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3:15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制定)

前言
中俄边境旅游是我区国际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中央“沿边发展战略”,繁荣边疆经济,使中俄边境旅游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边境旅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在全区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俄边境旅游主要包括对等互换团组旅游、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等几种形式。
一、中俄对等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根据有关旅游协议,对等互换旅游团组的旅游(人数对等,提供服务对等,只计算人天数,不动用外汇结算)。
二、易货补偿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旅游者在对方国内消费之后,以货物支付的一种旅游形式。
三、现汇旅游是指以国际流通货币结算的旅游形式。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为全区中俄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
自治区旅游局委托呼伦贝尔盟旅游事业管理局、满州里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额尔古纳右旗旅游事业管理局分级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
第三条 中俄边境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审批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
二、审批中俄边境旅游线路,审核价格构成。
三、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中俄边境旅游中存在的问题。
四、监督检查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
五、受理旅游者投诉,处罚违章经营的单位和当事人。
六、制发“中俄边境旅游团计划名单”和对外“邀请函”。
七、制定和修改中俄边境旅游管理办法。
八、会商海关、商检、物价等相关部门指定赴俄旅游购物定点商店。
第四条 出入境口岸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团和俄罗斯人入境来中国的旅游团,必须从双方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验。
第五条 证件
一、中国公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须持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普通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二、俄罗斯旅游者必须持“俄罗斯联邦”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三、双方旅游团过境时均应出示加盖组团社印鉴的有效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第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杜绝异地办照和为非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参游人员办照,防止滞留不归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 严禁使用公款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各旅行社(公司)均应在收费发票上加盖“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戳记(印章)。
第八条 中俄边境旅游价格构成,由各地组团旅行社(公司)根据旅游路线、活动日程制定。要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二章 中国公民参加出境旅游
第九条 中国公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边境旅游申请表”。
二、交验本人身份证(或复印件)。
三、提交“本单位党组织同意参加出境旅游”的政审材料。
四、提交卫检部门提供的“体检证”。
五、接受组团社(公司)组织的出国前教育。
第十条 中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守则和注意事项:
一、保守国家机密,遵守外事纪律。
二、遵守俄罗斯的法律法规。
三、自觉接受口岸部门的检查。
四、境外必须随团活动。
五、自觉服从团长和导游人员的管理。
六、不得将机密文件、内部报刊(含本单位打印材料)、工作证等带出境外。
七、尊重俄国风俗习惯,不酗酒闹事。
八、衣冠端正,举止大方。注意礼节礼貌。
九、不做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十、严禁假冒伪劣商品出境,参游人员必须到旅游、商检、物价等部门指定的商店购物,凭商店一次性包装贴封方可出境。

第三章 承办旅行社(公司)
第十一条 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的旅行社(公司)
一、呼盟地区经自治区旅游局批准的旅行社(公司)
二、自治区其他旅行社(公司)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必须到自治区旅游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的旅行社(公司)
一、全区二类以上旅行社(公司)
二、全区委托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公司)
第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旅游局批准,任何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已取得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承办资格的旅行社(公司)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不准以“挂靠”或“戴帽”方式,参与或经营边境
旅游业务)。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法经营单位应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组织中俄边境旅游的旅行社(公司)办理出国护照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向公安部门提供俄方旅游部门发来的邀请函。
二、填报由旅游部门统一印制的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三、旅游者本人的身份证和政审材料。
第十五条 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必须向口岸部门履行下列手续:
一、由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组团社有效印鉴的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二、俄罗斯旅游部门印制的邀请函。
三、出示有效护照。
四、出示健康证。
五、协助海关、边检、商检、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部门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旅游团在境外必须按计划集体活动,任何人不得离团自行活动。如因不可抗拒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和对方接待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十七条 组团社(公司)在旅游团出境前应进行出国前教育,确定旅游团团长;选派导游;按组团名单核查护照。
第十八条 如发生滞留不归、外逃或因违反俄罗斯法律被扣留等涉外事件必须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尽量协调各方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接待社(公司)的责任
一、必须按协议计划安排俄方旅游团的交通、食宿、购物,参观游览等旅游活动。
二、保护俄罗斯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三、派出地方导游,全权负责俄罗斯旅游者活动安排。

第四章 陪同导游
第二十条 陪同导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或自治区旅游局颁发的“临时导游证”。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道德规范。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三、具有相当大专以上俄语专业的会话水平。
四、熟悉旅游业务,有组织接待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一条 陪同导游的职责
一、接受旅行社(公司)分配的导游任务。按计划安排和组织旅游者参观、游览。
二、解答旅游者问询,协助解决处理旅行中遇到的问题。
三、全权负责旅游团的境外管理。
四、配合并督促俄罗斯接待单位按计划安排旅游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五、反应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安排会见、座谈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陪同导游的纪律
一、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遵守旅游道德规范,不收任何形式的回扣,谢绝小费。
三、不参与旅游者的购物活动。
四、境外不得离团单独活动。
五、密切配合俄方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导游职责。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三条 此办法从公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冲突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中蒙边境旅游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以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应根据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城镇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公示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年核定一次,公布执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集中兴建廉租住房为辅。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税费。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淮南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市城《淮南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人均住房面积(含私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低于公布的保障标准;
  (四)家庭成员二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淮南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现住房状况证明等,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淮南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镇)自受理申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经区政府复审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的15日之内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区政府和街道(镇),由街道(镇)在申请家庭所在地公告15日,公告期满无投诉或投诉经调查不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三)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淮南市城镇廉租住房资格证》,通知申请家庭领取并通报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和各街道(镇)。
  第十三条 经核淮登记并已领取《淮南市城镇廉租住房资格证》的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由申请人和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申请先后顺序和困难程度排队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最低收入家庭中的孤、老、病、残等特别困难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家庭应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保障方法其中的一种,但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可参与租赁住房补贴轮候并领取租赁住房补贴,获得实物配租房后即终止租赁住房补贴轮候及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轮候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定点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住房,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基本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经轮候获得实物配租房安排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廉租住房;腾退廉租住房有困难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收取基本租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年度申报和核查制度。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于每年12月初向所在街道(镇)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街道(镇)签署审查意见经区政府复审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不实的家庭进行核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不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第二十八号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昭悠
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规划严肃性,保证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依法进行、规范操作,保障城市规划正常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规划进行修编和调整。
   第四条 赣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和赣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修编和调整范围
   第五条 城市规划修编,是指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进行重大变更。
   第六条 下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内容重大变更的,属于城市规划的修编范围:
   (一)上一轮规划到期,需要重新编制规划的;
   (二)本轮规划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修改规划的。
   第七条 城市规划调整,是指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内容作局部的改变。
   第八条 下列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下列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规划地段各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条 下列城市设计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设计的调整范围:
   (一)城市主次轴线,主要景观的对景、借景及视廊、三江六岸自然与建筑景观。
   (二)城市重要地段建筑群体轮廓、体量高度控制、建筑风格及基本色调,公共空间的设计原则。
   (三)城市地标建筑的性质、位置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四)城市自然保护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允许建设和禁止建设的界限,自然景观和文物保护视廊。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由市规划部门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规划部门的建议,应当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论证。经论证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公开展示程序。
   第十三条 经相关专业委员会论证通过的,由市规划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展示修编及调整的理由和内容,征询公众意见。公开展示可以采取网站发布信息、图则展示、问卷调查、电话咨询、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市政府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经公开展示通过的,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将专业委员会论证意见、公开展示结果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修编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后组织进行;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调整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进行。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分为方案、纲要、初步成果、公开展示、成果、上报审批六个阶段:
   (一)方案阶段。投标单位提交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优选设计方案。
   市规划部门应当向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总体规划修编和调整方案的优选过程和优选方案。
   (二)纲要阶段。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和调整,设计单位应当在优选方案的基础上,做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纲要,报请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由设计单位做出专题报告,经市规划、发展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逐级上报核定。
   (三)初步成果阶段。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修编和调整,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纲要论证意见和城市建设用地、人口规模的核定结果,深化作业,形成初步成果,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
   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调整在方案的基础上形成初步成果,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
   (四)公开展示阶段。初步成果经评审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展示其主要内容,并组织听证会,征询公众意见。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应当重新设计。
   (五)成果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评审和公开展示征询的意见,完成规划成果。
   (六)上报审批阶段。规划成果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调整成果,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和调整成果、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调整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决策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擅自决定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擅自决定调整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以及城市设计的,必须追究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