中,由于改进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后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属于来料加工项目,其价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属于进料加工项目其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免予补
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以前进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料、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发了以进养出许可证的,如果进口的料、件或加工成品因故转为内销,并经经贸部门批准同意,可以不再补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征税放行。
四、对新增加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已运抵口岸,而来不及办理出口许可证的,海关可根据文件规定,作为特殊情况,凭出口单位出具的保函验放货物(保证在海关允许的限期内补交许可证),经贸管理部门对出口单位办理申领出口许可证应予协助。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海
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许可证的,由海关按规定处以罚款结案。



198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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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6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7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第三条 申请领取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酶标仪、洗板机、凝胶成像系统各1台(套)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四)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有专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1名以上;

  (六)生产地点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的区域内,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符合棉花种子生产规程以及转基因棉花种子安全生产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八)有相应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的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九)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说明;

  (十)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五条 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经营的品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要求的种子种子检验设施设备、仓库、晒场或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有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配备棉籽化学脱绒设备;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有专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1名以上;

  (五)有相应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六)经营区域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的区域内;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的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专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品种审定证书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转基因棉花种子,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说明;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时,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生许字(x)第x号”,“__”上标注“g”,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

  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经许字(x)第x号”,“__”上标注“g”,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

  第九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同时不得超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其他事项,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7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有效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至2012年10月7日届满的企业,其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2012年10月7日,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有效期在2012年10月7日前届满的,该企业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安全证书的有效期为准。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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